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鈴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炳坤,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劉志光、周榆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領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公 所(下稱「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復於同年月26日申請核列低收入戶,當時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OOO號2樓之98(下稱「系爭戶籍地」)。上開申請經大同區公所派員至原告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街OO號6樓」訪視,查得該址經營「E客棧」網咖(下稱「系爭網咖」),函請被告複核;被告審認系爭網咖非固定居所,因認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以106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下 稱「原處分一」)否准其所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後,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協助原告在臺北市賃屋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O段OO號4樓403房,下稱「系爭 租屋」),並於106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租屋處訪視,查 認原告已實際居住臺北市,經審查原告財稅資料,以106 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二」),准原告自106年2月至12月止,核列原告全戶1人 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 (二)原告對原處分一,以及原處分二關於否准核認其106年1月份具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以原告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逾期,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另以106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處分二之 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中原告不服原處分 二所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依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關於否准原告106年1月份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撤銷,且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認原告106年1月份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的行政處分;至於原告不服原處分一部分,原判決則以原告提起訴願逾30日法定期間,起訴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併於判決中予以駁回(此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告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將戶籍設在系爭戶籍地,實際居住在系爭網咖營業處所的臺北市○○街O號2樓及OO號6樓兩處,系爭網咖內部 隔成個人可單獨使用空間,具一定隱蔽性,有床墊可躺臥睡覺過夜,淋浴盥洗設施完備,可供人住宿,且與網咖負責人間定有租賃契約,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漢口街丹堤咖啡發票、105年7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蓋有上禾企業 社發票專用章的收據、網咖照片、原告在其內隔間居住照片等為證,被告106年1月3日派員訪視也遇見原告,均可 佐證原告106年1月間確實居住在臺北市區,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的要件。至於所提相關佐證資料,原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只是印錯、寄錯,已立悔過書,不致對他人或公眾有所損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的犯罪。 (二)聲明: 1.原處分二關於否准原告106年1月份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認原告106年1月份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及收據,皆由其未經相對人同意而自行製作,原告藉此偽造文書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已造成文件審核困難及行政成本,甚至使原判決依偽造文件作成有利原告的判決,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及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在系爭網咖的訪談紀錄,原告於106年1月確實未居住於臺北市,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的認定資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40頁,併置於本院所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卷宗內,且經提示兩造閱覽供其表示意見後,由本院查閱無誤)、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見同上卷第29頁)、原告105年12月19日臺北市社 會扶助申請表(見1282-002號訴願卷,下稱「訴願卷一」第125-126頁)、原告105年12月26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見1285-023號訴願卷,下稱「訴願卷二」第145-146頁)、 