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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解除職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庭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穎律師
參加人
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令街口投信解除董事胡亦嘉職務之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22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解除職務事件,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對參加人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投信)實施專案查核發現,街口投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及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等三者(合稱街口集團),合作提供「街口託付寶服務」(下稱託付寶)。嗣被告基於街口投信:進行託付寶之廣告文宣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情事;未經內部簽核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對被告提供之文件核有未據實陳述及隱匿情事;未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等重大缺失,嚴重誤導投資人,不利投資人權益保障,有礙公司健全經營,其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落實執行,是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期貨交易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街口投信施以警告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相關處分。

(二)又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起即擔任街口投信董事,嗣108年9月16日起擔任副董事長,並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長職權,且同時亦擔任街口電支董事長、街口金科董事長職務,是其一人實質控制街口投信、街口電支、街口金科等公司。經被告專案查核並發現:1.原告透過未受被告監管之街口金科,意圖規避投信事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不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規定,主導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共同進行違規廣告文宣;2.原告未依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程序,一人逕行決定執行託付寶專案,違規從事業務;3.原告明知託付寶金融服務存在多項缺失並未完成改善,逕以街口投信名義,於109年7月20日出具「經街口投信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致系爭承諾書核有未據實陳述及隱匿情事等行政不法行為。被告是乃認定原告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此外,原告為使街口投信出具系爭承諾書,逕而撤換不願配合之董事長,並由其一人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簽核系爭承諾書,惟原告並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條件,且又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是乃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於109年9月29日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認原告一人實質控制街口投信、街口金科與街口電支,意圖透過街口金科規避被告管制,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買回服務云云,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

1.街口投信從未自行對外從事廣告等促銷活動,故無可能藉由廣告直接或間接對投資人提供保證收益:

⑴被告於109年1月7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合作不得提供保證收益後,街口金科即於翌日託付寶產品說明會上表明暫緩上線託付寶。嗣後街口金科更協同街口電支、街口投信積極向被告說明調整後之託付寶架構、釐清三家公司間關係,並一再強調託付寶係由街口金科提供之資金借貸服務,與街口投信業務無涉,更非屬被告職權之管轄範圍,直至原處分做成前,被告從未表示反對。足證街口投信確實從未自行對外從事廣告等促銷活動。

⑵街口投信向來強調街口金科提供之託付寶所稱之預期增長率,並不等同本件基金之真實收益率,此觀街口投信109年7月20日對外聲明自明,足以使投資人知悉託付寶並非街口投信業務範疇,並再度重申本件基金並不保證最低收益,提醒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並自行評估損益風險。街口投信洵無違反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之情事。

⑶前述聲明已足證被告謂「街口投信由原告實質控制」實屬臆測之詞。蓋若原告一人得實質掌控街口投信並決定託付寶專案之執行,街口投信理應全力配合推行託付寶。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確為不同主體,係各自依法辦理自身業務,絕非受原告一人之意志左右,被告不得以街口金科之行為充作街口投信之行為而裁罰原告,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⑷街口金科協同街口投信及街口電支與被告積極進行溝通,顯然意欲遵循被告之行政指導,確保街口金科託付寶架構之適法性,且積極徵詢並信賴被告之專業意見,以作為後續行動之指引。被告從未曾表明街口金科託付寶架構有適法性疑慮,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甚且,在街口投信事前依被告要求而提呈街口金科託付寶公關說明文件,並去電與被告人員討論相關內容、請示被告之專業意見與接受行政指導後,被告就該內容亦未為任何保留,僅要求街口投信出具承諾書作為被告「備查」之用。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應是贊同街口金科託付寶及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間之基金申贖金流服務為合法。被告嗣後率指原告有意規避管制,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未能保護街口投信或原告等之正當合理信賴。

⑸況且,於109年3月間因不可預見之武漢肺炎疫情影響造成全球市場景氣低靡,本件基金亦因而遭受重挫,惟隨後已隨市場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22日間呈現增長趨勢。街口金科對外宣傳「1.2%~2.5%預期增長率」等語,除已表明僅屬預估外,更屬合理而未有使人誤認保證收益之情事。被告未詳查,遽以本件基金自成立以來之累積報酬率為「-15.06%」,與街口金科計算之預期增長率差距甚鉅云云,顯係有意迴避跌幅「-15.06%」係因109年3月武漢肺炎致使基金淨值跌幅所致,與後續託付寶上線期間本件基金淨值走勢或預期增長率計算無涉,自有違誤,乃是不當連結。

⑹被告所提報導僅是外界之錯誤揣測,與街口投信無關,更已超出街口投信或原告之預期、控制,街口投信或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遽執超出街口投信或原告所得預期、控制之外界錯誤揣測,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採有責主義之基本原則。何況,細繹該報導內容僅在說明街口投信僅單純提供投信開戶、基金申贖等服務,亦無從證明街口投信有執行所謂託付寶。再者,街口投信發布109年7月20日或109年1月3日聲明之目的,本是為了使投資人瞭解本件基金不保證投資最低收益,且街口投信與託付寶業務無涉。故兩次聲明內容定無明顯差異,反而是要更加強化對外的釋疑,避免被誤解,被告執此稱街口投信有意規避被告監管云云,實與邏輯論理有違。本件電子支付平台或基金交易平台,已於相關頁面載明提供各該服務之主體為何,如基金交易頁面均記載「街口投信」,內文及彈出式視窗更強調託付寶所謂預期增長率不等同於基金收益,及個別服務提供主體均不相同,要無被告所辯保證獲利,或使投資人無從區別各服務平台云云,至為灼然。

2.此外,街口投信更以109年8月11日街口字第109081020329號函,針對預期增長率之計算、本件基金申購並無保證獲利等節向被告詳述在案,是被告顯已知悉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街口電支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且彼此間之業務各自獨立,即(1)街口投信銷售基金予投資人、(2)街口電支提供投資者申購贖回街口投信基金之支付管道,至於(3)街口金科則係與投資人簽訂借貸契約以提供託付寶,三者各自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是街口金科託付寶顯與街口投信無涉,況且,街口投信要無就託付寶進行任何宣傳活動,更無任何保證獲利之情事。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亦未盡調查及斟酌所有事證及陳述,且有未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違法。

3.街口金科僅持有街口投信已發行股份之25%,於街口投信董事會中,亦僅有2席法人代表董事,未及總席次7席之3分之1,且街口電支與街口投信間更無任何股份交互持有之關係,是不論街口電支或街口金科,均無控制街口投信之情事,街口投信亦無法對街口電支或街口金科之業務置喙。遑論原告僅係街口金科之法人代表董事,為街口投信總計7席董事中之1席,於109年7月31日臨時董事會推選原告前,不曾擔任街口投信董事長一職,更無可能控制街口投信。被告僅憑原告身兼街口投信董事、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之董事長,以後見之明遽論三家公司均受原告實質掌控,無視街口投信股權結構及董事會組成成員顯非街口金科或原告一人得控制,逕稱原告意圖透過切割方式規避管制法令,洵屬臆測,被告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除認定事實有錯誤外,更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託付寶架構之投資人損益與街口金科計算之預期增長率有關,惟街口金科未受被告監管,而有:

(1)自建之演算模型無法驗證,與基金淨值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規定每日計算不同;(2)本身財務狀況不透明,無法確認是否具有足夠資力支應投資人贖回基金之資金需求;(3)內控制度是否妥適、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防護是否充足;(4)投資人是否充分知悉涉投資人重大權益之相關條款;(5)當發生投資爭議時,有無建置投資人紛爭處理機制等疑慮,使投資人承擔風險,不利投資人權益之保障等疑慮云云。惟查:

⑴若原處分目的在於管制街口金科之託付寶,則命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董事職務,顯無從達成該等目的,蓋街口投信及街口金科分屬不同之二法人,處罰擔任街口投信董事之原告,實無可能達到停止街口金科提供託付寶之目的。況且,被告所謂街口金科業務相關疑慮,如個人資料保護、契約爭議處理、財務狀況等,均尚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或各該主管機關之管制,且街口金科所辦理者僅為借貸業務,至多係以金融商品為擔保品,而與投資或金融業務無涉,顯無被告介入之必要與空間,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⑵細繹「街口託付寶服務契約」可知,係由街口金科擬定、與投資人締結,街口投信無從且未曾介入,街口投信亦實際上未曾與投資人有任何關於託付寶之合意,此亦非被告所得否認。申言之,託付寶契約所謂投資人贖回基金時,將與街口金科成立資金借貸關係,至多僅係街口金科與投資人間關於資金借貸契約成立之條件約定,與街口投信實際執行業經被告肯認適法性而核准之基金申贖服務,要屬無涉。遑論,街口金科實非屬被告職權監管範圍,實不容被告藉由原處分任意擴權。

(二)原處分以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街口電支間就託付寶有合作關係,復以原告為本件基金之受益人之一,遽認街口投信就與董事具利害關係之公司辦理重大營運案,未有內部簽核程序,未提董事會討論,而由原告一人逕行決定執行託付寶專案,並於109年7月20日逕行上線云云,原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1.查託付寶係由街口金科提供資金貸與服務,實非街口投信之業務範圍,且細繹三家公司董事及股東組成,街口金科或原告均未實質控制街口投信,已如前述,是街口投信並未辦理涉及與董事具利害關係公司之相關重大營運案,不須依循關係人交易等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既未就託付寶有合作關係,自無須提呈董事會決議,僅須呈報董事會知悉即可,時任街口投信董事之原告實無介入相關決定情事,此經街口投信經營階層即前總經理莊鈜富敘明在案,且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函,亦未見其附加任何條件,原處分空言臆測二公司間存在合作關係,進而主張原告未將託付寶提街口投信董事會、未報經被告另外核准云云,均有違誤。

