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被上訴人
- 康徠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民國107年5月27日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檢舉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日13時20分許,違規行駛在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路,經警方查證屬實後於107年6月19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3日前。嗣被上訴人107年7月23日表示採證影像沒有註記時間,無法證明影像拍攝時間,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路於進入高架道路匝道設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僅供汽車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沒有開放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行駛,被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違規行駛在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1745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重新審查,變更罰鍰金額為900元(下稱原處分),經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略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彌補警力不足,性質上檢舉民眾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屬行政助手。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不是獨立的舉發類型,仍受交通違規舉發類型之限制,又因性質上不可能是當場舉發,也無關肇事舉發,更非職權舉發,從處罰條例體系、歷史及目的性解釋,僅逕行舉發較為接近,同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事後製單舉發,應界限於逕行舉發類型,限定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為違規態樣。本件騎機車在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路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不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非民眾以行政助手身分所得舉發,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均有違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自應撤銷,至可否辨明被上訴人違規時間及相關禁制標誌,毋庸判斷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處罰條例關於舉發之規定,主要係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為民眾檢舉舉發,限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定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而以舉發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原處分,依前揭意旨,已有判決錯誤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論。
㈡、再者,行政助手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機關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亦不具自主之地位或執行行政任務之決定權限。查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係出於自主意思發動,具自主決定權,不是受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的委託或指示,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查證是否屬實,以決定應否舉發,亦無指揮監督民眾之權限。是以,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檢舉之民眾,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是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的行政助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亦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本件原判決有如上之違背法令情節,並影響本件裁判結論,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7年5月27日1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違規行駛在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路」之違規事實,未據原判決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