原告戶籍謄本(見被告109年7月9日陳報附件卷,下稱「原 處分卷二」第52頁)、大同區公所106年1月3日派員訪視調 查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卷,下稱「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49頁)、大同區公所106年1月23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3291000號函(見訴願卷一第83頁)、原處分一(見同卷第84-85頁)、系爭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更審前本院卷一 第352-353頁)、被告106年3月2日派員訪視調查表(見同卷第354頁)、原處分二(見訴願卷二第148-151頁)、訴願決定一(見訴願卷一第264-266頁)、訴願決定二(見訴願卷 二第319-324頁)、原判決(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32-344頁)、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1-18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 五、爭點:原告於106年1月間,是否實際居住在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因而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得由被告認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的資格?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 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的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的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參照)。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第1項則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 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 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的合理分配,上開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的限度,自得予適用。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的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的事實,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諸憲法第155 條國家應對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暨社會救助法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協助其自立而制定的立法意旨,原告為低收入戶,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申請被告核列低收入戶,以符合生活扶助 之資格,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否准106年1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原告對此有所不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認原告於106年1月間具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的行政處分,因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的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對於其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轄區內的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本件難以認定原告於106年1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得由被告認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的資格: 1.經查,原告自陳其於申請認定臺北市低收入戶的106年1月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系爭戶籍地上,而是在系爭網咖三處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街O號4樓404房、5樓504房,及同街OO號6樓604房等網咖隔間內居住 。依此,原告所提系爭戶籍地有床鋪、公共廁所、衛浴設備可供居住及盥洗等現場照片(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87-289、301-302頁),只是該場所客觀上是否具備得供人居住的情形,與原告是否住於該地無關。尤其證人即與原告簽訂系爭戶籍地房屋租賃契約的出租方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俊齊公司」)職員涂○源,在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中,已到場作證稱:新俊齊公司營業址設臺北市○○○路OOO號2樓之6,原告戶籍所設同號2樓之98也是新俊齊公司營業使用空間,系爭戶籍地只作新俊齊公司自己辦公室使用,沒有供人居住使用,105年至106年間也沒有供人居住。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僅供其掛設戶籍使用,並幫忙代收信件,未曾讓原告入內實際占有使用等情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卷,下稱「另案確定卷」第543-546頁),且有原告與新俊齊公司就系爭戶籍地於105年7月13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同卷第422頁),及新俊齊公司在591房屋交易網頁上刊登系爭戶籍地提供公司登記、家庭創業地址登記、代收信件包裹服務與小型辦公室出租之廣告等(見本院所調閱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訴願卷,即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1100號訴願決定 之訴願卷第180-181頁),均得佐明證人涂○源上開證述 之情為真。