2.次查,街口金科託付寶尚無實際進行交易,故未導致任何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且街口投信於109年7月20日執行與街口電支合作之本件基金申購服務時,已於相關頁面加註警語,向投資人說明街口投信為基金申購之提供者,並未涉及其他服務,更說明託付寶之預期增長率僅係參考本件基金淨值走勢計算所得,並非本件基金之實際獲利,此並有街口投信於109年7月20日聲明可稽,均不致任何人誤信有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情事。況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合作提供之本件基金申購相關服務,業經被告核准,並經總經理莊鈜富於街口投信109年5月4日董事會報告在案。原告基於當時取得之資料判斷,認前開基金申購相關服務應屬適法,進而依街口投信內部簽核流程及職務代理人名單而為核決,無主觀上隱匿或違法意圖。

3.被告舉街口投信109年7月20日指定原告為託付寶專案對外發言人之內部簽呈,欲證託付寶專案係屬重大營運案,惟該簽呈係由斯時已遭撤換之前董事長高武忠簽核,效力已有疑義,況無論如何,該等簽呈至多亦僅能說明街口投信將外界對託付寶是否由街口投信經營之疑義,交由對此較為熟悉之原告對外說明及澄清,以上均足見被告主張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以街口投信未確認內部專案查核報告等所記載之缺失均已改善,即由原告主導出具系爭承諾書,認定系爭承諾書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1.查街口投信內部關於與電子支付機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之法遵室意見及專案查核報告,均僅由時任董事長高武忠、總經理莊鈜富(兼法令遵循主管)及稽核或風管等相關人員自行簽核,從不曾以報告案等形式提呈予董事會核決,故除上述簽核人員外,街口投信其他董事(包含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查核報告之存在,遑論報告內容所指出之缺失。是身為董事之原告既不知該等意見及報告之存在,亦無從要求取得或閱覽該份意見及報告,更不知該意見及報告內容所載遵法疑義,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2.實則,街口投信內部專案查核報告於109年7月20日係由前董事長高武忠、前總經理莊鈜富及稽核人員自行簽核,卻未提呈給當時依法及依街口投信內部職務代理規範代理董事長職務之原告簽核,更於109年7月24日及7月28日始寄發電子郵件分別呈請當時之監察人審閱。亦即於原告簽核系爭承諾書時,該內部專案查核報告之相關程序根本尚未完備,且未經合法之董事長代理人簽核,效力存有疑義,遑論原告簽核系爭承諾書時不知有該份專案查核報告之存在,縱有任何遵法疑慮,原告亦無從得知,洵無隱匿或故意過失可言。

3.再查,街口投信依被告要求出具承諾書時,原應予簽核之董事長高武忠業已遭撤換,故原告乃依法及依當時職務代理人名單、街口投信簽核流程等相關規定,代理董事長執行職務,是原告僅得依當下所取得之資料而為判斷,包括:(1)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之合作業務,業已取得被告核准在案;(2)就街口金科之託付寶,亦已持續與被告積極溝通,澄清相關服務架構;(3)與被告溝通過程中,多次敘明街口投信並未參與託付寶之提供;(4)109年7月20日對外公開聲明中,主動強調澄清街口投信並未提供託付寶,並提醒投資人本件基金無最低保證獲利等情事,認定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之合作業務,確不因街口金科託付寶而有違法疑慮,從而乃簽核承諾書用印申請單。

4.被告或訴願決定僅以其所謂「訪談紀錄」,稱原告明知託付寶涉有遵法疑慮,惟俱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涉嫌以不當訊問方式製作所謂「訪談紀錄」,訪談內容實屬偏頗而不可採,此有受訪者莊鈜富之聲明可證。原告自始未知街口投信法遵室曾出具相關意見及內部專案查核報告,原告係基於過去與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溝通過程等,判斷無違法疑慮,故於109年7月20日臨時代理街口投信董事長職務時簽核系爭承諾書,此亦有時任街口投信總經理之莊鈜富說明可證。縱依被告或訴願決定理由援引所謂「訪談紀錄」之內容,未見街口投信人員表示前述法遵室意見或專案查核報告曾提供給原告審閱,可證前述法遵室意見或專案查核報告之內容確為原告所不知。

(四)原處分以原告為出具系爭承諾書,撤換不願配合出具承諾書之董事長高武忠,並自行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簽核承諾書,惟原告未具備擔任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條件,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云云,顯然認定事實錯誤,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

1.街口金科董事會早於109年5月18日即依法決議通過改派街口投信之法人代表人在案,有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並經出席之三位董事一致同意通過訂於109年7月20日改派之。是改派街口金科法人董事乙事,早於兩個月前即由街口金科董事會拍板定案,並取得街口金科三位董事一致支持,其理由更與高武忠是否同意簽署承諾書無關,蓋該改派街口金科法人董事決議作成時,被告尚未要求街口投信出具承諾書。是街口投信前總經理莊鈜富亦係據此於109年7月20日上午申請承諾書之用印事宜,將簽呈提呈予暫代街口投信董事長之原告簽核。從而,街口投信董事長高武忠因依街口金科109年5月18日董事會決議,於109年7月20日經撤換,無法簽核街口投信依被告要求所應出具之承諾書,故原告才不得不依法及依街口投信職務代理人名單、內部簽核流程等,以代理董事長身分簽核系爭承諾書之用印申請書。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他承諾書相關內部文件,即109年7月20日出具承諾書函文用印申請單及同日第109072030416號簽呈,尚經原告於總經理及法遵主管欄位簽章,而陳稱原告一人代理三職務云云,實有嚴重誤解:

⑴系爭承諾書之相關簽核流程略為:原告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拿到總經理莊鈜富親自提交之用印申請單,其目的是申請批准於「承諾書」上用印(原證17號),故原告僅於該用印申請單上之董事長欄位親自簽名代理核准用印(原證13號),並將同申請單其餘總經理與法遵主管之欄位留空,待由各該人員自行簽核。

⑵嗣另有以訴外人江怡萩名義所製作之用印申請單及第109072030416號簽呈,其目的係申請准許於發給被告之檢送函(檢送承諾書)上用印(原證34號)及發出檢送函(原證35號),惟此二書面均未經提交予原告,係由不知名之人逕自蓋用原告印章,且不論該等印文樣式與原告印章是否一致,或原證34及35號之印文、代筆字跡是否相同,均無礙原告印章經他人擅自蓋用乙事之事實。原告實際上僅曾於原證13號之申請單上簽字,至於其餘申請書及簽呈,非原告用印亦不知該等文件之存在。原告於7月20日上午都可以自行於原證13號之文件上簽字,其餘原證34號及35號之文件,原告當然可以自己簽署,而無委由他人使用印章簽核之必要。被告俱未詳查相關事證,亦未釐清系爭承諾書相關簽核流程之諸多疑義,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未盡調查及舉證責任等諸多違法。

⑶且查,總經理莊鈜富係於109年7月20日下午始請假而不克執行職務。於109年7月20日上午進行前述承諾書相關用印簽核程序時,總經理莊鈜富均仍在公司,其仍可執行職務,此只要將前述原證35號之承諾書簽呈(編號:109072030416),對照當日編號較後(編號:109072030417)即製作時間較晚之原證36號街口投信內部另案簽呈,即可得知。蓋原證36號簽呈製作時間較晚、時序在後,而仍係由總經理莊鈜富用印簽核,則時序在前之原證35號簽呈,總經理莊鈜富既尚未請假,自然沒有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為簽核之問題。

⑷詎料,總經理莊鈜富於109年7月20日非經原告所決定,自行將第一順位職務代理人自王浩正執行副總變更為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遭擅自蓋用原告用印於109年7月20日出具承諾書函文用印申請單(原證34號)及同日第109072030416號簽呈(原證35號)之總經理及法遵主管欄位,而非由有權簽核且人在公司之前總經理莊鈜富親自簽署,原告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以莊鈜富未確認其職務代理人資格適法與否,擅予更換之個人行為裁處原告,重大背離「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以上開事由,解除原告職務,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1.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長期以來之行政指導,及成立於被告與街口投信間之行政契約,故於109年7月20日本於街口投信未提供託付寶,且於街口金科託付寶架構下執行業務係屬合法之確信,提供以電子支付帳戶申贖本件基金之服務,惟被告竟違反其過去見解,逕以原處分認定街口投信及原告違法,並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職務云云,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查街口投信辦理以電子支付帳戶申贖本件基金之服務,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作成行政處分核准在案。街口投信與原告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積極溝通,嗣被告更以行政指導要約街口投信與其締結切結書之行政契約,致使原告對街口投信業務架構合法乙節產生強烈之信賴。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不曾提到街口金科託付寶架構有任何遵法疑慮,更未要求街口投信或原告自行或轉知街口金科就託付寶架構及服務為任何變更、調整,反而主動行政指導要求街口投信出具承諾書供其備查,確認街口投信認同先前出具說明文件之內容,並經原告於當日及翌日11點親自致電給被告相關承辦人員,可知原告是在雙方高密度且持續的互動中,確認被告對於街口投信提供之服務架構無合法性疑慮,且被告對託付寶及街口投信服務架構應極為清楚。

3.自被告要求出具承諾書一事可知,依街口投信提供之說明文件,街口投信所提供之服務洵屬合法,被告始要求街口投信就沒有違法疑慮乙事提出承諾書,希望街口投信承諾將依循相關提出於被告之說明文件,辦理相關業務;是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4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及學者見解,於街口投信出具109年7月20日承諾書回覆被告之要約後,即已構成行政契約,並為街口投信及原告所信賴,被告若認定街口投信說明之架構不合法,理應要求街口投信說明及改正,而非逕予開罰。

