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韋蓁 潘旻蕙 温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公處字第106007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黃美瑛變更為李鎂,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51至253頁),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DS-655電腦伴唱機 (下稱MDS-655)之總經銷商,其經營模式即與下游經銷商 簽訂經銷合約書,再由經銷商透過放台主將MDS-655出租予 店家。因原告遭檢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被告經調查後,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邀集區域經銷商聚餐,並告知區域經銷商將於104年起調漲租金,以及推出「弘音 精選MIDI」熊讚伴唱產品(下稱熊讚產品),與MDS-655一 併出租,並向經銷商收取年度經銷總金額10%之票據作為經銷熊讚產品權利金,約定以經銷業務優劣決定退還該權利金之額度,並訂定維持優惠租價或價格調整之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要求經銷商每月填報維持優惠租價或調整租金之店家明細等(下稱熊讚政策),實為促使經銷商要求放台主,對有使用其他公司伴唱產品之店家每月每台MDS-655租金加收新臺幣(下同)2千元,或迫使店家退租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認定其自104年1月間起有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 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 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之規定,乃以被告106 年1月24日公處字第106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1千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原告不服,遞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指之產品市場應為MIDI伴唱產品(即MDS-655伴唱機 )之市場,並未區分「軟體」(即被告所稱之MIDI伴唱產品)或「硬體」(即被告所稱之伴唱機)市場,市場上亦不存在「未含任何歌曲」伴唱機之銷售,應無區分「硬體」及「軟體」市場之實益或可能,而被告在更審發回程序卻重新界定市場(區分為軟硬體不同產品市場),可見原處分有關市場之界定顯有錯誤。進而,原處分並未區別軟硬體不同產品市場之情形,而目前市場上店家(營業場所)使用之MIDI伴唱產品品牌約有原告之MDS-655、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華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另103年4月有成立金嗓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則稱金嗓影音公司)、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等公司之伴唱機,被告以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時,自應將各該競爭者之營業額納入考量,才能認定卡拉OK店家等下游事業對原告之產品是否具有極高依賴性;但被告卻未將前述所有公司之營業額納入考量,其據以計算之原告市占率即顯然有誤,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市占率高達9成、市場力量強大之情 形。 ㈡原告為因應成本增加及反應MDS-655之應有商業、市場價值, 原欲調漲租金,但因經銷商反對,才將漲價推遲至106年, 並在104年及105年緩衝期間推出熊讚產品、收取熊讚權利金,及於104年訂定僅具建議性質之系爭作業辦法,鼓勵經銷 商逐漸完成全面性漲價,以利原告後續調漲對經銷商之MDS-655租金。經銷商不僅明確知悉依據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7項 等約定,原告會依各經銷商執行經銷業務之優劣因素(包含經銷商之業績達成率、市場管理、行政評比及業績成長等),給予適當獎勵金,嗣後原告更將熊讚權利金作為獎勵金於105年1月、3月全數發放,此與店家是否使用他牌伴唱產品 ,或經銷商或其放台主是否對使用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店家調漲2千元無關,符合商業常理。再者,就系爭作業辦法第2點,原告對於承租他牌伴唱機且營運狀況不佳之店家,仍建議經銷商考慮暫不調漲租金,尚無以此執行對有使用他牌(競爭對手)伴唱產品之店家加收2千元租金,或迫使店家退 租其他競爭品牌產品,並藉此對經銷商進行行政評比,作為獎勵金發放數額之其一標準等情,被告應有誤認,由經銷商實際營運情形即可知,係經銷商自行決定是否調漲租金及所調漲租金之對象、數額,與店家是否使用他牌伴唱產品無絕對關聯,原告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礙其他競爭者從事競爭之行為,自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原告前開 行為合法且具備商業合理性,並無限制競爭疑慮,本不應受罰。 ㈢又被告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下稱裁罰參考表)雖已在95年間廢止,但其表一所列舉考量事項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相同,應仍作為被告裁罰時之參考依據。以本件原處分裁處1,000萬元罰鍰,係屬共10級積 分中第6級之最高罰鍰金額,而依原處分所載內容,被告係 考量原告104年度「營業額」、「市場地位」及「行為目的 」、「違法行為持續期間」等4個項目,故而認定原告之行 為對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甚大云云;但被告對原告之市占率及市場地位已有前述之誤認,且未就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如何程度之危害為任何說明或舉證,所為認定應有恣意;且被告既僅考量裁罰參考表表一所列13個項目中之4個項目,縱 使加計該4個項目之最高分,其積分亦未達10分,被告卻仍 裁處1,000萬元之罰鍰(加總計分後之積分必須高達10.2至11.5分),亦顯見原處分已逸脫裁量基準,違反比例原則, 比較被告歷來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所為之處分,亦可證本件之裁罰金額顯然過高。