綜上,原告於106年1月間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當可確認無誤。 2.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居住在系爭網咖之情,雖於申請階段提出系爭網咖隔間座位鋪有床縟、薄被之座墊上安坐,以及隔間內座位樣式、網咖內廁所與盥洗設備等空間照片(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58-366頁);在訴願階段 提出在106年1月31日開立,其上載明「房租費1月份一天200元」「1/1~1/31×31天共計6200元整」「合計新臺幣 陸仟貳百元整」等語,但未有商號簽章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影本(見訴願卷二第19、87頁)、與系爭收據內容一致但「買受人」欄分別載為「404房 」、「604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同卷第199頁)、系爭網咖內有可供躺臥與盥洗設備、用具之照片影本(見同卷第43-44、111-112、126、206、209、254-255頁)、原告於106年1月間逐日在網咖某座位上提示消費發票的照片(見同卷第55、57、226-229、234頁)、原告在臺北市○○街O號系爭網咖樓下與網咖內隔間的照片(見同 卷第252-253頁)、106年1月1日原告書立借住在「臺北市○○區○○街13號6樓之604號房」、「臺北市○○區○○街O號4樓之404號房」、「臺北市○○區○○街O號5樓之504號房」的借住證明(見同卷第86、122、123、124、130頁)、原告與訴外人黃永勝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卷第131-134頁)、106年1月間逐日上午8-9時許丹堤咖啡消費厚片土司、柳橙汁之統一發票(見同卷第220-225、235-241頁)等;到了提起行政訴訟階段,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前的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蕭憲榮自103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85-90、120-122、126-128頁)、不明房 間照片(見同卷第94頁)、系爭收據影本在「買受人」欄分別寫有「604房」、「504房」、「404房」,店章欄位 下方依序蓋用「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等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份(見同卷第346頁)、系爭收據影本店章欄位蓋有「上禾企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42356586、負責人黃永勝、臺北市○○區○○街OO號6樓」店章的彩色影本(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與訴外人楊秀華簽立106年1月間向楊秀華承租臺北市○○街O段OO巷OO號5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彩色影本(見同卷第144-146頁)等為佐證。但查: (1)原告是106年6月10日起才與訴外人楊秀華簽立為期12個月至107年6月10日止的房屋租賃契約,向楊秀華承租其臺北市○○街O段OO巷OO號5樓之房屋,此經被告陳明,並有原告陳報予被告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以及被告派員於106年6月26日到上開租屋現場訪視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05、355-357頁)。比對原告所提其與楊秀華在106年1月間某日(日期部分特意留白)所簽立就只租「106年1月」當月份的房屋租賃契約彩色影本,其內容各處除租期起迄、租金金額、每期應繳租金之期限與數額,及最末締約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部分,有不同的日期、金額,或有遭塗白刪去的痕跡之外,其餘各處書寫的內容,不僅筆跡每一筆劃均顯然一致,所書寫在契約內空白處的位置,以及契約上用劃叉方式刪去定型化制式契約電腦打字不同選項處,或者蓋私章確認的所在,竟也完全相吻合,又參酌原告至本件更審期間,仍一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整月份都住在坐落臺北市○○街的系爭網咖,顯見原告是臨訟將其與楊秀華在106年6月10日所簽立租期1年的臺北市○ ○街租屋契約,變造為106年1月份的房屋租約,並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於本院(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43頁),以備本院不信其以系爭網咖為居所時,改以臺北市○○街上開租屋處,作為其106年1月間居住在戶籍地臺北市的論據,自難以此變造證據,為其有利的證明。 (2)俗稱「網咖」之資訊休閒業,是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的營利事業,此參臺北市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定義性規定即明。 由於網咖提供消費者從事電腦遊戲娛樂的休閒環境,是以消費時數計酬,業者為求營利極大化,多採取24小時連續營業,並提供舒適、可躺臥之隔間座位,與供消費者使用的廁所、衛浴盥洗設備等,以營造消費者不計晝夜能長時間在其內消費的友善環境。因此,原告雖舉系爭網咖隔間內座位可鋪床縟、薄被,附有廁所、盥洗設備等照片,至多只能印證網咖業上述營業特性,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106年1月間每夜確實居住於系爭網咖的事實。至於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在系爭網咖內身著睡衣安坐於網咖座位中,又有私人衣褲披掛隔間內,或每日在網咖某座位上提示消費發票的情景,參酌卷附系爭網咖公告的收費方式一覽表(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26-327頁 ),每小時收費僅數十元,網咖又屬24小時開放式營業,客群來去頻仍,原告提供其於特定時點在系爭網咖的照片,究竟是以短薄之資,換取特定時刻到場,未住宿過夜隨即離去,或確實整夜逗留網咖隔間內居住過夜,僅由該等照片,尚難據以評斷。 (3)原告指稱其所居住系爭網咖二處營業地址,臺北市○○街O號2樓部分,商業登記為弘泉企業社經營,負責人為陳巧玲,同街OO號6樓部分,登記為上禾企業社經營, 負責人為黃永勝,二者營業項目均為資訊休閒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此參卷附上二址商業登記資料即明(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76頁)。原告雖有 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永勝簽訂自106年1月1日起至31日止 ,在臺北市○○街OO號6樓604房,租期1月的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訴願卷二第131-134頁),以及買受人欄分 別記載「404房」、「504房」、「604房」,店章欄位 下方依序蓋用「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等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借住證明等為證。然而: A.原告提供訴外人黃永勝與其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屋地址雖與系爭網咖營業範圍重疊,出租人黃永勝是上禾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上的登記負責人。但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更 一字第36號卷,查閱其內原告為證明其於105年7至12月均居住於系爭網咖,所提出訴外人王鈺祺、黃永勝、陳巧玲等人分別與其簽訂,租期自105年7月至12月止,租屋地址在系爭網咖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併於另案確定卷存放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144-155頁),比對結果,該等契約書連同本件系爭房屋 租約等,均是坊間文具行就能購買到的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該等契約內留白以筆書撰寫部分內容,包括租屋所在地址、租期、租金,甚至出租人與承租人姓名相同特取部分等,以肉眼核對,即可觀察出該等筆書撰寫之字體,不論在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顯著相似,顯現高度可能性,是出於一人手書而為。又此等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出租人與承租方原告的印文等,所整體顯現的印章大小、印文陽刻字體等,也有高度相似性,顯有由同一印章刻印人製作的可能。再105年7至12月期間三份租賃契約書,與本件系爭房屋租約之上,竟均未填寫出租人的住址或其他聯絡資訊,除姓名外,也欠缺辨別各該人人別資料。凡此,均與一般正常房屋租賃交易所締結的契約書樣式相悖離。本院於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中,已請原告說明契約書締約人欄出租人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為何未記載出租人人別資訊等,原告在該事件中先以書狀回復因對申請流程不熟悉,誤認申請資格須取得租賃契約才提供,但無法說明租賃契約內容等語(見另案確定卷第293-294頁),不願提供系爭網咖二位登記負責人 黃永勝、陳巧玲以外,另一出租人即原告友人王鈺祺的聯繫地址,以供傳訊調查租賃契約的真正性。本院在該事件繼之請原告於準備程序到庭,請其說明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契約書有無得到出租人同意簽名製作,原告則屢要求本院勿予刁難,已寫悔過書認錯,並就本院追問出租人簽名是否取得其等本人同意等節,頻稱:「有打電話給友人王鈺祺拜託同意租賃契約的事」等語,更稱「網咖負責人姓名,是看店章的姓名知悉黃永勝,並知悉陳巧玲是王鈺祺母親」等語(見另案確定卷第398-400頁)。迄至本件審 理期間,本院再次詢問原告關於本件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申請事項,是否有偽造單據情事,原告仍稱:王鈺祺有認識網咖的人,有打電話和傳簡訊給王鈺祺,本於雙方合意,因貪心低收入戶補助,租賃契約影印錯誤,印錯、寄錯,但要請求看看等語,本院一再詢問原告黃永勝印章與租約上印文與簽名如何而來,是否為其本人簽名或同意用印,原告仍頻稱:「影印錯誤」、「印錯」、「寄錯」、「印章、印文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黃永勝簽名部分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黃永勝這個人,是影印錯誤」等語,迴避系爭房屋租約上黃永勝印文與簽名真正性問題,甚至拒絕本院請其在紙上簽署「黃永勝」字樣以供核對筆跡(見本院卷第280-283頁)。而本院於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中,已屢次依職權按調查所得黃永勝、陳巧玲的聯絡方式,通知其等到場,以求其等能為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網咖收據,及原告實際上究竟是否曾到系爭網咖居住,以致產生原告所提書面證據等爭點,提供其等親自見聞的證言,但黃永勝、陳巧玲等均未到場應訊(見另案確定卷第326、327、396-397頁)。本院在本件依原告所提 王鈺祺的電話與其通聯結果,王鈺祺更陳稱:其與原告根本不熟,只於97年間與原告在同一公司工作約半年,離職後迄今未曾聯繫,已將原告電話設為黑名單,不可能接其電話或簡訊,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也未曾授權原告相關簽名事項,不願告知本院聯絡地址以供通知到場等語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見原告所謂電話或簡訊聯 絡友人王鈺祺,透過其所認識網咖負責人,得同意而在契約書、網咖收據上簽名、用印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毫不可信,且由上情可知,原告所提其與黃永勝簽立的系爭房屋租約,應是原告為圖低收入戶認定資格的申請能獲准許,經由商業登記或網咖消費後取得店章圖樣上所列商號負責人,知悉系爭網咖負責人姓名後,才自行購買制式契約自書其內容,並偽造其等簽名、印文,而偽造其向系爭網咖租用空間居住的房屋租賃契約,不能為原告有利的證明。 B.