4.又被告稱其從未接獲函詢託付寶架構之適法性,或兩造109年6月4日會議中,原告及街口投信於開會資料中未提到託付寶云云,然而街口投信業務本與街口金科託付寶無涉,況原告及街口投信嗣後確已依被告指導,一併就街口金科託付寶,提供相關說明在案,直接與被告溝通釐清相關疑義,並受被告行政指導及締結行政契約,至屬明確。

(六)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經營,違規情節重大,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云云,顯有錯誤適用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之違法:

1.原告僅於街口投信董事長從缺時,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無一人實質控制街口投信、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之情事,至原告代理街口投信總經理、法遵主管職務等節,更係由前總經理莊鈜富自行安排,要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有權決定,此有莊鈜富聲明可證,原告顯係依法及依街口投信公司內部規定執行職務,並無原處分所稱原告影響街口投信健全經營之情事。

2.遑論,街口電支業於109年7月28日將109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22日間將所有基金申購款項退回,可知街口金科之託付寶上線期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未造成任何投資人受有損害,街口投信之業務執行顯未受有任何影響。是被告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職務云云,顯屬無據。

(七)原處分不僅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更已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參被告過去裁處命公司解除董事職務之106年8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33213號處分、108年9月24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60422號處分等案,均以其違反相關法規而足以影響公司業務正常執行為要件,而所謂影響公司業務正常執行之認定,應以董事執行職務使公司受有重大之實際損害,始得命令公司解除該名董事職務。換言之,由於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效果重大,對人民權益產生嚴重侵害與限制,故其適用範圍亦應從嚴解釋,僅限於公司因董事違法行為受有重大損害時,始得以前述條文相繩;否則,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況被告近期就已造成客戶實際損害,且有礙公司健全經營之虞之類似案件,均未命解除或停止董事等職務,益證解除或停止董事職務對人民權益造成重大限制,並對公司治理有重大衝擊,故應限縮該處罰手段之適用,此並為被告過去向來採納之見解,此有就近期勞動基金所發生之重大弊案前曾作成110年4月22日處分、109年12月31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3843號處分及110年7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處分可參。

3.查本件原告僅係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無一人同時實質控制街口投信、街口金科、街口電支之情事,亦未同時代理總經理及法遵主管簽核相關簽呈,原告依法及依街口投信公司內部規定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街口投信業務正常執行之情事,與前揭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要有未合。遑論,街口電支業將所有基金申購款項退回。是於街口金科之託付寶上線期間,並無任何實質交易,未造成街口投信或任何投資人之實際損害。原處分錯誤適用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逕命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與其前揭另案裁罰處分相較顯屬失衡,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八)原處分以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職務,惟原告業於109年10月5日主動向街口投信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經街口投信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原處分所命實已無從成就,而無助於原目的之達成,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1.原告未經街口投信通知或請求解除職務前,即已主動於109年10月5日向街口投信以口頭方式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於此之前均未收到街口投信解除其董事職務之任何意思表示,嗣經街口投信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載明原原告所任董事席次從缺在案,原告既已自行辭任,原告與街口投信間之委任關係已然解消,街口投信無從嗣後再就原告已不存在之職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處分命街口投信解除原告之職務云云,實為法理上所不能。

2.參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維持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見解,原告已非街口投信之董事,無從繼續行使街口投信董事職權,更無可能藉由董事職務對街口投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原告影響街口投信業務之情形既不存在,則投信投顧法第104條所擬實現之管制目的亦不存在,其手段之採取欠缺必要性。

3.況且,按被告110年1月20日公告之投信投顧法修正草案,將上開第104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114條之1,並刪除現行「命令該事業」之規定,可見被告亦明知依現行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之文義,其解除職務須透過投信事業為之,而非作成處分即已解除特定人員現職。至於被告所稱前述修正草案第114條之1之修正,係參酌其他法規,制定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故刪除並調整第104條裁罰規定之條次至第114條之1,與原處分無關云云,惟此係前述修正草案第117條之1規定之增訂理由,與同草案第114條之1無涉。

(九)原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均未敘明,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被告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臨訟補正,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期間,同非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可知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此項事實、理由及法定依據之記載,具有特定原處分之客體之機能,不僅處分相對人須藉之判斷決定是否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亦藉以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行政處分無法使處分相對人獲悉行政機關處分之原因時(諸如行政機關對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行政機關即未盡其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可見行政處分之補正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查本件原處分在事實欄下之各段落列有法條之名稱及條號,然在各事實段落卻未敘明其所認定之事實是如何涵攝於相關法條之構成要件,此外,在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有關原告胡亦嘉之第七項,又將所認定之事實與法規混為一談,從而原告根本無法知悉究係何種行為經被告認定牴觸何法令,原處分顯然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均付之闕如,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十)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令街口投信解除董事胡亦嘉職務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一人實質控制街口投信、街口金科與街口電支,意圖透過街口金科規避被告管制,使人誤信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買回服務乙節:

1.有關原告主張街口投信從未自行對外從事廣告促銷活動,並已於109年7月20日對外聲明乙節:

⑴媒體於109年1月2日刊登託付寶廣告提及街口投信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並由街口金科依1.5%年化收益率計算之餘額與基金資產差額進行補貼,涉及保證收益情事。街口投信於109年1月3日以公司網站刊登公告表示「有關109年1月2日【街口支付託付寶】相關廣告,內容提及本公司及本基金基金,均未經本公司審閱與同意,與本公司業務無涉…」,被告即於109年1月7日發函提醒街口投信,按投信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投信事業不得有直接或間接提供保證收益及不得有使人誤信保證獲利等營業促銷活動,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重申前揭事宜。

⑵惟109年7月20日媒體再度刊登「託付寶由街口電子支付、街口投信、街口金融科技三家公司分別提供服務組成,託付寶的運作建立在基金長期走勢模型預估與即時撥付上,每日基於基金演算模型預估,預期給予年化1.2%~2.5%的增長,目標一年365天皆享增長,且能隨時提出」。109年7月20日媒體報導託付寶後,街口投信於公司官網公告:「本公司未針對【街口託付寶】以公司名義進行任何宣傳文宣及新聞…」,查其公告內容與於109年1月3日於該公司網站公告雷同,且街口投信於109年1月3日公告後,復於109年7月20日與街口金科、街口電支合作提供託付寶,並進行上開廣告文宣,顯見街口投信109年7月20日官網聲明係意圖透過切割方式規避被告對街口投信之監管,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⑶查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宣傳活動頁面宣稱「1.2%~2.5%預期增長率」及「隨時提領免手續費」,且於街口App頁面文字「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街口投信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該介面之設計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且街口投信前董事長高武忠於109年7月20日遭撤換後,即由原告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持續至109年7月22日透過街口App託付寶宣傳活動頁面宣稱上開事項,街口投信核有與街口金科共同進行上開廣告文宣之情事。

2.有關原告主張街口託付寶所稱之預期增長率,未涉及保證獲利乙節:

⑴被告鑑於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等,與金融消費者不僅接觸密切、頻繁,且就日後締結契約事宜影響重大,爰明定金融服務業從事該等活動之基本原則,以確保從事上開活動之妥適性,減少金融消費爭議之發生,促進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又為避免金融服務業以不當方式從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致生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情事之虞,爰明定不得使用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保證獲利。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為避免投信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有誤導投資人誤信投信基金有保證獲利情事,亦明文規範不得使用之文字。

⑵原告主張業於109年8月11日函復被告說明街口託付寶預期增長率1.2%~2.5%非為保證獲利、託付寶之演算方式為追蹤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所持有之債券與現金部位等,惟查該基金係屬多重資產型基金,得投資於國內外股票、債券及基金,其投資標的以債券、債券ETF等標的為主,且有相當比重(約3成)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截至109年8月底,自成立以來基金之累積報酬率為-15.06%,與所宣稱之「1.2%~2.5%預期增長率」差距甚鉅;又該基金非保本型基金,並不得以報酬率等相類用語作為基金廣告,況縱為保本型基金,亦不得以保本率以外之預期報酬率或相類用語作為廣告或促銷之訴求。復查現今金融市場處於低利率環境,臺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低於0.9%,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上線當日即吸引約4~5千名用戶完成開戶,金額高達1.5億元(截至109年8月底,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基金受益人僅20人,規模1.76億元,其中99.86%之受益憑證係由原告關係人持有),核有使投資人誤信透過該管道申購基金能獲取優於1年期定存利率報酬,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情事。託付寶文宣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嚴重誤導投資人,有不利投資人權益保障之情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3.有關原告主張街口金科、街口投信及街口電支彼此間業務獨立,街口投信提供銷售基金,街口電支提供申贖街口投信基金之支付管道,及街口金科提供借貸服務,街口託付寶業務與街口投信無涉乙節:

⑴按被告研議開放投資人可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投信基金時,即參考大陸餘額寶產品發生投資人糾紛之經驗,考量業者若以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作為訴求,業者於基金贖回款尚未到位前,業者尚須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請授信額度等方式代墊基金贖回款,隨著基金規模之擴大,業者墊款金額也隨之增加,一旦市場出現特殊狀況,或業者無法順利調度資金,業者將無法即時提供墊款讓投資人提領,對投資人權益將造成影響,不利投資人權益之保障,爰「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11條之1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8條之3規定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服務,且不得以提供快速買回服務為訴求。

⑵查託付寶架構係由街口投信、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組合,透過投資人贖回基金綁定與街口金科之借貸合約,將投資人原於T+7日收回之基金贖回款(損益與基金淨值有關)轉換為由街口金科於T日先行支付原申購金額加上「預期年化增長率」(由街口金科依自建演算模型計算)之金額予投資人,以達所宣稱之「1.2~2.5 預期增長率」及「隨時提領免手續費」。惟該借貸合約條款採多不退少不補之方式,不符市場慣例,核有類似將投資人T+7日收到贖回款之現金流量轉換為T日收到街口金科以演算法提供墊款之情事,惟街口金科未受被告監管,其自建之演算法無法驗證,財務不透明,有無妥適之內控制度、個資及資安之防護是否充足等均有疑慮。

