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二字第82號
- 原告
-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永富(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伍尚文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長賢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蔡碧珍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時,被告代表人為王綉忠(局長),判,111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局長),有行政院110年12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5324號令可稽。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1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