原告所提其上蓋有「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等人私章印文,106年1月31日開立的系爭網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46頁),核 其內容在房租費計算所書寫的內容,不論筆跡、字跡大小、書寫位置完全一致,只在買受人欄位上依序註記「604房」、「504房」、「404房」,並蓋有上述 私章印文,應是以一份系爭收據連續影印後,才在其上書寫不同房號,並蓋用不同私章,以與系爭網咖不同位址的登記商號負責人名稱相吻合,參酌本院前開查明原告未得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等人同意,就私自製作其等印章與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的說明,再核對存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卷宗內該等房 屋租賃契約上的出租人印文,竟與原告在本件所提106年1月31日開立的3份系爭收據上「黃永勝」、「王 鈺祺」、「陳巧玲」等人私章印文,形式與內容全然一致,更足見系爭收據也是原告偽造印文而來。 C.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收據影本店章欄位蓋有「上禾企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42356586、負責人黃永勝、臺北市○○區○○街OO號6樓」等字樣店章的 彩色影本(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09頁),核其上店 章樣式與內容,固與被告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網咖查訪時,所取得系爭網咖開立收據上所蓋用的店章相仿(見同卷第328頁)。然而,本件更審前,本院 前曾發函予系爭收據開立當時上禾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黃永勝,詢問系爭收據是否確為上禾企業社所開立並為上開內容的註記(見同卷第63頁),上禾企業社僅於107年11月6日回復本院陳稱其負責人已於107年8月1日變更登記為陳泓志,並提出商業登記核准函為 據(見同卷第77-79頁),並未肯認系爭收據的真正 性。且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網咖現場訪詢店員,並提示原告所提收據影本供其辨識,店員則明確堅稱:系爭網咖沒有包月制度,也不能按月結帳,客人用畢座位即刻清理,店內收據開立都會寫明消費使用時間,絕對不會這樣以月為單位書寫,收據內也不會類如原告所提收據,記載指定座位,更不會在影本收據上補蓋店章等語明確,有被告派員訪查紀錄,以及當次店員提供一般開立計時而非計月之消費收據照片存卷可佐(見同卷第324-328頁)。另依據被告 該次派員在現場所攝系爭網咖消費計價公告,系爭網咖確實並無按月消費計價方式,最長以按日方式計算,一日消費最便宜價格也要新臺幣(下同)430元( 見同卷第326-327頁),與原告提出收據顯示每日單 價只需200元的情形,也顯有差異。況且,系爭收據 是在106年1月最末(31)日開立,然衡諸常情,系爭網咖既然一向以逐時、逐日方式計價消費,且座位消費客群不固定、來客頻繁,使用完畢迅即清理,則106 年1月31日蓋用店章開立收據之人,如何回顧確認原 告於當月間,每日均在店內消費,也大有疑問。綜合而言,即使有上禾企業社店章的系爭收據彩色影本,也不能證明原告在106年1月間都以系爭網咖為居住場所。 D.原告所提106年1月1日由其書立借住在系爭網咖404、504、604房的借住證明(見訴願卷二第86、122、123、124、130頁),都只有借用人原告自己的簽名蓋章,並無出借人姓名與身分資料,充其量只是原告自書的文件,完全不具有證明系爭網咖在106年1月間將上述隔間出借原告居住使用的意義。 (4)原告提出106年1月間逐日上午8-9時許丹堤咖啡消費厚 片土司、柳橙汁之統一發票(見訴願卷二第220-225、235-241頁)等,只顯示原告有在該咖啡店內消費飲料、食品,該咖啡店並非可供居住的場所,也不能佐證原告於106年1月間有在臺北市居住的事實。 (5)原告在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訴外人蕭憲榮自103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1日的「倉庫租睡」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85-90、120-122、126-128頁),連同不明房間的照片(見同卷第94頁 ),租約上並未記載房屋坐落位址,且原告自陳105年 間起才開始住進臺北市系爭網咖(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53頁),甚至領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05年3月15日核 發的低收入戶證明,顯示其於105年3月以前,有在雲林縣四湖鄉居住的事實,則上開蕭憲榮與原告自103年11 月間就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與房間照片,更難認是屬於坐落臺北市房屋的租約與照片。 3.承上所述,原告所提與楊秀華所簽在臺北市○○街的房屋租約、與系爭網咖商號負責人黃永勝所簽系爭房屋租約、系爭網咖消費收據、現場照片、借住證明、丹堤咖啡消費發票、與蕭憲榮所簽房屋租約、不明房間照片等,或其文書真正性顯有疑問,欠缺憑信基礎,或其內容所呈現的證明力,不足以證明原告在106年1月間實際居住在系爭網咖的事實,且本院為盡職權調查之責,原告也不願提供協力,使本院查明相關單據的真正性,甚至訴外人王鈺祺在公務電話中直接陳明,未曾同意原告利用其或系爭網咖商號負責人名義簽立相關書據,且系爭網咖營業特質是供不特定來客在不特定隔間內消費使用,並無提供固定隔間給消費者長期居住使用,參酌前揭關於本件客觀舉證責任的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在106年1月間實際居住於戶籍轄區的系爭網咖,或其他地方,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有未明,此關係原告請求低收入戶認定資格要件成立與否的問題,自應由原告負擔該要件事實不能證立的不利益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都不可採,無從認定其於106 年1月間居住在臺北市,參照前開說明,不能請求被告應作 成認定其於當月份具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的行政處分,原處分二就此部分否准原告請求,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認原告在106年1月間具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孫 萍 萍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