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鈴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立民,嗣先後變更為黃清高、陳雪慧、蔡炳坤、劉志光、周榆修,茲據各新任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聲明,僅表明:「 請准予通過民國105年7月1日到105年12月31日的身心障礙補助金和低收補助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下稱前審>卷第10頁),經前審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6年2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前審卷第52頁)。嗣於106年5月3日前 審準備程序期日則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載內容,做成核認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前審卷第240頁);迄至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調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105年7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核認其自105年7月至105 年12月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47頁 ),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填具 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同意被告於低收入資格不符時,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先後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派員至原告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下稱南京西路設籍地)訪視,均未遇原告,大同區公所初審認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函請被告複核;被告審認大同區公所已多次派員至原告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訪視,均未遇原告,推定其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054249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第一次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8日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下稱系爭申請期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下稱第二次發回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戶籍設在臺北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街(下稱○○街)之「E客棧」網咖(址設○○街0號2樓及00號6樓二處,下稱系爭網咖),因民法上租賃契約非要式行為,僅須雙方合意即可,原告與系爭網咖負責人間以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有蓋有上禾企業社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可證原告有消費付款之事實,原告確實居住於臺北市;且據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網咖格局係合理分配空間,被告106年1月3 日派員訪視時也有在系爭網咖遇見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所稱之居所事實,故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105年7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核認其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南京西路設籍地經查為商辦大樓,並非住宅。另依被告108 年1月16日至系爭網咖訪談紀錄可知,系爭網咖不會幫客人 在影印的收據上蓋章,系爭網咖並無包月及月結之經營方式。且系爭網咖屬流動大眾場所,非固定居所,依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居住空 間及供原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且據訴外人涂恆源於本院另案(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證述,原告僅係向其 承租南京西路設籍地為戶籍地,原告實際上無法進入使用,可推定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7月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原處分卷第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6至20頁)、前審判決(前審卷第290至298頁)、第一次發回判決(更一審卷第8至16頁)、更一審判決(更一審卷第247至258頁)、第二次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是否有實際居住於設籍所在 地之臺北市?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准予其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所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 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 、第2條參照)。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 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 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5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 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第2項)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準此,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上開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第1項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自得予適用。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㈢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臺北市政府就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業委任被告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㈣經查,原告原住雲林縣四湖鄉,嗣於105年7月15日始將其戶籍遷至南京西路設籍地,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9頁)。而細觀卷存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提出之臺北 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原處分卷第40頁),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及住居所均為南京西路設籍地。依此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列低收入戶等資格之申請時,係有選定以其所陳報之南京西路設籍地,作為其住居所之意。