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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有關體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梁哲瑋

原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志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參加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順甄(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公司」)前向被告申請在新竹縣○○鄉○○○段○○○段102地號等土地,面積53.8759公頃,所設洞數18洞,設立「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經被告審查通過,以民國79年6月11日台(79)體字第26980號函知名佳公司,准予設立,並發給79年6月11日台(79)體字第26980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嗣歷經數次經營主體變更後,新竹縣政府報由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前體委會」)以91年9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號函(下稱「91年9月19日函」)同意備查本案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原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代表人。原告復申變更球場名稱,經新竹縣政府報由前體委會以96年4月11日體委設字第096000554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球場名稱變更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

(二)系爭球場所坐落土地,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間拍賣,於99年間經法院強制點交,由債權人承受土地後,轉售予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人又委託國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經營系爭球場,導致系爭球場經營權主體與系爭球場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同主體。被告及所屬體育署於108年間分別以原告已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使用權源,涉違反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下稱「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已與原申請籌設許可條件不符為由,定期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原告及參加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提經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輔導高爾夫球場完成開放使用諮詢會議(下稱「108年6月28日諮詢會議」)決議,以原告涉違反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基於原告失去系爭球場管領能力,致未能履行原籌設開發事項,前體委會自101年起已多次函請新竹縣政府函請原告提出說明、限期改善,並依情節輕重依法裁處參加人未完成經營主體變更前,即逕對外營運;期間歷經新竹縣政府召開多次經營主體移轉相關協調會議,迄今仍協商未果,因原告遲未取回系爭球場所在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且系爭球場目前仍在籌設程序中,尚未取得開放使用許可,已逾籌設許可期限等為理由,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2月3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03644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自即日起,廢止原告系爭球場的籌設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參加人所有的系爭球場所坐落土地其使用權能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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