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李菁琪 律師 林俊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凃邑靜 陳渤丰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朝陽(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經環境影響評估之「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開發案,於進行之海域打樁工程施工期間,違反該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配置符合預警區船隻數量及鯨豚觀察員之承諾,經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公民告知函,被告乃以108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80063212號裁處書(下稱108年8月28日裁處書),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在案。因原告認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參加人並命其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復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命參加人停止實施該開發行為,係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8項),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199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原告於更審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108年8月28日裁處書,另行對參加人作成適法之裁罰處分,被告並應支付原告52萬元(本院卷第370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撤銷108年8月28日裁處書,另行對參加人作成適法之裁罰處分部分,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