至於被告稱原告所為已實際發生限制競爭效果且違法期間逾1年云云,然而原告有意調漲MDS-655之租金,並鼓勵經銷商調整其對放台主或店家之租金,事實上係削減自身產品之競爭力,是若市場上部分下游企業經營者選擇繼續使用原告之MDS-655,此為市場自由競爭之結果 ,應不得歸咎於原告。況無論下游企業經營者之選擇為何,原告均未予干涉,更不影響原告對經銷商之租金收取,被告稱原告之行為「導致使用他牌歌曲之店家須支付較高MDS-655租金或退租振陽公司、美華公司等他牌歌曲」云云,亦有 錯誤。尤有甚者,被告於更審程序中,竟將「原告並非第一次違反公平交易法」列為其原處分裁罰依據之一,如此係被告當初作成原處分之考量因素,則原處分顯然有不備理由之誤;反之,則被告顯係察覺其高額罰鍰理由不備,才臨訟編織裁罰審酌事由,更顯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高額罰鍰之謬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相關市場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軟體)市場」,該伴唱產品與伴唱機分屬軟體及硬體,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經營模式及競爭要素等均不同,非為同一競爭市場產品。雖然伴唱機製造業者為輔助伴唱機之銷售,多會另行將部分MIDI伴唱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當作「底歌」(內建歌曲),但伴唱機製造業者並未另向消費者收取底歌租金,底歌亦無法與原始伴唱機分離使用或灌入他牌之伴唱機內使用,市場上也沒有獨立之「底歌」產品,店家更無法只憑伴唱機底歌營業,是「底歌」應為組成伴唱機之一部,非屬系爭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又MIDI伴唱產品之發行與經銷並無地理上之限制,依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2條第5款規定,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而據原告經銷商、放台主及競爭事業等關係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觀之,國內店家對於原告MDS-655(搭配原告發行之歌曲)之依賴性極高,全 國市占率約9成,單獨使用金嗓伴唱機(係灌入競爭對手美 華、振揚《105年後為金元寶》等公司之MIDI伴唱歌曲)或點 將家伴唱機者甚少,原告於所界定市場範圍內具有強大之市場力量。 ㈡原告係於103年9月之經銷商餐敘場合,宣導佈達並研討經銷商向下游店家及放台主調漲MDS-655租金之說詞,再於104年以經銷合約書向經銷商收取年度經銷總金額約10%之票據作為熊讚權利金,並以系爭作業辦法推行熊讚政策。系爭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明訂,原告會指派業務人員進行查訪,如經銷商回傳之「MDS-655租金調整店家明細表」、「MDS-655租金不調整(申請維持優惠)店家明細表」有不實或誤漏,經銷商需於一週內補正,並扣行政評比分數及扣獎勵金(獎勵金之來源為熊讚權利金),未完全補正之經銷商,則不予發放年終獎勵金。可知原告已介入干涉經銷商與放台主或店家調漲租金內容,非僅「鼓勵」經銷商調漲租金而已。再者,系爭作業辦法第2點載明,須無能力再承租他牌伴唱機之 店家,原告始維持其優惠租價,反面推論即為有能力承租他牌伴唱機的店家,原告將不予維持其優惠租價而予調漲,以此促使下游經銷商要求放台主對有同時使用其他競爭品牌伴唱歌曲之店家加收租金,或迫使店家退租其他競爭品牌之歌曲,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從事競爭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至明。至於原 告是否退還熊讚權利金及其退還數額,因原告透過向經銷商收取熊讚權利金及制訂系爭作業辦法要求渠等確實執行熊讚政策,已達限制市場競爭之效果,熊讚權利金是否退還(或發放),均不影響原告前已違法之事實。 ㈢原告係基於故意為上開違法行為,原處分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系爭違法行為對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甚大,且已實際發生限制競爭效果,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逾1年以上,再審酌原告事業規模(104年度營業額為4億2,045萬元,資本額為2億元)、市場地位(依103年、104年 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高達9成),原告曾於99年 違反行為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以及其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千萬元罰鍰,尚無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甲、乙之檢舉函、申訴書、陳述紀錄及所提供資料;經銷商A(典唱公司)、D、N(亞欣及欣亞公司)、O(國政企業社)、G(京占企業社)、F(方格子公司)、K(三久公司)、M(鴻昇企業社)、B(同欣公司)、C(泰葛公司)之經銷合約書、陳述紀錄,放台主E、H、I、J、L、P、Q、R、S、T之陳述紀錄、店家U之陳述紀錄,競爭對手Z、Y、X之陳述紀錄,關係人V之陳述紀錄,瑞影公司陳述紀錄及回函, 原告之陳述紀錄暨檢附資料,被告查調競爭事業102年至104年稅籍營業資料之各月銷售額申報累計數資料,被告估算MIDI伴唱產品市場占有率及原處分(上開證據卷附情形詳見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產品之市場範圍界定,是否應如被告所稱限於MIDI伴唱產品(指取得歌曲之詞曲授權後製成之音樂著作),且排除伴唱機製造市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稱以硬體市場)?原告於前開界定之市場(地理市場為全國),是否具有相當市場力量?原告向經銷商收取經銷熊讚產品權利金之相關約定內容及熊讚政策等實際作法內容為何?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其他競爭者從事競爭之行為?上情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 原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 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者。