⑶況投資人向街口投信申購買回基金及向任何金融機構資金借貸之行為,本應係投資人得各自決定之兩個單獨行為,惟於託付寶架構下,透過投資人簽訂「街口託付寶服務契約」,約定投資人在向街口投信贖回基金之同時,即與街口金科成立借貸契約,將此二行為予以綁定,並提供多不退少不補之借貸方式,以保障收益為訴求,嚴重誤導投資人,不利投資人權益之保障。

⑷原告主張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於109年3月因不可預見之武漢肺炎影響造成全球市場景氣低靡,導致該基金淨值重挫乙節:被告為避免金融服務業以不當方式從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致生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明定不得使用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保證獲利,以維持金融穩定。原告主張足證其明知基金損益受市場風險影響,仍於街口託付寶廣告文宣刊登「將錢放入託付寶,立即享有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及「今日放錢,明天計算,後天增長」等使投資人誤信保證獲利之用語,並指稱街口託付寶與街口投信無涉、街口金科不受被告監管等,意圖切割以規避投信事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投信事業與電支機構合作不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規定。

⑸查街口投信109年7月3日內部郵件,係其法令遵循主管就街口投信參與託付寶可能產生之裁罰風險、涉及法規等,電郵予街口投信時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資訊部及作業部等部門主管;另查街口投信稽核單位於109年7月20日對街口託付寶之內部專案查核報告,敘明託付寶宣傳易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易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以及有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疑慮等,並經街口投信前董事長高武忠及前總經理莊鈜富簽署,足證街口投信事前即就與合作機構(即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街口金科)辦理託付寶進行內部評估,其法令遵循部門及內部稽核單位均提出託付寶有遵法疑慮,街口投信前董事長高武忠及前總經理莊鈜富亦皆證稱曾向原告表達託付寶有違反法規之疑慮而不宜執行,惟原告不願採納,並撤換不願配合簽署承諾書之前董事長高武忠,於109年7月20日將託付寶上線,其中街口投信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為託付寶架構之主體,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4.有關原告主張未對街口投信實質控制乙節,查原告於行為時為街口投信董事(兼副董事長),並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同時擔任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董事長,街口金科為該公司持股25%之大股東,依街口投信所報於109年6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名單,7席董事街口金科即占2席,而董事范庭甄、監察人林芝羽均任職於街口電支,另一名董事王律傑則任職原告父親之公司,又依被告109年9月8日至10日街口投信相關人員訪談證詞,包括「街口金科掌握大多數董事」、「公司董事會之人員均與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公司有關,都屬原告之人馬」,原告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規避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而自為決策,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嚴重影響街口投信公司治理及正常營運,被告認定原告實質控制街口投信,洵屬有據。

5.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乙節,查本件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9條,於109年9月8日至10日請街口投信案關人員到被告機關訪談,並於109年9月11日至街口投信辦理實地查核;另就被告查得原告所涉違規之事實,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分別於109年8月24及9月11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已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之行政作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

(二)原處分認定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街口電支間就託付寶有合作關係,復以原告為本件基金之受益人之一,認街口投信就與董事具利害關係之公司辦理重大營運案,未有內部簽核程序,未提董事會討論,而由原告一人逕行決定執行託付寶專案,並於109年7月20日上線乙節:

1.查託付寶係由街口投信、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所組成,原告為街口投信董事(兼副董事長),並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同時擔任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董事長,街口投信核有辦理與董事有利害關係之合作事項;復查被告於109年9月8日訪談街口投信案關人員,證稱「公司內部有一個利害關係人的內規,本人認為與關係人及合作機構之交易應該要提董事會通過」、「公司從1月以後有修正內控有關廣告文宣的相關規定,即是要按照法規走,後續與街口電支、街口金科的合作都要提董事會」,又街口投信109年7月20日內部簽呈敘明:「有關公司重大營運專案託付寶專案,指定由原告擔任對外發言人」,顯見託付寶屬街口投信涉及與董事具利害關係公司之重大營運案,該公司未依所定規定提報董事會實屬事實。

2.有關原告主張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合作提供本件基金申購相關服務業經被告核准乙節,查街口投信前於109年2月6日及3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所經理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經核其三方作業流程、投資人操作介面及內部控管之相關電子支付架構,並未涉及現所稱託付寶,被告爰於109年4月16日同意。

3.該公司於109年5月4日董事會報告「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經被告同意上開同意案,報告內容亦未涉及託付寶架構,並說明「嗣後如有上述已呈報主管機關之相關作業流程或內部規定之調整,於調整前須取得金管會核准後,方可執行」,並經會議決定洽悉,原告亦有出席。另查被告於109年9月8日至10日訪談街口投信相關人員證稱:「109年5月14日街口APP不予驗收之理由,係因驗收畫面與當初函報給主管機關畫面不相同,但原告也是堅持109年7月20日上線」、「109年5月14日不驗收的畫面跟後來109年7月20日上線畫面幾乎是一樣,不驗收是不驗收App,因為呈現畫面沒有按照證期局版本」,足證原告明知被告109年4月16日係核准該公司所經理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服務,而非託付寶。

(三)原處分以街口投信未確認內部專案查核報告等所記載之缺失均已改善,即由原告主導出具系爭承諾書,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乙節:

1.有關原告主張不知街口投信有內部專案查核報告,無從知悉託付寶有相關違法疑義乙節,查街口投信稽核單位於109年7月20日對託付寶之內部專案查核報告,敘明託付寶宣傳易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易誤導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及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及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等,並經前董事長及前總經理簽署,而該公司前董事長基於上開事實,於109年7月20日不願配合簽署託付寶合法合規之承諾書,而遭原告以街口金科代表人身分予以撤換,有該公司前總經理證稱可證。查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起即代理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長職務,並同時擔任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董事長,非僅街口投信之1席董事,且原告為利託付寶順利上線,未確認前揭有保證獲利等缺失之疑慮均已改善前,即主導於109年7月20日以公司名義函報被告有關託付寶「經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之承諾書,街口投信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核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原告主張不知街口託付寶有遵法疑慮,核不足採。

2.有關原告主張其出具託付寶合法合規承諾書係依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已取得被告核准、109年7月20日對外公開聲明無保證獲利,以及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主導相關事務之辦理乙節:

⑴有關原告主張其出具系爭承諾書係依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已取得被告核准乙節,被告109年4月16日係核准該公司所經理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服務,而非託付寶,又街口投信109年7月20日對外聲明係意圖透過切割方式規避被告對街口投信之監管,均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下午3點48分收到街口投信前開承諾書後,街口投信始於同日下午6點58分於公司官網上架聲明無保證獲利公告,故原告稱於街口投信109年7月20日網站公開聲明後才簽核系爭承諾書,核不足採。

⑵另依街口投信前總經理及案關人員於被告約詢時之訪談紀錄,均可顯見原告明知街口託付寶涉有遵法疑慮,惟仍一人主導執行街口託付寶。

3.有關原告主張街口投信前總經理莊鈜富聲明書內容提及「原告說已經溝通過了,且證期局未表示有適法性疑慮」部分,查莊鈜富109年9月1日函復被告陳述意見,提及多次拜訪證期局自知託付寶有違法法規疑慮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可,無法遵從原告持續推行託付寶之要求而於109年7月27日主動請辭,另莊鈜富於109年9月8日訪談紀錄亦提及「針對託付寶有講到保障收益,本人有明確表達保證收益不合法」,與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即提出莊鈜富聲明書(未有簽署日期)相比對,莊鈜富前後之說法有不一致之處。

4.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訪談紀錄實屬偏頗而不可採乙節,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9條,於109年9月8日至10日請街口投信案關人員共6名到被告機關訪談,並當場請當事人確認訪談內容後簽名,並無不當訊問之情事。

(四)原處分以原告為出具承諾書,撤換不願配合出具承諾書之董事長高武忠,並自行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簽核承諾書,惟原告未具備擔任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條件,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乙節:1.參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立法理由,投信事業係以專業經理者之角色,向投資大眾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額大者數百億,是以負責該事業整體經營與管理之總經理,其管理能力與經驗是否適任,關係廣大基金投資人甚鉅,被告爰規範投信事業總經理應具備積極資格條件以其確保投信事業之經營品質。又考量投信事業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行政、業務經營之監督。有關基金之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作業中,總經理亦位於分層負責中之最後監督地位,若兼任其他職務,恐難落實內部控制分層負責之效果,爰明定總經理不得兼任董事長等職務。復為避免投信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以代理人方式規避相關資格條件之規範,爰明定代理人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且仍不違反內部有關人員兼任之禁止。

2.原告主張出具承諾書係依該公司職務代理人為全權代理乙節,查原告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之總經理資格,街口投信前董事長高武忠及前總經理莊鈜富均證稱向原告表達託付寶有違反法規之疑慮而不宜執行,惟原告不願採納,並於同日以街口金科代表人身份撤換因不願配合簽署承諾書之前董事長,由原告自行代理董事長;原告為達街口託付寶上線目的,無視街口投信管理階層均告知街口託付寶係涉及違反法規,原告逕由一人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而達出具承諾書之目的,此均得自前總經理莊鈜富訪談紀錄可證。

3.有關原告主張未簽核系爭承諾書乙節,查街口投信前董事長及前總經理均證稱街口託付寶有違反法規疑慮遭撤換或不敢蓋章,前總經理爰於109年7月20日調整總經理室職務代理人順位表,將總經理代理人由其副總經理變更為原告,使原告以該公司董事身分同時兼任董事長、總經理及法遵主管,不符一般投信事業分層負責及公司治理原則;復查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即為代理董事長,基於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就公司與合作機構業務涉有違法疑慮,自應盡速聯繫相關人員予以釐清後,再向主管機關呈報;然原告為推動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同時代理董事長、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逕於出具託付寶承諾書之簽呈中之法令遵循主管及總經理欄位蓋章,惟原告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條件,違反投信事業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得互相兼任及需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事證明確。

