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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上訴人
張媽媽租屋專業服務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奇勳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0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7條規定,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完整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上訴不合法者,上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0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人(完整姓名)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由上訴人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有上訴不合程式情形。嗣審判長於110年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上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不合法。是上訴人未依規定補正上訴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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