(第2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僅有相當於其第1項有關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而 無其第2項當事人得主張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拒絕提出之規定,足見行政訴訟基於職權調查主義,並未擴大當事人得拒絕提出文書之範圍,亦即令當事人所負文書提出義務,相較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為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其公務員或機關所 掌管文書之義務,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是行政機關尚非得據所謂訴訟勝敗風險評估,而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提出文書。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對於閱卷權之限制,固未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 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惟行政機關仍有「維護公務機密」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責,上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並不牴觸,且依前論,行政訴訟當事人尚無從以該文書內容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得拒絕提出,是該文書既經提出,行政法院更有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必要,如因准許閱卷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法院自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非因行政訴訟法未有具體準用明文即認不得準用。況以採當事人主義之民事法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限制當事人閱卷權而生心證污染致有偏頗之虞,行政法院準用該規定,當亦無此顧慮。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闡述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自應受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暨適用法律之基礎。 ㈢準此,本件被告應訴時為提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證據資料,係提出調查過程所編整之全部檔案資料即原處分乙1至 乙9卷(陳明不供原告閱覽),並依本院諭知再以附表逐 一列出前開卷證之明細表,除讓原告得以知悉各該不可閱卷之資料種類為何外,其中部分且據被告指明並不援用為本件證據用途,可知被告提出之原處分乙1至乙9卷,應為其調查過程須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等規定編整之全部檔案資料,其雖為配合內部檔案編製完整並為保存之規制,未就可證明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或不須提出為證之資料予以拆分,以全數提出方式請求不提供原告閱覽,惟亦有就其主張可資證明原告違規之相關卷證,另行影印編整為原處分甲1至甲6卷(甲6卷係按陳述人代號重為編整,代號對 照表則見本院卷外放被告答辯不可閱卷證物袋內),後續並再提出乙證3(前審卷第301頁,本院卷外放之被告答辯不可閱卷第3至4頁)、乙證11-1至11-7者(本院卷1第227至247頁),且就原處分甲1至甲6卷、乙證3及乙證11-1至乙證11-7各該原件係來自原處分乙1至乙9卷何處,按頁碼逐一比對說明在卷(即本院卷1第211至226頁之附表,其 中網底標為灰色者即為有提供閱覽之證據資料,編號73、119、135者則據其陳明內容同於其他已給閱者,應屬重複而不須援用,編號138、149、155者則為原告已有之資料 ,另與編號14相同之經銷合約書資料未逐一影印提供,則據其陳明如附表編號14備註欄);足見被告實有提出所指可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如原處分甲1至甲9卷及乙證3 、乙證11-1至11-7者(即可閱卷),並經原告據以為攻擊防禦;至於被告所提出前述未拆分整理之原處分乙1至乙9卷,雖依其所請未予原告閱覽,就原告實質已得閱覽部分,至多僅涉及可閱卷繕本之原件為何,前開不可閱卷便於供本院核對,未經拆分之狀況,亦有利說明原件均有經被告依法製檔存查,而在形式真正並無爭議之情況下,此閱覽與否應尚不致妨礙其訴訟權行使之問題。另雖然被告就前開原處分甲1至甲6卷,以部分內容有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3、6、7款等規定事由,故為一部之 遮隱,亦尚無礙原告就分離後可得閱覽部分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行使。 ㈣再者,關於被告表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7 款等規定不提供原告閱覽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5、21、37、43、57、59、73、80、82、84、85、97、138、149、152、155、169、172、173、177、179、181、193、195、200、206、208、210、212、217、219、224、231、238、245、253、280、282至285、291、301、308所示),與前述有提供原告閱覽但經被告遮隱部分,除原告已具體表明可不爭執,或被告表明不予援用為證據者外(包含被告未提供閱覽且經原告表明可不閱覽者,詳附表及本院卷第275 至287頁之原告書狀),均屬檢舉人、競爭業者或業經提 供原告閱覽其陳述內容者之個人身分或經營資料,部分則為其所述與原告有關之營業情形暨交易或付款資料等,各該資料均涉及各該第三人之個人辨識或確切營業實況而關乎其等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而各該資料縱使原告未能閱覽,亦難認其等陳述等證明內容有何明顯違情、不合理等而可認足以動搖各該陳述真正性之問題;尤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各該競爭者、陳述者本有配合被 告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若其陳述經被告執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基於本件原告復有相當市場地位,其等與原告之商業經營往來,確亦有因其接受調查之故遭不利對待等受損可能;再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7款規 