4.按金融監理之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穩定、公平分配資源、追求經營效率及保障投資人或消費者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即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有執行業務權,董事長對內有監督及授權的責任,不能以分層負責為理由而卸責。

5.再者,業務細節的執行情形如何、客觀上由何人實際執行違章行為,與是否知悉執行業務有違章情事,各自有別,而宣示遵守法令規定,與是否從事違章行為,更是不同的二件事(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74號判決)。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起即擔任街口投信董事,108年9月16日起擔任街口投信副董事長,並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前總經理莊鈜富用印,及承諾書用印申請遭不名人士擅自蓋用,都不等於原告對未具資格即自行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有違法法規之不知情,此為事理之當然。

6.況原告起訴敘明「除承諾書用印申請單以外之承諾書,均非由原告所為」,意即原告肯認承諾書用印申請單之用印行為,原告又於起訴狀稱原證34及原證35均未書面提交予原告,前後敘述矛盾不一致,次查原證34及原證35(即承諾書簽呈),其印章樣式及字跡均相同。另查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街口投信董事長職務,該公司於109年8月11日及8月31日發函予被告及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保管銀行,其簽呈及用印/借印申請書之董事長欄及負責主管欄,僅以原告印章用印後即發函,其印章樣式與原告檢附原證34及原證35之樣式一致,原告主張顯為辯詞,核不足採。

(五)原處分以上開事由解除原告職務,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1.有關原告主張109年7月20日街口投信出具承諾書為與被告之行政契約乙節,查街口投信於109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15日,主動以電郵方式陸續寄發託付寶簡報,並表達原告及街口投信前總經理希望至被告當面報告託付寶,遂原定會議日期為109年7月23日,故原告檢附之原證6至原證10之往來電子郵件,係街口投信就簡報內容多次電郵被告,惟經檢視發現簡報標記多處內容與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街口投信辦理以電子支付方式辦理基金申購及贖回之文件內容不符,且似有違反「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相關規定,查金融服務業為高度監理之行業,投信事業具高度專業性及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投信事業欲從事新種業務前,應基於本身之專業職責,審慎評估、通盤考量及整體規劃其作業流程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故被告就街口投信擬與合作機構辦理託付寶業務,要求該公司之法令遵循等部門審慎評估託付寶之適法性後並出具承諾書,其屬金融機構監理之一環,尚無涉及行政契約。

2.況被告基於事實調查發現,原告為推動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上線,無視街口投信資訊部於109年5月14日就「該公司與電子支付機構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案,法遵室表示因內容涉及保證收益,不宜驗收上線,由前董事長高武忠核定,以及內部稽核單位109年7月20日針對託付寶出具專案查核報告包含「託付寶易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託付寶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等相關稽核意見,先以街口金科代表人身分,撤換不願配合出具承諾書之前董事長高武忠,再由原告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簽核「託付寶經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之承諾書,違規事實甚明。

3.有關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20日及翌日致電被告承辦人員,確認被告對街口投信提供之服務架構無合法性疑慮,為街口投信及原告所信賴乙節,查原告當日致電被告承辦人員討論託付寶,被告承辦人員僅電話告知街口投信辦理相關業務應合法合規,僅為單純回復街口投信辦理業務應合法合規之事實行為,並非為原告所稱之行政指導。縱退萬步言認為有口頭上之行政指導,惟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因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尚不足以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次以,原告所強調之信賴基礎,僅為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其口述內容含混,也欠缺紀錄跡證,明顯與嚴謹之正式書面記載有出入,這樣的信賴基礎即使存在,其被信賴之程度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也極其薄弱,而不具社會經驗上之合理性,這樣的信賴是否值得加以保護,也大有斟酌空間(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4號裁定及本院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

4.原告辯稱被告未就託付寶架構提出質疑,然被告從未接獲街口金科、街口電支及街口投信來函詢問街口託付寶架構之適法性問題,另查109年6月4日街口投信前總經理莊鈜富及原告等人曾至被告證期局開會,查當日會議街口投信提供之開會資料,並未涉及街口託付寶,原告曾於會議中口頭提及街口金科估值借貸即時給付基金贖回款,未明確說明託付寶業務整體架構,且被告證期局人員當場即告知現行法規不允許提前給付基金贖回款,若街口金科有金融創新想法,建議可申請進入被告之沙盒實驗計畫,被告並無違反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經營,違規情節重大,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係錯誤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乙節:

1.有關原告主張僅於街口投信董事長從缺時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無一人實質控制街口投信、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之情事,以及原告代理街口投信總經理及法遵主管職務,係為前總經理莊鈜富自行安排乙節:

⑴查原告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之總經理資格,街口投信前董事長及前總經理均證稱向原告表達街口託付寶有違反法規之疑慮而不宜執行,惟原告不願採納,並於同日以街口金科代表人身分撤換因不願配合簽署承諾書之前董事長,由原告自行代理董事長;又原告為達街口託付寶上線目的,無視街口投信管理階層均告知街口託付寶係涉及違反法規,原告逕由一人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而達出具承諾書之目的;復查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即為代理董事長,基於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就公司與合作機構業務涉有違法疑慮,自應盡速聯繫相關人員予以釐清後,再向主管機關呈報;然原告為推動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同時代理董事長、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逕於出具街口託付寶承諾書之簽呈中之法令遵循主管及總經理欄位蓋章,惟原告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條件,違反投信事業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得互相兼任及需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事證明確。

⑵原告以街口金科董事長身分,就參與街口投信經營部分,於109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第二點,提到「本公司於街口投信公司5席董事會占有3席之絕對多數,將盡力於程序面及實質面強化董事會之職能,以穩定街口投信公司之經營。…2.本公司對街口投信公司董事之指派,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如係認原指派董事有不適任之虞,應於本公司董事會中就改派之事由進行充份之討論,並應給予原指派董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街口金科於109年1月6日至10日指派及撤換同一法人代表董事同時為街口投信公司董事長高武忠,嚴重影響街口投信健全經營之情事;另查街口金科109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該公司董事3人分別為原告(街口金科董事長)、胡亦蓮(原告之妹)及陳志睿,就案由為改派街口投信法人代表人高武忠之說明:「高武忠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改派法人代表人接替高武忠董事職務,為減少業務及職務影響,併擬訂兩個月之緩衝期。」前開街口金科議事錄內容,並未見原指派董事高武忠陳述意見之內容,足證原告主張與其前開對被告聲明書之承諾事項,顯無一致,依據高武忠及莊鈜富之陳述意見書及街口投信公司人員訪談紀錄,原告係因高武忠不願配合簽署承諾書而於109年7月20日將其撤換。原告於行為時為街口投信董事(兼副董事長),並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同時擔任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董事長,街口金科為該公司持股25%之大股東,依街口投信所報於109年6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名單,7席董事街口金科即占2席,而董事范庭甄、監察人林芝羽均任職於街口電支,又依被告109年9月8日至10日街口投信公司相關人員訪談證詞,包括「街口金科公司掌握大多數董事」、「公司董事會之人員均與街口金科公司及街口電支公司有關,都屬原告之人馬」,原告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規避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而自為決策,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嚴重影響街口投信治理及正常營運,被告認定原告實質控制街口投信,洵屬有據。

2.街口託付寶架構核有使投資人誤信透過該管道申購基金能獲取優於1年期定存利率報酬,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情事。街口託付寶文宣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嚴重誤導投資人,有不利投資人權益保障之情事,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

(七)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嚴重破壞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導致公司之內控環境欠佳,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經營,違規情節重大,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命令公司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投信投顧法第104條乙節:

1.觀投信投顧法第1條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由此可知,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影響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係屬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又投信投顧法第68條及第77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對證券投資事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資格設有諸多限制。被告為達有效監理,就原告違反法規之事實,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職務,係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為被告必要之監理手段。

2.再者,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規定,其內涵固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然該自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下,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並非不得予以限制(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61號判決);而公權力適當介入證券投資信託業之經營為監理所需要,對投資人權益之維護有其重要性;再就投信投顧法第68條及第77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投信人員管理規則對於證券投資信託業負責人之規定,所產生職業自由之限制,與上揭公益之實現,加以權衡,其所為之限制,尚屬必要之手段,應為適當之限制,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無違背。

3.至原告引用被告106年8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33213號處分書廢止聯華投顧營業許可及解任董事職務糾正、108年9月24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60422號裁處書處解任德信創投董事乙節,容有誤解。查聯華投顧為投信投顧法第4條所定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而街口投信屬投信投顧法第3條所定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前者為提供投資人有價證券之投資建議或推介,與後者係向不特定大眾募集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相較,兩者之業務性質完全不同。且前者係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2項規定,與原告所涉違失情節及相關法規均不相同。原告所引用之案例,其業務性質、處分依據及實質內容均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均依法行政為適法處置。原告身為金融特許事業之負責人,卻漠視法令遵循,足以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執行,被告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係為維護投資大眾權益所採之必要監理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4.原告雖主張其行為未損害投資人權益,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甚為明確,訴稱未損及投資人權益之說詞,係企圖以法律行為效力及民事責任等私法層面事項,混淆本案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足為採。

(八)原告主張業於109年10月5日主動向街口投信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經該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原處分所命實已無從成就,而無助於原目的之達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1.觀投信投顧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揭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2項及第56條之規定,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處分權限,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之處分,以加強監督」,即該條為投信投顧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處分之適用,係針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56條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與證券交易法第56條性質相同,同屬人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1條「其他種類行政罰」。

