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洪遠亮
- 當事人宋永隆、宋永文、陳新炎、臺北市政府、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宋永隆 宋永文 陳新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欣沛 翁子媛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以南、龍江路以東、遼寧街以西、龍江路229巷 以北所圍街廓,面積6,560平方公尺。其中國、市有土地共 占88.91%,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39%)、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82.13%)、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39%)管理。其餘為私有土地(11.09%)。經實施者巧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取得私有土地所有人61.54%同意(同意24人/總計39人)、同意面積達94%(同意6,166.23平方公尺/總計6,560平方公尺);私有合法建物所有人61.54%同意(同意8人/總計13人)、同意面積達67.13%(同意1,071.07平方公尺/總計1,595.55平方公尺),參加人於94年4月18日擬具系爭計畫案向被告報核,被告受理後辦理公開展覽、公辦公聽會、提送103年4月7日第162次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查,於108年4月18日召開聽證後,又提經108年6月24日第380次及同年10月14日第392次審議會討論且決議通過。被告遂以109年6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8302768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計畫。原 告3人非更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建物所有人,而係 占有更新範圍內作戰局管理之「龍江一村」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經作戰局向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雙方並達成訴訟上和 解,原告同意無條件騰空搬遷占地之建物,並同意作戰局拆除該建物。惟原告嗣以參加人未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權利轉讓協議書支付款項,被告核准參加人擅自將△F6容積獎勵剔除有嚴重違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1、請求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前擬具系爭計畫案向被告陳報,經被告依法定程序公開展覽等並召開三次審議會審議後,始為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等事實,詳如上開事實概要所載(另詳如本院卷第31頁)。因此,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原處分之訴之結果,直接影響受處分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及被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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