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七、個人、法人或 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而行政訴訟事件中一造既為行政機關,其為 行政決定前之相關準備、行政調查等資訊,必然亦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規制之適用,此與民事訴訟主要多為私人資訊之提出,尚有不同;雖然對於行政訴訟閱卷範圍乙事,本質上仍與政府資訊之提供仍有別,前者得否豁免公開,主要並當側重於公平審判之考量,但原告在訴訟外逕向被告申請取得各該資訊時,既然尚且賦予被告得限制或不予公開之豁免權限,目的則同樣係為被告進行本件調查之公務秘密維護,及所取得之前開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之保護等,此關涉公益及第三人資訊保障之明文,亦當得援引作為訴訟閱卷程序中應經衡量是否當予保護之秘密等權益內涵;是被告依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原告就此所主張閱卷權之行使,涉及對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被告公務秘密及第三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應為有據。 ㈤進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亦進一步指明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且再指明此與行政法院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而限制當事人之閱卷權,仍屬二事。據此,被告以前述關乎人別辨識及第三人個別業務資訊等資料,既尚符合法定得為限制或不予公開之事由,且本件被告執為不利原告認定依據之主要證據內容,均有揭露令原告閱覽之相關第三人陳述內容暨資料等,在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明何一陳述之信實性確有疑問而須透過前述未供閱資料才能比對之情形下,前開限制實質上應尚無礙原告對被告所執重要證據暨其證明力,已得為充分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行使;抑且,針對原告質疑被告遮隱部分是否如其所述涉及前開個人及業務秘密資訊,或因缺漏而有難以理解閱覽部分主旨等疑問,除部分經被告陳明遮隱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者外(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亦經本院逐一比對並告知原告相關遮隱資訊種類或所指情節與公開部分之相關性等(本院卷1第477至483頁之筆錄),對原告訴訟權 行使之不利影響亦經加以衡平。是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請求應令其閱覽各該資料,自不應准許之。 ㈥此外,關於原處分乙1至乙9卷中,屬於被告內部擬稿之資料部分(附表編號1、3、19、25、26、30、39、46、60、61、64、68、75、87、108、115、123、130、140、143、144、159、166、174、180、183、184、189、197、220、221、240、241、247、248、258、268、270、278、281、286、289、290、293、294、297、307、311至313、315、316),業據被告陳明均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其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資料,觀 諸各該擬稿內容僅屬承辦人員調查、經辦過程之說明,未見被告有執此部分資料援為與原告之違規認定相關者,雖然被告未予拆分而一併提出,難認實質有供其答辯佐證之用,當無妨礙原告訴訟權之問題;再以,由多數擬稿內容尚且涉及被告行政調查作為,並有具體記載係向何一關係人等調取如何資料,而各該列載之關係人資訊則屬前述依法得不予閱覽者,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各該內部擬辦資料同樣遮隱後,所餘者則已失簽辦之具體事項,可資為證之意義並不大,部分至多且僅餘承辦人員個人資訊之識別,或當時調查方式擬如何進行為宜之內部討論暨程序,容亦有影響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機關內部資訊可限制公開之公務執行秘密保障之虞。是以,在前開資料援用與否,尚難認與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有具體相關之情況下,被告主張各該資料符合不須提供閱覽之要件,當較為可採。故原告就此請求閱覽部分,亦無從准許之。乙、實體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0 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開第20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修正前同款即 規定:有「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 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 得為之;由行為結果本即包含『限制競爭』之定義,當可認 修正前即存在修正後明文之「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之行為態樣,亦即本件之行為態樣)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第3款,就具 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已明白揭示本款規定強調的是行為對市場上競爭有無限制或妨礙的觀察,並以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為規範對象,除其競爭手段本身必須不正當外,並須對其競爭結果是否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虞為認定。