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楊立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身分,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拮据,其資力審查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扶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其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至22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