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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范毓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之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拍照採證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後,於109年8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1823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提出申訴,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9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1823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民眾舉發,原判決誤認為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提出舉發照片,明顯對本件舉發方式有所誤解。又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則被上訴人自當受其約束,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自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又被上訴人本應知悉、注意於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且依當時情節,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紅實線,核屬具有過失,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無由謂本件應有可容許之社會大眾對路邊停車之合理期待,作為卸免己身違規之責任。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得免予舉發,惟經上訴人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超逾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兩張照片亦可見停放時間由13:33:07至13:33:23,未見有任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是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之前提要件。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系爭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在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節,乃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堪認其舉發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復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其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亦有矛盾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處理細則,其中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依上開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而得免予舉發者,除必須符合「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之要件外,尚須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且此等依個案情節裁量判斷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既然以駕駛汽車有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情形為前提,且參照道交條例之制定與執行,乃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其目的,則舉發機關在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以不舉發較為適當,抑或舉發較為適當,即應審酌其個案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等情,尚不能單純以駕駛汽車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55條所定違規行為,就認為應以舉發較為適當,否則無異於任何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的臨時停車行為,均以舉發較為適當,架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踐行合義務裁量的義務,形成裁量怠惰。是故,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雖無從代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但舉發機關若有上述裁量怠惰情事,而有舉發錯誤情形,處罰機關就應退回舉發機關,由舉發機關補正後再行依法處理。

㈡經查,被上訴人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第三人於同日拍照採證後即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而製單舉發,被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元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認之事實,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查,原審法院於本院前次發回後乃依職權以110年6月22日新北院賢行宜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函詢上訴人關於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量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再次審查,嗣舉發機關仍認定違規屬實,且未有符合前開規定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上訴人遂以110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98617號函文檢送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700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文)併同提出補充答辯狀(原審卷第73至77頁)。惟上訴人前揭函文依然欠缺就舉發機關係如何裁量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予以舉發為說明,原審遂依上訴人補充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即舉發機關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下稱答辯報告表,參原審卷第77頁)記載之內容,乃認舉發機關僅檢視採證照片後,即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並予以舉發,而未就本件違規停車案件,係為何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予以裁量,顯見舉發機關有裁量怠惰之情,因而認定本件舉發程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未察上開事證即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經核,依卷附之答辯報告表記載:「職警員游舒涵受理民眾利用e化系統檢舉之違規案件,檢舉日期109年07月29日、糸統案號202007295379檢舉違規109年07月29日13:33分許,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於敦化南路1段346號前紅線臨停。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舉發該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單號AN1823072,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告發無誤。……」等語,可知舉發機關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等情,而係單純以被上訴人客觀上有道交條例第55條所定違規行為,即予以舉發,顯見原判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舉發機關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無任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疑義,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陳稱:本案係民眾舉發,原判決誤認為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提出舉發照片,明顯對本件舉發方式有所誤解云云。惟查,本件無論係民眾檢舉或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提出檢舉,均不影響舉發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有裁量之義務。至上訴人固另稱:依2張採證照片所示,未見有任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故本件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之前提要件等語。然查,揆諸前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之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即構成臨時停車之要件,其目的本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倘非「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即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而原處分既係認被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係因在系爭路段「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反稱本件並未有任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故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之前提要件等語,顯係對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提出質疑,自屬矛盾。何況,依前揭答辯報告表所載之內容,可知舉發機關根本未考量本件有無可能構成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上訴人為處罰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本應基於舉發機關有依法進行合義務裁量之舉發,若舉發違法,自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審法院以舉發機關未為合義務裁量即逕予舉發,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逕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上訴人就本院廢棄發回原審前判決,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