而凡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從事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造成市場上限制競爭之效果,即具有非難性,該不正當方法是否有阻礙競爭之虞,係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及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又「阻礙競爭之虞」並不以實際已發生限制競爭結果為限,而以客觀上有限制競爭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事業之市場地位如何、競爭手段是否不正當,及其效果是否已達限制競爭,固然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於具體事件之涵攝,在相關解釋暨涵攝仰賴長期就市場競爭結構及各等涉案產業實際營運狀況等資料之調查、統計、分析時,專業獨立機關基於證據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在無涉前述專業分析意見之情形,各該認事用法應仍屬法院審查之核心事項,而關乎以專業性意見為研判部分,因涉及專業判斷,在已盡相當說理義務,且無基於錯誤事實、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形,法院則當予以尊重。 ㈡本件原處分業已具體說明認定原告有相當市場力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⒈關於全國產品市場之界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 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又被告為使相關市場界定標準更臻明確,以利案件審議與事業遵循,訂有相關市場界定處理原則,其中第2點規定:「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一㈠相關市 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㈡需求替代: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至其他商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㈢供給替代: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提供其他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㈣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㈤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第3點規定:「( 第1項)需求替代為本會界定相關市場主要審酌之事 項,本會並得視商品或服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第2項)本會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 場範圍;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相關市場範圍之影響。」第4點規定:「本會依前點就案關 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進行界定產品市場時,得考量下列因素:㈠產品價格變化。㈡產品特性及 其用途。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㈣交易相 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㈤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此係被告為落實公平交易法規範,及協助所屬人員就相關市場界定標準更臻明確,以利案件審議與事業遵循,所為統一解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核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⑵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理由欄第1點)本案相關產品市 場係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並說明MIDI為非原聲原影之伴唱產品,係取得歌詞著作權授權後製成之音樂著作,且與市面上另存在之大V、小V電腦隨選視訊伴唱系統不同(原告並不爭執),理由則因彼此間替代可能性低,取得授權成本差異頗大,繼之以MIDI伴唱產品之發行、經銷並無地理上限制,進一步指明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而關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相較於市面上金嗓、點將家、音圓等業者係一次性賣斷之伴唱機硬體設備(含麥克風等),分屬不同產品乙節,並據被告陳明雖然MIDI伴唱產品為歌曲檔案(例如熊讚產品),須灌入伴唱機設備使用(多數為營業用),在產品特性主要為收取歌曲檔案授權費用之情形,並可見有僅收取歌曲檔案授權使用費(可灌入其他廠牌伴唱機,且此時所使用伴唱機縱然可能為一次性賣斷之金嗓伴唱機等,但究非此類交易之產品內容),及灌入其提供之伴唱機設備而隨伴唱機使用合併收取使用費之2種經銷方式,而於後者情形, 伴唱機設備僅係出租,收取之費用即包含提供伴唱機使用及歌曲檔案授權費,經對照原告之(104年度)經銷合約書內容,確亦可見原告交由經銷商經銷之標的,在有提供使用「MDS-655伴唱機」視聽設備之情形 ,其中第5條第1至3項即約明係收取租金,並定有每 月收取租金之上限,而收取之租金並包含約定期間新增一定數量歌曲檔案(如甲1卷第70至71頁第5條約款、第74頁第8條第5項A款;至於熊讚產品則係針對另 類歌曲檔案,惟計費究竟若干則繫於原告之最終決定,未見有具體明確之約定)。可見MIDI伴唱產品之銷售,因須使用伴唱機設備播放使用之故,固可見採取併同出租伴唱機設備方式以收費之方式,惟提供約定時間內能提供交易對象播放持續新增、更新之MIDI伴唱產品,方為交易選擇時之重要消費需求,至於伴唱機設備是否須自有,並非必要之消費需求,且因計費係一筆包含提供MIDI伴唱產品及伴唱機租金,造成二者無從區隔而僅能以同一產品視之;另相較於一般個人家用情形,持續有新增MIDI伴唱產品,通常亦較能切合營業用業者、店家之產品需求,被告採取此為伴唱產品所具備競爭要素之見解,應為有據;以本件原告與交易對象所約定之每月應給付租金,雖可含括承租之伴唱機設備,但對於新增歌曲數量若干尚須特別約明而言,亦可見消費選擇較不重視給付使用費(租金)之數額與取得伴唱機設備所有權是否相當之取捨;再參酌原告所屬經銷商應熊讚政策要求而製作所屬店家使用他牌產品之情形時,亦非列出一次性賣斷伴唱機設備之金嗓、點將家等業者,作為他牌之特定暨表明(原處分甲6卷第693至702頁),均可明此類消 費選擇當較重視MIDI伴唱產品之新增數量。 ⑶又與市面上一次性賣斷伴唱機硬體設備(含麥克風等)之產品交易方式相較,後者雖在設備售出時,亦可見提供當時已有經灌入之歌曲檔案(底歌),惟並無法從中確保可資新增之歌曲檔案數量若干,亦欠缺往後可直接憑以增加、更新歌曲檔案之MIDI伴唱產品特性,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則一次性購入伴唱機設備者欲持續新增、更新歌曲檔案,因從事一次性賣斷伴唱機設備之業者諸如金嗓、點將家,並未提供後續僅新增歌曲檔案之伴唱產品授權使用業務,市場交易選擇上,仍須透過後續另向伴唱產品業者付費取得使用權,方能滿足相同之產品消費需求。