2.被告就原告違反法規之事實,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職務,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解除職務處分之標的是否存在,應以行為時為準,被告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解除原告之職務,不僅發生解除現職之效力,還發生往後限制從事同性質工作之結果,故縱使行為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離開現職,主管機關仍得依法處分。投信投顧法第104條之規定,係考量當投信事業從業人員具不適任情形,有必要予以暫停或解除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為避免影響後續投信事業業務正常執行,而於實務運作命令違規人員目前或最後之僱用投信事業予以處分,況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仍擔任街口投信董事(兼任副董事長),原告主張原處分所命實已無從成就,核不足採。

3.又原告主張109年10月5日已向街口投信以口頭方式辭任造成其董事席次從缺部分,查街口投信及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接獲原處分,該公司即於109年10月7日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申報事由為:「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命令解除董事職務」,其生效日期為109年9月30日,顯見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董事職務為實際造成原告於街口投信董事席次從缺之因。

4.另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3月24日為109年8月至109年12月街口原油正2期貨ETF追加募集申購配售涉有不法,至街口投信進行搜索並帶回相關人員調查後,包括原告、前監察人莊郁琳及現任董事長王律傑分別各以1千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交保,街口投信依投信事業發生重大偶發事件需即向被告通報之規定,於111年3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函報被告,其檢附聲明書內容敘明「有關111年3月24日街口投信前董事長(即原告)遭檢調約談一案,係發生於109年間舊案,原告自109年9月30日已非街口投信董事會成員,與街口投信營運無關」,足證街口投信確實依被告109年9月29日之處分,於109年9月30日解任董事原告之職務,與街口投信主張原告業於109年10月5日主動向街口投信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原告之主張顯為辯詞。

5.至原告引用本院106年度訴字13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519號判決,被告援用處分之法規性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以及處分作成時受處分人已非具董事資格,與被告因原告違反法令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所為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及違規事實發生及處分作成時原告仍具董事資格相較,兩者處分性質不同,案情亦有差異,原告援引此判決,顯係誤解。

6.末查原告一人實質控制街口投信等3家公司,意圖透過未受被告監管之街口金科規避投信事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不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規定。又未依該公司內部程序,一人逕行決定執行託付寶專案,主導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共同進行廣告文宣,且該等文宣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另主導以公司名義出具託付寶「經街口投信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承諾書,致街口投信出具之承諾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其違規事實已足以影響街口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被告就原告違法行為及所生影響之程度,依法為命解除職務處分,以排除危害街口投信健全營運之可能,達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之目的,實屬必要,尚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7.被告於110年1月20日預告修正「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主係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及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業務,爰除修正法規名稱外,並就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增訂相關事業規範及人員相關配套措施之法據,另參酌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訂定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規定,刪除並調整第104條裁罰規定之條次至第114條之1,故原處分與被告110年1月20日預告修法,完全無關。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街口投信則以:原處分以董事即原告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嚴重破壞街口投信內部控制制度,阻礙街口投信之健全經營,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其職務(原處分第10頁第七項)。惟於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職務前,原告已主動向街口投信以口頭方式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街口投信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街口投信無從依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原處分之裁處已與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管制目的之達成欠缺關連性,故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職務之部分均撤銷。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1-20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03-256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投信投顧法第7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19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第59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第93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對該事業2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下之停業。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六、其他必要之處置。」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2.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8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第3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置總經理1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3年以上。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5年以上,曾擔任1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3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第4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7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3條第4項及第8條之規定。(第2項)前項之代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第1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3.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93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項)第1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4.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第1項)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第2項)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第3項)前項所稱子公司,應依各服務事業財務報告編製規範之規定認定之。」

(二)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理:

1.在重視科技與知識經濟之時代,許多企業在經營上將「創新」(innovation)視為永續發展之重要指標。按經濟學者熊彼得(Joseph A. Schumpeter)對創新之詮釋:將原來生產要素重新組合,改變其產業功能,以滿足市場需求,從而創造利潤。創新固然會創造利潤,但有創新就有破壞,因創新會破壞既有運作模式,此即為著名之創造性破壞(CreativeDestruction)觀點。

2.至就金融監理法規設計之模式而言,可分為以風險控制為本、較為彈性、能更有效促進金融發展而成為趨勢之原則基礎監理(Principle-based Regulation);另一則為規範基礎監理(Rule-based Regulation),有法規明確性、資訊透明度及可預測性之優點,為安定整體金融市場之重要基礎。又金融科技之本質既為創新,且因其迅速變動之特性,若本於鼓勵創新之目的,監理原則似乎較適合具彈性之「原則基礎監理」(業者之法令遵循成本較低);然若考量「負責任」之創新原則,關於消費者保護、資訊安全及其他金融犯罪防制部分,仍不應放寬監理,此部分仍有採取「規範基礎監理」之必要(業者之法令遵循成本較高)。此外,就經營同樣金融業務之不同業者,若施以不同監理架構,致生法遵成本高低之差異,進而產生「監理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之不公平現象,亦不符合平等原則。是究竟採原則基礎監理,抑或是規範基礎監理,須視金融監理機關是否對於金融科技有充分掌握程度,且是否有足夠之能力與資訊進行金融立法與監控,同時須視受監理機構對於法令遵循之認知與建立法遵系統之能力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必須受到高度監管:

1.固然金融活動之創新方興未艾,惟買、賣兩方交易行為仍屬根本。是基於交易安全等考量,資訊透明度為必要條件。當雙方間存在資訊不對稱,將會產生道德風險(moral hazard)等弊害。金融產品在推廣過程中,因資訊不對稱所帶來之爭議所在多有,此種現象遇有金融產品之概念或架構相對複雜時,更易造成資訊雙方於理解上之差異,衍生金融消費糾紛更是層出不窮。當金融科技業者與多方平台或與跨產業業者共同研發金融商品與新型交易模式時,選擇將金融產品之交易模式刻意複雜化,或以多重架構方式掩蓋最終交易之產品,更甚者,若選擇性揭露或不揭露資訊,將使投資者無法辨別產品真正報酬率與風險,難以判斷是否值得投資。各方倡導金融創新後,此類脫法行為勢將遽增,肇因於金融科技業者較欠缺長期業務發展之觀點,亦欠缺保護消費者之意識,導致在設計與行銷金融創新商品時,極可能僅立於自身業務獲利考量,因此業者之道德風險將隨之增加,進而危害消費者權益,甚至於危及金融秩序。

2.次按投信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2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第4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揆其立法意旨揭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益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金融特許事業,為眾人管理資產,影響投資人至鉅,並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基於保障投資安全及健全市場秩序,自有受到高度監管之必要。

(四)金融業決策者應落實内部控制之公司治理與自律:

1.觀諸企業經營法則,隨性化管理,任意決策、規劃欠周延、缺乏正規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及管理系統,將嚴重阻礙企業之正常運作及發展,若其為金融相關事業,其負面外溢衝擊,更危及整體金融秩序。金融體系屬當今經濟社會日常運作之不可或缺及關鍵重要環節,影響至鉅,益見金融機構有被高度監理之現實必要。再者,企業經營良窳各別,實際上繫乎於負責人之專業素養與品德操守,又金融業具有密切重大影響私益及公益之本質特殊性,使得其經營階層相較於一般企業,更有被完善監理之必要。是以,金融科技業者在提供創新服務時,亦不能自免於公司治理與自律規制之外,必須體認自己所經營之目標市場為金融服務產業,本即應有遵守法令與謹守內部控制之認知,不應隨性恣意決策,更不能以不熟稔金融相關法規為藉口而有不法、脫序行為。是對於金融服務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依法不僅要求其具備專業適格性,並亦要求其本諸高度誠信及品德操守,以主事於眾人資產之管理,若其身為負責人卻欠缺遵法意識不受規制,刻意從事不法及脫序行為,無異裹挾公眾資源入於危殆,戕害私益及公益甚鉅,自有防範及制止之必要。

2.再以國際實務為觀,按美國因爆發水門事件,引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內部控制制度重要性的認同,後續美國國會陸續通過懲治外國行賄法案,要求公司管理階層設計並維持能完成某些目標之適當內部控制制度,之後在Treadway委員會贊助下成立COSO委員會,由其專門研究與內部控制相關問題,提出報告並整合不同的內部控制觀念。嗣後又因許多重大弊案發生,美國政府通過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沙賓法案),要求公司須出具內部控制聲明書,會計師也須出具受查公司內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之查核意見報告。至於我國,亦要求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服務事業(如證券投資信託等)之公司管理當局必須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是要求公司負責人等踐行並維護有效內部控制,其旨亦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依據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24條第4項)。

(五)「控制環境」乃內部控制之基石:

1.按COSO委員會報告所定義,所謂「內部控制」乃係一個持續的任務及行動,以達到營運有效率、報導可靠性及法令遵循等多個目標,組織內每一階層的人員及其行動都會影響內部控制的成敗,是應由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就其內部控制之健全有效提供合理之保證。亦即,內部控制應有效確保三大目標之達成:⑴營運目標:組織營運必須有效率及有效果,包括營運及財務目標之達成,及避免資產損失之安全措施。⑵報導目標:內部及外部、財務及非財務之報導,均需具備可靠性、即時性、及透明性。⑶遵循目標:企業必須確實遵循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或準則,企業之政策也需符合相關法令規範。

2.換言之,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將幫助企業在合法中提昇績效,提高資源運用效能,使興利與防弊兼顧,且該項制度係由企業內部各單位設計、建置,並由企業所有階層人員共同遵循。是我國公司治理及金融監理法制亦揭明內部控制三大目標為:⑴營運之效果及效率;⑵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⑶相關法令之遵循(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參照)。並且,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4條第1項更明文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服務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服務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其旨亦同。