又經大同區公所於105 年7月28日下午15時20分、7月31日上午11時及8月1日上午10時15分等先後3次派員至原告系爭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 (即南京西路設籍地)訪視,均未遇見原告,且該南京西路設籍地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因認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此有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大同區公所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29900號函(原處分 卷第10頁)、105年8月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原 處分卷第83至84頁)、公司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2至62頁)、商務辦公室出租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另參酌訴外人涂恆源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更 一字第36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具結後證述:伊是在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該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6,與南京西路設籍地位在同一棟 大樓,均是該公司營業使用空間,南京西路設籍地除做辦公使用外,並無供人居住使用,原告僅承租南京西路設籍地作為其戶籍地,以代收其信件,但實際上原告並沒有進入該空間占有使用的權利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之另案筆錄影本),且原告對證人涂恆源所述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是以,原處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低 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據以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 市而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等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其係實際上居住於系爭網咖,符合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所稱之居所事實云云,並提出多份不同版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網咖照片及發票等件以佐其說。惟查: ⒈系爭網咖設址之○○街00號6樓係為上禾企業社登記之營業 址,負責人為黃○勝;○○街0號2樓則是弘泉企業社之登記營業址、負責人為陳○玲,二者營業項目均為資訊休閒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此有上二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而觀諸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有提出1份與出租人「E客棧」(即系爭網咖名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街00號6樓、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元)(見訴願卷第120至123頁);又於前審審理程序中另提出6份不同 版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均重疊同一(即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且所載租金均為每月6千元,然出租人及出租使用範圍竟然迥異,分別係記載出租人為黃○勝(出租使用範圍為台北市中正區○○街<下稱○○街>0號4樓者,見前審卷第18至21頁;另有記載出租使用範圍為○○街00號6樓604房者,其上蓋有立契約人雙方印文,見前審卷第156至159頁)、陳玲巧(未記載出租使用範圍者,見前審卷第92至97頁;另有記載出租使用範圍為○○街0號4樓404房者,其上蓋有立契約人雙方印文,見前審卷第152至155頁)、王鈺祺(出租使用範圍為○○街0號5樓者,見前 審卷第95至97頁;出租使用範圍為○○街0號5樓504房者, 其上蓋有立契約人雙方印文,見前審卷第148至151頁),且經以肉眼觀察該等契約書以筆書寫之內容及立契約人姓名等字體,其勾勒、運筆、轉折、字形上,均顯著相似,是否係出自同一人書寫之筆跡,已有可疑;而原告迄至10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租賃契約書均為其1人所為 ,並沒有上開契約相對人參與製作等情無誤(本院卷第291 頁),是原告所提出之多份不同版本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虛偽不實,則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網咖負責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即屬無據,並不足援引為其確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之證明。 ⒉固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即提出其自105年7月至12月間於臺北市中正區○○街網咖之活動照片(訴願卷第97至99頁、第168至172頁、第197至206頁)、未有開立收據商號簽章之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31 日,見訴願卷第119頁)及其上均蓋有上禾企業社免用發票 專用章藍色印文之收據5紙(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5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見訴願卷第148頁、第166頁、第194頁);其復於前審審理 中陸續提出未有開立收據商號專用章之收據5紙影本(見前 審卷第81至82頁)、其上有填載房號分別為404房、604房、504房之無開立收據商號專用章的收據各5紙(共15紙,見前審卷第181至186頁)及分別蓋印陳○玲、王鈺祺及黃○勝之 紅色印文在上開有填載各該房號之收據各5紙(共15紙,見前審卷第208至213頁)等件為其佐證;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既陳稱:其並不認識黃○勝及陳○玲,只認識王鈺祺,王鈺祺好像認識網咖店的人,前審卷第181至186頁之收據是伊影印錯誤,並沒有要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之筆錄),則其所提出之上開蓋印陳○玲、王鈺祺及黃○勝印文之收據究係如何取得,及該等收據的真實性,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網咖訪談店員結果,店員表示系爭網咖不會幫客人在影印的收據上補蓋發票章,系爭網咖並無包月及月結之經營方式等情,此有訪談紀錄、夜間包台計費方式表(係以分鐘或小時計價)、及上禾企業社(○○街00號6樓)開立之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21至331頁)。且細觀被告該次派員在現場所攝系爭網咖消費計價公告(見本院卷第327頁),系爭網咖並無按月消 費計價方式,最長以按24小時方式計算,平日24小時消費最便宜價格也要430元,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蓋有上禾企業社 免用發票專用章藍色印文之5紙收據,其上「數量」及「單 價」欄,均係以1天200元為計價單位,並累積近1個月以上 始結算消費金額開立收據,此與一般網咖係以小時計價之方式明顯不同,則此部分收據之真實性亦誠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以包月方式居住於系爭網咖之事實。 ⒊另原告所提出之網咖照片,至多僅係證明其有於系爭網咖內消費,及系爭網咖有區分出特定空間,足以暫時性供原告個人使用及擺放個人生活所需物品等情,然此與原告是否實際居住系爭網咖內,係屬二事;且參以網咖之經營模式是24小時開放式營業,客群來去頻繁,原告縱提供特定時點在系爭網咖之拍照,至多僅是證明其在特定時刻到場,衡情在網咖消費之外觀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其係長久夜宿網咖居住或有意選定系爭網咖為其居住之所。況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網咖之經營者有與其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以網咖營業址之部分範圍提供予原告定居使用,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僅憑上開網咖照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訴願卷第173至18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10至12月間有於位在臺北市的咖啡店 消費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系爭申請期間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乙節。雖被告曾派員於106年1月3日至系爭網咖訪 查時,雖曾遇到原告(見更一審卷第219頁),然亦無從遽 認原告確有以系爭網咖為居所之事實。至於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述及訴外人葉春蘭曾於另案出庭作證證明其戶籍設在南京西路,其有睡在臺北市等情,惟原告既陳稱訴外人葉春蘭與其在1個月內僅會有數天見面,並沒有與其一同居住等 情(本院卷第293頁),故縱使訴外人葉春蘭有於另案為上 開證述內容,亦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既查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系爭申請期間內,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以推翻被告所為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之推定,則原告主張其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所稱之居所事實,並非有據,自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核列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