是以,無論由經營模式(指伴唱機設備係出租或賣斷)所採取之價格條件區別,及前述伴唱產品獨有之競爭要素等為觀察,每月收取租金、權利金而提供之MIDI伴唱產品,與一次性賣斷之伴唱機設備,確如被告所陳彼此難認係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之替代性商品,被告並陳明調查中訪談之下游放臺主,亦有說明所屬下游店家,未見有只須一次性賣斷伴唱機即可營業者(原處分甲6卷第385頁、第393頁、第402頁、第414頁),其因而排除 一次性賣斷之伴唱機設備產品,而僅以MIDI伴唱產品為市場界定之判斷,業據其具體說明理由並提供合理之佐證,確有依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於以他牌MIDI伴唱產品作為替代時,他牌除如原告之模式,可向其承租伴唱機設備以為播放外,固亦有可能使用業者僅提供一次性賣斷之伴唱機設備播放,惟MIDI伴唱產品之可替代性,仍無從、亦非必要僅藉由改購入一次性賣斷伴唱機即可達成,且此時他牌MIDI伴唱產品難以與原告所使用伴唱機併存,致可疑伴唱機設備之來源是否應一併納入為界定,實亦係出於原告特意選擇搭配出租之伴唱機設備格式,係以無法播放他牌MIDI伴唱產品之商業策略所造成,自難憑此謂一次賣斷伴唱機產品亦當界定為本件之同一產品市場,反而由上開原告之商業策略,相較於他牌競爭業者,其尚可使用排斥他牌MIDI伴唱產品之伴唱機設備為出租載體,容係出於自恃有相當市場力量之故。原告雖又稱一次性賣斷伴唱機,最終亦可能流入營業用店家,並致其使用他牌MIDI伴唱產品時,可不需搭配租用伴唱機設備者,縱然有存在之可能,但此類情形是否屬市面常見而可認已達動搖被告所指不具備商品合理替代性選擇之判斷,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為說明暨證明,自尚難憑此謂一次賣斷伴唱機產品亦當界定為本件之同一產品市場。是原告仍主張二者應為同一產品市場云云,卻未見具體指明二者有何高度替代性,其又謂原處分理由並未區分二者而應論以同一產品市場云云,如前述,亦屬誤解,均不可採。 2.原告確實具有相當市場力: ⑴被告基於前述全國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界定,進一步指出103年及104年MIDI伴唱產品主要競爭事業有原告、美華公司、振陽公司、高樂企業社(越語歌曲)、泫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越語歌曲)、大長城多媒體有限公司(大陸歌曲),以上開事業之103年、104年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占率高達約90%乙節,係其根據內部過往調查取得之102年至104年各該競爭事業稅籍營業資料之各月銷售額申報累計數資料(原處分乙6卷第4151至4158頁),及部分業者所陳報自身營業 資料(原處分乙6卷第4017頁),據以製作103年、104年MIDI伴唱產品市場占有率資訊分析表在卷(前審 卷第301頁、全文存於外放本院卷之被告答辯不可閱 卷第3至4頁,所援用資料見乙6卷第4151至4155、4158、3772-1、4017頁,及乙4卷第2795、3152至3153頁,而原告由供閱之自身營業額為比對,佐以所列出其他競爭業者市占率百分比,即可得出分析表中其他業者之營業額約若干,經核被告所提出各該數值且係來自稅務機關依法製作者而有可信性,當得憑為攻防);再參酌被告調查中所詢問之經銷商、放臺主等關係人暨業者,亦多見陳述市面上店家約有8或9成主要使用原告伴唱產品(原處分甲6卷第46頁、第61頁、第85頁、第413頁、第501頁),原告復自承下游經銷商 約有30家,經銷商旗下放臺主約有300家,店家多達6千至7千家,市面上承租MDS-655逾萬台等情在卷;是而,以前開原告營業額及市占情形,原告於該產品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並認下游店家對原告之伴唱產品具有依賴性,原告對於下游店家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實有所憑。 ⑵至於原告之競爭對手美華公司之營業內容,固亦有一次性賣斷伴唱機設備之情形,惟被告僅列計如原告之伴唱機設備出租及歌曲檔案授權營收(本院外放之被告答辯不可閱卷第3至4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將其出賣伴唱機斷營收亦列入而有矛盾不合理之問題,亦予指明;原告又謂被告前開列計同一產品市場之業者中,有以越語歌曲、大陸歌曲等應不納入界定者,縱如其所述為縮小之劃分,實質反而可認原告之產品市場地位更高;另其又稱同一產品市場尚存在盜版MIDI伴唱產品業者,亦應納入考量云云,亦未見具體指出此類產品營業額有足以動搖前述原告具備相當市場力之認定,均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抑且,縱依前述原告所主張本件產品市場之界定尚應包含一次性賣斷伴唱機設備之情形,僅以前述被告所查調102年至104年各該競爭事業稅籍營業資料之各月銷售額申報累計數資料中,亦有列載之此類業者(指金嗓、金嗓影音公司、音圓、音霸、點將家)之營業額列入比對計算,原告於該2年度營業額仍遠高於一 次性賣斷伴唱機之業者,且若以此類業者總營業額( 尚未剃除無關之產品營業額),併同本件被告核計之MIDI伴唱產品均列入總產品營業額為試算,原告所占營業額於103年仍約達44%、104年則約達47%(其中103年有2業者、104年有3業者,若各自再剔除其等申報營業稅時所登記營業項目占25%之錄影帶、唱片類, 占50%之樂器類或占50%之電子設備類等營業額部分後列計,更約達50%以上(另可否列計有疑義之音霸公 司,無論剔除與否,結果仍接近,參見原處分乙6卷 第4151至4158頁),縱依原告主張將此2類併計為同 一產品市場,其營業額占比仍可近半,亦可見原告所爭執前述產品市場之界定範圍,縱依其主張實質上仍不足動搖其確有相當市場地位之認定,當予指明。 ㈢原告實施之熊讚政策,足以迫使下游店家退租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係出於故意而為不正當方法之限制競爭行為,除可認有限制競爭之虞外,並可認已實質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本件以原告所經銷MIDI伴唱產品(搭配訴外人瑞影公司之MDS-655伴唱機出租),在全國MIDI伴唱產品市場顯 然具有相當市場力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自承於103 年9月間推出熊讚產品,為此於104年起提供與經銷商簽約之定型化經銷合約書(原處分甲1卷第122至151頁) ,以之與103年間版本(原處分甲1卷第97至121頁)為 對照,即可知原告係將之前搭配伴唱機出租所提供MIDI歌曲檔案,與熊讚產品加以區隔為2類(前者為第1條第1項約款所指合約標的①、後者為合約標的②),而針對 熊讚產品之經銷權利金,雖以第6條第7項及附件三之二為約定,但細觀其內容乃令經銷商先簽發其所指定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如何向下游放台主或店家收取之計算方式等,就此事項卻付之闕如,此所以有下游經銷商對於若其等果向放台主或店家加收熊讚產品之權利金後( 其等所在區域不同者,就最後有向店家加價收取之數額,尚有每月300至2,000元不等之區別),究竟應自己保有或尚須交給原告,即陳稱並未據原告清楚說明如何辦理等語(原處分甲6卷第67頁、第109頁、第143頁)。 甚且,於附件三之二第2點更記載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 止而為結算時,原告會視經銷商執行業務優劣,給予獎勵,最終經銷商即可扣除獎勵數額後僅給付餘額之熊讚產品經銷權利金,顯然未經結算前,契約雙方確均無從確定此部分權利金究竟若干,對於計算標準亦毫不知情;再與第5條針對合約標的①係明文約定計價方式者參照 ,熊讚產品不僅計算方式不明確,亦非如前以按月計價,究竟此部分約定真意是否不在收取權利金,而實係作為要求經銷商按其指示執行,以免因無法取得獎勵造成實際須增加給付此筆名目經銷權利金之不利益,僅憑如此約定內容,即頗值推敲。 ⒉再者,原告針對熊讚產品且訂有系爭作業辦法(原處分甲6卷第569頁、同前審卷第62頁),其中第2點至第5點復載明:「……二、惟市場上仍有除承租MDS-655電腦伴 唱機外,已無能力再承租他牌伴唱機之店家,弘音公司考量此類店家之艱辛營運及其員工就業機會,仍維持其優惠租價。經銷商就欲維持優惠租價之店家,應於每月10日填寫表格(載明店家名稱、地址、使用伴唱產品、台數、租金……)呈報予弘音公司。三、經銷商就價格調 整之店家,應於每月10日填寫表格(載明店家名稱、地址、使用伴唱產品、台數、租金……)呈報予弘音公司。 四、弘音公司會指派業務人員進行查訪。五、經查訪如上述第二、三項資料有不實之處或有所誤漏,經銷商須於一週內補正,並扣行政評比分數(如為經銷商直營點扣5分,台主店家扣3分)及扣獎勵金,如未完全補正,則不予發放該經銷商之年終獎金。」顯然係以店家「有無使用他牌伴唱機」,作為可否維持優惠價(即原本授權金價格)之「唯一標準」,且前開辦法所指是否使用他牌伴唱機,實係因前述,若欲使用原告以外之MIDI伴唱產品,因原告商業策略上係使用無法播放他牌產品之伴唱機設備,店家須另行向其他競爭對手承租伴唱機設備,或使用一次性買斷之伴唱機產品才有載具播放之故,可見此所指他牌,實質上應係指與其同樣以MIDI伴唱產品為銷售標的之其他競爭對手而言,此由卷附經銷商或放臺主所記載者之他牌均為MIDI伴唱產品業者(例如美華、振揚),亦可明之。進而,系爭作業辦法第2點 雖又解釋採取此「店家有無使用他牌伴唱機」之標準,乃基於原告認為未使用他牌產品之店家,應係其無能力付費使用而屬於艱辛營運之業者,惟為何只使用原告之伴唱產品,本尚涉及店家主要來客之喜好、店內營運資金暨業務需求等自身經營條件之決策,若如原告所稱其係出於下游店家經營狀況較差,而未就熊讚產品加價以考慮其經營困難之意,亦當有令經銷商調查各該業者之點播狀況甚或營業額等資料,才能貼近評估是否果有艱困營運情形,原告卻以有無使用他牌產品為營運是否艱困之唯一標準,顯然欠缺合理性;另系爭作業辦法第4 點、第5點既又明訂,原告會指派業務人員進行查訪, 如經銷商回傳之「MDS-655租金調整店家明細表」、「MDS-655租金不調整(申請維持優惠)店家明細表」有不實或誤漏,經銷商需於一週內補正,並扣行政評比分數及扣獎勵金(獎勵金之來源為熊讚權利金),未完全補正之經銷商,則不予發放年終獎勵金,亦可見原告係實質介入干涉經銷商與放台主或店家調漲租金之條件,非僅「鼓勵」經銷商調漲租金而已。是則,被告以其實施之熊讚政策真意,實在於要求並指示所屬下游業者必須促使店家不再使用競爭對手伴唱產品之目的,已堪採信。 ⒊抑且,不只原告前開經銷合約書、系爭作業辦法之內容,已可見其真意當係為迫使店家不再使用他牌產品,以免遭原告為加價之不利益對待;被告就此所查訪之經銷商、放台主及店家,亦普遍表示原告所實施之熊讚政策,確有要求執行承租MDS-655之店家,倘有同時承租振 揚公司或美華公司等他牌競爭對手歌曲檔案時,即需加收每台MDS-655每月2千元(詳見附表所示關於經銷商、放台主及卡拉OK店家之陳述暨所提供製作之店家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頁碼),部分經銷商並有陳明原告為此邀集區域經銷商聚會推廣,除會中曾說明熊讚政策之加價策略及向店家說明之方法外,事前或後續並有向各該下游業者具體指明其執行內容即是店家不得使用他牌MIDI伴唱產品,才可申請維持優惠價格,否則即會遭受授權金每月加價(對店家收取之具體加價數額,不同區域下游業者分別有指為300元至2,000元不等者)之不利益,部分並述及被告調查時仍存在此情等語,此由部分區域經銷業者亦係如此明確告知所屬下游業者等語,亦可為佐證(原處分甲6卷第44至45頁、第62頁、第72頁、第101至102頁、第388頁、第358至359頁、第359至362頁、第368頁、第387頁、第392至396頁、第405至406頁、第412至413頁、第421頁、第431頁、第439至441頁、第450 至455頁、第462至466頁、第477至478頁、第489至490 頁、第497至499頁),並有其等提出其上特予載明此情之通知資料或因此製作之店家明細表等內容(原處分甲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19頁、第50頁),及原告所提供要求製作之「MDS-655租金不調整(申請維持優 惠)店家明細表」、「MDS-655租金調整店家明細表」 (原處分甲6卷第567至568頁)等資料為憑。上情均足 以證明原告藉由104年起推行熊讚政策,指示所屬下游 經銷商、放台主,須對使用他牌產品之店家加價,並須就所屬店家最終係符合加價條件或維持優惠價之情形,列表填報原告等事實。 ⒋又以,被告調查中之經銷商及放台主,針對配合熊讚政策而向下游業者加價之確切數額若干,雖有不同,但無論加價若干,以前述原告對於下游經銷商果取得加價數額後,是否轉歸原告並未具體約明,甚至所謂對經銷商執行之獎勵,依多數經銷商、放台主之實際認知,又均在致力於讓下游業者不再使用他牌產品,甚至有表明後續結算獎勵數額時,經告知係以若查到有無法維持優惠價之店家數(即使用他牌產品者),會遭不予獎勵而須全額給付熊讚產品權利金者(原處分卷甲6卷第443至444頁);由此觀之,亦可見若原告果係為促使漲價能執 行為獎勵目的,當以下游業者同意漲價,亦即因無法申請優惠價而得加價之家數多者為獎勵標準,方屬合理,惟上開經銷商、放台主之種種執行措施,竟反其道而重在鼓勵下游業者不使用他牌產品,如何能促成原告所稱漲價之目的,實有疑問,而原告既自承有令經銷商每月確實回傳調整租金及維持優惠價之店家明細,自當能即時查知經銷商實際執行狀況與其目的相違背;甚且,其對於熊讚政策下先收取經銷商加價之權利金後,又同意得對不使用他牌產品之下游業者維持優惠價(即不加價),卻對於究竟應以如何成效標準定出退還之「獎勵」,迄本院審理中始提出104年1月、3月之資料為說明( 本院卷1第431至443頁)為說明,惟如此結果是否符合 其所稱漲價之目的,究竟係基於如何市場調查或財務資訊分析等,仍屬不明。上開種種,益證被告指稱原告實係藉由經銷商加收熊讚權利金之方式,迫使經銷商在權利金可能無法退回之風險下,配合執行原告對使用他牌之下游放台主(店家)同樣以加價之不利益,讓其等選擇退租競爭品牌之產品,方合於事實。從而,原告挾其所具有之相當市場力量,卻以前開方式迫使下游業者配合為其排除他牌競爭產品之市場參進,確已限制下游放臺主、店家與競爭對手之交易自由,有礙他牌競爭對手爭取交易機會,具有市場封鎖及排除競爭之效果,此由同時取得原告、他牌MIDI伴唱產品授權使用之放臺主,在被告調查中確切表明自104年起因而未再提供他牌MIDI伴唱產品給所屬店家或放臺主,或不再承租他牌MIDI 伴唱產品等情(原處分甲6卷第383至384頁、第403頁、第429至433頁、第451至452頁、第468頁、第492頁),亦可證明原告行為不只有限制競爭之虞,且已發生實質限制競爭之結果,且以原告使用熊讚政策之名目及推行狀況,並可認其係出於故意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其負有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責任,核 無違誤。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調查中對其有利之陳述未予採信,或謂部分經銷商事實上並未針對使用他牌產品之店家加價,或加價不一,可見此屬於經銷商各自之決定云云,均不可採: ⑴雖然,本件被告調查中亦有放臺主表示未曾收到有關上開原告不加價限於未使用他牌產品之指示者,或有經銷商概稱是否向下游業者加價,尚有考量店家營業時間是否較長(如24小時營業)、經營狀況是否良好等(例如原處分分6卷第293頁),惟調查之經銷商、放台主均有一致陳稱加價與否,確實存在有無使用他牌產品此一標準,甚且較多數並稱此係唯一標準,而以此作為唯一標準,復與原告之系爭作業辦法第2點 明文標準相符,應較為可信。 ⑵又被告調查中有經銷商曾謂依熊讚政策向店家加收2,0 00元權利金乙事,可能係出於原告所屬經銷商自行之發想云云(原處分甲6卷第131頁),反而與原告自承熊讚政策目的係在推行漲價者不符,更與多數經銷商、放台主之陳述不同,且縱使不同區域對經銷商是否果有轉向下游放台主、店家加價,作法不同,亦屬各區域經銷商順應原告熊讚政策下,視自身與下游業者經營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將其等可能被全數收取熊讚權利金之風險全數移轉予店家,或決定自行吸收成本之選擇問題,且縱使各該經銷商向下游業者宣示之政策細節未必全然一致,亦係加價數額若干之差異,就排除競爭之影響而言,並無礙原告確有指示其等僅得對不使用他牌產品者才不加價之事實存在。原告以少數前後未盡一致之經銷商陳述,或南部區域經銷商未配合原告熊讚政策將其不利益轉嫁予下游店家,指摘被告採證偏頗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故意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1千萬元罰鍰 ,業有具體說明裁量審酌之因素暨理由,且難認有裁量濫用、恣意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亦無理由: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⒉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係審酌原告104年度營業額、市場地 位及行為目的、違法行為持續期間自104年1月迄今(縱使自104年2月6日即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迄今, 方得論以現行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責任,若扣 除前甫著手且時間僅1月者不論後,尚不影響本件裁罰 額度之裁量權行使,且若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此裁罰亦仍在修正前法定額度內,上 情仍不影響原處分裁處之適法性),復審酌原告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一切情狀,故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中度罰鍰1千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而參酌原處分理由欄第2點,業已就原告具有相當市場 地位之具體情形,有所說明,確切認定依據及理由,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補充說明而堪認可取,業如前述,加之原告違規行為又係藉由熊讚政策之名目,故意為之,事實上已限制下游經銷商、放台主及店家之交易自由,且以其市場地位之規模,此部分不利影響幅度非小,另被告指摘原告並無悛悔實據,亦屬事實,上開情形均可認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非輕。 ⒊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再指明依調查中部分經銷商及放台主之陳述,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不僅有限制競爭之虞,更已造成部分放臺主等自104年起,因而未再提供 他牌MIDI伴唱產品給所屬店家,或不再承租他牌MIDI伴唱產品等限制競爭之結果(原處分甲6卷第369頁、第383至384頁、第403頁、第429至433頁、第451至452頁、 第468頁、第492頁),對交易秩序確有相當且實質之危害。 ⒋此外,關於原告因違規所得利益之評估部分,原告固陳報因熊讚政策而最終收取之加價權利金,扣除104年1月、3月之獎勵金後實際約取得近400萬元(本院卷1第433頁),惟依其向經銷商收取之支票記載,其係於105年1月間始須結算,此時原告業已遭被告調查中,其事後提出之獎勵計算內容是否與初始相同,因初始之說明已不明確而無從核對,惟其既有收取熊讚產品權利金之事實,且依被告調查中部分經銷商、放台主之陳述,其等確有因此向使用他牌產品之店家收取加價權利金之事實(原處分甲6卷第88至96頁、第139至140頁、第421頁、第462至464頁、第478至48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店家明細表為憑(104年7月至105年1月,原處分甲6卷第572至666頁),仍可見原告當有對不配合其為限制競爭安排 之下游業者,實質施以不利益之加價權利金情形;且無論如何,以本件原告從事限制競爭違規行為之主要利益,實在於排除他牌競爭者產品後,讓自身市場地位更形強大之成果,且如前述,其違法行為甚且已有實質令他牌競爭者遭退出、營業額減少之情形,並有被告提出之他牌產品業者自述產品出租件數因此逐月減少等情供佐(原處分甲6卷第505頁、第519至520頁),原告因市場力量增加而可期後續享有交易主導之長期營運利益,縱使難以精確數字予以量化,仍可見必然高於過往營業額且相當時間內延續獲利之可能,被告主張其因違法可期之未來利益不小,論以較低法定罰鍰,顯不相當,故而以中度之1千萬元加以裁罰,亦堪認適法有據,且係基 於本件原告具體違規情狀、損害而為個案之裁量,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原告仍泛稱被告裁量權行使係出於恣意而屬違法云云,核無依據,並不可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