3.再者,COSO委員會報告亦強調,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需要五大組成要素,及予以對應之各項次級要素為同時考量及運作,並加強反舞弊之風險管理。又所謂「內部控制五大組成要素」包含:⑴控制環境(Control Environment);⑵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⑶控制活動(Control Activities);⑷資訊與溝通(Information & Communication);⑸監督(Monitoring Activities)。是以,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7條第1項就內部控制五大組成要素及各項次級要素,乃予以明文規定,其旨亦同。

4.次就上述內部控制五大組成要素而言,其中「控制環境」乃是企業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石」,即內部控制制度確實運作及有效,端賴良好控制環境予以撐持迴護;反之,控制環境若遭負責人等管理當局刻意破壞,則無論內部控制制度之形式設計如何精美,亦淪虛設,企業內部控制之自律功能即屬空談,此乃可謂內部控制之重大缺失。從而,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就控制環境及其次級要素乃明文規定:「一、控制環境:係各服務事業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事業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事會及監察人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事會與經理人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揆其意旨乃係課以董事與經理人等公司管理當局,自身必須恪守誠信與道德價值、治理監督責任、正當行為準則等,使金融服務事業之公司治理及社會責任等使命,果有實現之基礎及可能。

(六)本件原告利用託付寶從事不法行為及規避監管情形:

1.託付寶之緣起及服務概念:

⑴實則,國內媒體或業界人士亦多有以「台版餘額寶」稱呼系爭託付寶者(原處分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01頁)。又所謂「餘額寶」,係由中國大陸最大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即支付寶,於102年5月推出支付帳戶可買基金之服務,以金融創新之名打造中國「餘額寶」 ,當支付帳戶用戶將錢從支付寶帳戶轉到餘額寶,支付寶即自動申購名為「天弘增利寶貨幣基金」 ,用戶可賺取貨幣基金之收益(但中國餘額寶並未對用戶保證收益)。天弘增利寶貨幣基金於103年時,7日年化收益率曾高達6.73%,遠高出活存利息,大舉吸引用戶將資金投入餘額寶。至107年3月,中國餘額寶總基金規模高達人民幣1.68兆元,成為全球最大貨幣基金。隨後自107年6月始,中國大陸爆發P2P(Peer to Peer)網路借貸平台大規模倒閉潮,P2P業者倒閉、經營者失蹤失聯、受害者求助無門,幾乎引發中國大陸系統性風險。自此中國大陸金融主管機關乃嚴格控管金融行業所帶來之潛在風險,開始對P2P行業進行管制,亦將個人可得持有基金之額度予以調降。中國大陸管控餘額寶之措施與P2P倒閉潮所帶來之啟示已昭然若揭,雖然金融科技能解決傳統金融之諸多不便,但若金融主管機關疏於管制,反將帶來更多經濟亂象,造成之風險將是整體金融市場所難以承受,引發之大規模消費者紛爭,更將帶來持續社會動盪。

⑵觀之國內街口集團,本件原告自103年起即擔任街口金科(其前身為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控制街口金科之營運(本院卷一第355-358頁)。又106年起由街口金科100%持有街口電支(其前身為街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本件原告並亦擔任街口電支之負責人,控制街口電支之營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嗣108年間,街口金科購入街口投信(其前身為國票華頓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至109年7月21日達25%,取得對該公司董事會之主導權,使本件原告對街口投信之營運亦具有控制權(本院卷一第353頁)。本件原告著眼於中國餘額寶大舉吸引資金模式,乃積極打造臺灣版本之餘額寶。又基於原告實際掌控街口集團(街口金科、街口電支、街口投信)之營運,其乃於109年間主導街口集團對公眾推出託付寶金融服務,情形如下:

①據109年1月3日媒體報載,街口金科刊登託付寶廣告提及街口投信發行之「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並由街口金科依1.5%年化收益率計算之餘額與該基金資產差額進行補貼情事。金管會即於109年1月7日發布新聞稿並以109年1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60094號函知街口投信,投信事業不得以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方式促銷基金,以及從事廣告等促銷活動,不得有直接或間接提供保證收益之情事,且街口投信應先經金管會同意修約,與合作機構進行廣告相關活動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保證收益等旨。基此,街口集團乃將系爭託付寶廣告等業務予以暫停(本院卷二第111-123頁)。

②嗣109年7月20日,街口金科逕將託付寶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並且,109年7月20日至22日託付寶於街口電支APP文宣對外宣稱:「1.2%〜2.5%預期增長率」及「隨時提領免手續費」,並載有「於託付寶内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街口投信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本院卷二第210、214頁及原處分卷一第115-121頁)。

③又查,託付寶自109年7月20日上線數日內,據街口投信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27日(109)萬生字第A102號函致被告,自陳即有將近5,000人申購其所連結之「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復依被告109年7月22日召開之街口託付寶服務架構溝通會議紀錄所示,斯時之申購金額已高達約2億元。係因被告發函該基金之保管機構彰化銀行,致彰化銀行基於違法疑慮,被迫暫停提供相關金流服務,並未將投資人之申購款項撥入該基金之帳戶內,亦有街口投信人員陳述意見書可參,是投資人雖已申購,但並未付款取得該基金之受益憑證(本院卷一第423、429頁及本院卷二第215頁)。

2.託付寶營運模式:

⑴按「街口集團」旗下成員包含街口投信、街口電支、街口金科等公司,其等於109年間共同推出託付寶(託付寶服務平台主要係由街口金科運營)等節,已如上述;又其等分工模式如下(原處分卷一第28頁、195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①街口電支:該公司在【街口+】App內,依使用者指示,提供實名制的金流服務。亦即,街口電支對民眾提供可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街口帳戶」。又託付寶之所有金流服務,均係委由街口電支提供。

②街口投信:該公司透過【街口+】APP,對民眾提供「基金」開戶、申購、贖回等服務;又所稱「基金」即係街口投信所發行之「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註:此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

③街口金科:該公司透過【街口+】APP,提供託付寶服務,當託付寶使用者於服務介面點選「存入」,即連結至街口投信,使用者直接輸入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成為該基金之投資人,街口金科即依據投資人持有之基金單位數,以預期年化增長率,每日計算並呈現投資人可實際動支之金額;當使用者於託付寶服務介面點選「提出」,亦連結至街口投信,使用者輸入基金單位數以贖回其投資於該基金之款項,街口金科即依據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即時撥付「提出」金額予託付寶使用者。

⑵託付寶之特色(圖示及託付寶服務契約等參原處分卷一第28、123至125頁;託付寶服務說明參本院卷一第50、319至324頁):

①民眾取得街口電支提供之「街口帳戶」(街口帳戶平台由街口電支掌管),將自己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入「街口帳戶」,透過【街口+】App連結至街口投信,以「街口帳戶」內之資金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民眾即成為「託付寶使用者」(託付寶平台由街口金科掌管),同時亦係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投資人。

②至於託付寶使用者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其為街口投信於108年11月新成立之基金,係屬多重資產型基金,該基金得投資於國內外股票、債券及其他基金,亦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俗稱垃圾債券(Junk bond),又稱高收益債、劣等債券,其信用等級較低、違約可能性較高,但利息較為優渥〉。

③託付寶平台則參考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淨值走勢,每日重新預估整體預期增長率,但預期增長率不等於實際的基金報酬。

④託付寶依據投資人持有之基金單位數,以預期年化增長率,每日計算並呈現使用者可實際動支之新臺幣餘額。

⑤投資人於託付寶內點選「提出」後,即連結至街口投信之贖回網頁,向街口投信請求贖回其投資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款項,即由街口金科於贖回當日撥付提出金額至投資人之「街口帳戶」內。

⑥投資人就「託付寶」之等值餘額,可隨時提出至「街口帳戶」,亦可再從「街口帳戶」隨時提領回使用者之「銀行帳戶」。

⑦又基於投信投顧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投資人)得以約定方式請求投信事業買回受益憑證,此或稱基金贖回。是託付寶使用者(投資人)向街口投信請求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贖回時,因請求贖回至款項實際入帳,需要7日作業時間,街口集團乃使投資人於請求基金贖回之際(T日),另與街口金科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由街口金科當日(T日)將借款撥付至投資人之街口帳戶(假設為P1),投資人則同意以基金贖回款全額(假設為P2)清償債務,投資人並同意當基金贖回款存至其街口帳戶時(T+7日),立即將前開贖回款轉存至街口金科之街口帳戶內,並且街口金科對於投資人之借款(P1)及其還款(P2)係採取「多不退少不補」(若P2大於P1,投資人不得要求取回差額;若P1大於P2,投資人不需補繳差額)方式辦理。

3.實則原告本件係利用街口集團之多重架構,違法提供託付寶供公眾使用,以之從事吸收存款等不法行為:

⑴本件原告掌控街口集團之營運,已如上述。又查,街口金科係街口投信最大股東之一(本院卷一第257頁),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街口投信之董事或監察人,街口金科亦有權指定或隨時改派人選於街口投信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公司法第27條參照)。查自108年4月間入主街口投信至109年7月20日期間,本件原告透過其所掌控之街口金科,係指定高武忠擔任街口投信之董事長,並指定原告自己擔任街口投信之副董事長,因原告主導街口集團計於109年7月20日將託付寶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街口金科先於109年5月18日由原告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三名董事原告、原告妹妹胡亦蓮、陳志睿決議「出席董事三人一致通過,並訂於109年7月20日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接替原董事高武忠之職務。」(本院卷一第407-408頁)。嗣高武忠不願配合原告從事託付寶違法業務,果於109年7月20日遭街口金科撤換其代表董事資格,原告隨即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街口投信之董事長職務,嗣因街口投信之前總經理莊鈜富亦不願配合原告從事託付寶違法業務,乃於109年7月27日辭職,本件原告並又兼任街口投信之總經理職務等情,係有高武忠、莊鈜富互核一致之陳述意見書表示:「合作案之軟體開發遂委由…街口金科辦理,但街口金科所開發完成之作業流程董事會報告事項之作業流程不相符」、「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同時亦為街口電支和街口金科之負責人)仍希望以街口金科所完成開發之作業流程進行合作」、「109年7月20日在街口金科未經街口投信同意下,將託付寶於下午2點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當日證期局曾要求本公司出具託付寶合法合規之承諾書…而本人不願配合辦理,隨即遭到撤換街口金科法人董事代表資格…遂喪失街口投信董事長資格」、「街口APP上之文宣,街口投信實無權利要求街口金科進行更動」、「關於託付寶一案與相關廣告文宣,本人皆有明確告知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不宜執行…但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不予採納」、「…託付寶服務,本人已極力勸阻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勿於與證期局達成共識前公開予大眾使用,但於109年7月20日街口金科未經街口投信同意下,將託付寶於下午2點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董事長…不願配合辦理,隨即遭到撤換」、「該承諾書由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代行董事長職務發予證期局」、「本人自知託付寶服務爭議頗大且有違反法規之疑慮,且無法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下,遵從…胡亦嘉先生持續推行託付寶之要求,本人遂於109年7月27日主動請辭」、「街口投信實質的重要決策方向掌握在…胡亦嘉先生身上…近半數的股權皆委由胡亦嘉先生或其關係人代為投票…且董事長也為街口金科之法人代表,若不聽其指示,將立即遭到撤換…董事會成員多以胡亦嘉先生的意見為主」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09-217頁、原處分卷二第23-31頁)。

⑵次查,原告以指派街口金科(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街口投信董事,藉此控制街口投信之營運等情,亦有109年1月10日街口投信召開臨時董事會(共有5席董事)時,針對某一董事質疑原告任意指派、更換街口金科代表人擔任街口投信董事(街口金科先自109年1月7日起,指派游金榮為街口金科代表人,擔任街口投信董事,接替高武忠之職務;街口金科又自109年1月9日起,指派高武忠為街口金科代表人,擔任街口投信董事,接替游金榮之職務),將嚴重影響街口投信公司治理時,原告表示:「我不管關於董事長須具備的資格條文」、「街口金科要改派董事的話,是不需要知會其他人的」、「我要改派我的董事,是我想要改派就可以改派,隨時可以改派,這是我的權利」、「我可能會有四票,那也沒有辦法,四比一,誰當選是很明顯的事情」、「…我也可以隨時換掉他們,任何時候、任何時間,我喜歡就可以換掉他們」等語可供參照(原處分卷四第521至528頁)。

⑶並且,街口投信前總經理莊鈜富及員工等人,於109年9月8日證期局訪談時亦陳述如下:

①莊鈜富表示:「如果董事長執行度不高,會被撤換,總經理也是胡亦嘉找進來的,也是必須配合胡亦嘉的政策執行,胡亦嘉就是想作託付寶可以串接基金」、「關於託付寶、街口電支、街口金科等(含契約、合作等)事項,均需其同意;且投信相關業務涉及託付寶、街口電支相關業務者,皆須依胡亦嘉意見辦理…其他業務不能夠影響到託付寶業務的推行…所有業務考量都是以託付寶優先」、「針對託付寶…系統開發費用是金科支付」、「針對託付寶有講到保障收益,本人有明確表達保證收益不合法,也跟胡亦嘉父親提過不能保證收益」、「託付寶最高決策者仍為胡亦嘉」、「演算法如何算出來我不清楚,胡亦嘉會跟投資長討論」、「上線前測試時有請稽核去做一次內部查核,也有請各部門去作改正。是胡副董事長要求要上線,我有盡力勸說,董事長表示無法配合也遭到撤換,我不願意配合所以也請假,他則說他自己來弄,所以就只有公司大章跟他的章」、「胡亦嘉代理包含法遵在內的這麼多主管蓋章很有爭議,一般案子也不會這麼急,會等相關人回來再蓋」、「胡亦嘉在109年7月20日之前即多次強調一定要該日上線,盡力勸說也無效,但大家都不敢蓋章,所以本人就改了職務代理人,把所有人的代理人都改成胡亦嘉,讓胡亦嘉可以自己上線」、「要回證期局的東西都是要胡亦嘉同意才可以,所以沒人願意幫胡亦嘉處理,就是讓胡亦嘉自己去回」、「以本人每次參加董事會的感覺,街口金科掌握大多數董事,只有國票有在表達反對意見」等情可供參照(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

②街口投信主管人員表示:「109年7月20日之後總經理的職務代理人增加胡亦嘉,是胡亦嘉所指示,109年7月20日因為高董事長不願意在承諾書上蓋章,所以遭到撤換」、「(109年5月14日就與電支辦理基金申贖之街口電支APP開戶操作介面驗收案)109年5月14日不予驗收之理由,APP驗收的畫面跟當初函報給主管機關的畫面不相同,所以簽核建議不予驗收,董總也是同意,但即便是我們認為不予驗收,胡亦嘉也是堅持109年7月20日當天上線,我們也是上線當天才知道」、「不同意胡亦嘉作法的人就會被撤換或是意見被打回票」、「公司董事會之人員均與街口支付、街口金科公司有關,都屬胡亦嘉之人馬,故各種董事會議案均可通過」等情可供參照(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③街口投信另有主管人員表示:「胡亦嘉雖然很有創新想法,但卻沒有遵法的意識」、「109年5月14日驗收的APP,內容與報局的版本不一致,操作介面跟廣告用詞很有爭議…同仁亦有努力讓託付寶頁面盡量符合規範,但是胡亦嘉未採納」、「胡亦嘉認為託付寶後段的借款(即補貼部分)跟投信沒有關係,但以投資人的角度來看,應該會無法辨明後段的部分與投信無關,因為基金是跟投信申贖,很可能會誤解基金報酬,所以我們認為有問題」等情可供參照(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④街口投信尚有主管人員表示:「所接觸到的電支跟金科兩方人員很難分辨…應該都是同一批人在處理資訊的事情…表面上說是跟金科購買軟體程式,金科以購買為由不告知程式內涵為何」、「5月14日上簽呈說不驗收,仍處於繼續測試修改的階段」、「金科告知我們的是,如果不是白名單人員,在APP上是看不到託付寶的入口,認為當時仍在測試階段,基於互信基礎,所以也沒有特別要求關閉這個通道,但7月20號以後,街口APP就直接開放了託付寶的入口,公司這方面事前不知情,也很無奈,金科直接開放讓託付寶上線這件事情,因為系統是委由金科開發,公司也無法阻止」、「因為胡亦嘉是公司大老闆,7月20日突然上線這件事,資訊部也不敢直接就關掉…只能等候指示,並沒有馬上關閉防火牆,對方沒有給回應,我們也不敢貿然關掉。7月20日上線後,客戶開戶資料有進來到中台,但因為金流沒有進來,所以這些資訊就會繼續卡在中台」、「因為知道胡亦嘉想要推這個案子,所以沒人敢阻擋,當初在開發過程中有遇到認為對方要調整的地方,對方會不願意改、直接請本人去跟胡亦嘉講,但又面臨到對方做得東西不合規,溝通不成也只能往上呈報請總董處理」、「這個案子雖然公司是採購方,但是感覺像是金科主導,遇到需要請對方調整的,都很不容易溝通」、「有關獲利保證的部分,我們有請對方改善,對方雖然回復有改善,但可能也未必會改,資訊部仍然必須不斷測試來確認」、「7月初測試的版本跟7月20號是大致上是一樣版本。很多東西仍然持續在改,沒有預期到7月20號會直接上線」、「測試階段白名單測試人員,有測試到基金申贖功能…本人有自己投入2,000元買基金測試,實際看到的狀況,不管基金淨值漲跌,帳戶卻都是一直增值,認為系統背後的計算可能有錯,本人因此還有做了一個報告,跟董總報告此不合理的現象會讓投資人誤解是由投信提供獲利來源,本人知道投信基金不能保證獲利,也有跟法遵討論過,我們都認為看起來很有問題」等情可供參照(本院卷二第191-196頁)。

⑤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對街口金科、街口電支、街口投信均有控制能力,實際主導街口投信之營運,但原告對於投信事業之經營欠缺法令遵循意識,視公司治理為無物,利用街口金科開發託付寶系統,內含保證獲利之演算法(不管基金淨值漲跌,投資人之基金帳戶卻都是一直增值),並使街口投信處於劣勢,僅能配合街口金科之託付寶系統串接街口投信之基金申贖作業,原告並亦主導將保證獲利之演算法嵌入託付寶系統後段,意圖誤導投資人以為街口投信提供保證獲利之金融商品,以誘使投資人注資購買街口投信發行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等不法行逕,係可認定。

⑷次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第2項)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項)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係特許金融事業,基於公眾財產權及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等金融業務。又從事銀行業務者,依法必須受到高度金融監理,諸如配合存款保險措施、充分資訊揭露、維持資本適足、保護金融消費者、配合金融檢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等等,是合法經營銀行業務者,必須負擔高額金融監理成本,自不待言。

⑸然就本件而言,原告其實係利用街口集團之多重架構,以切割分工再為串接重組之模式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①利用該集團旗下之街口電支,使民眾藉由街口帳戶給付「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申購款,致使該基金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收受大量資金。

②利用該集團旗下之街口投信,負責將民眾之注資投入於各種風險性金融資產,包括「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期以獲取投資報酬。

③利用集團旗下之街口金科,開發並經營託付寶平台,於投資人請求贖回基金當日(T日),街口金科即按預定利率區間(1.2%至2.5%預期增長率),計算孳息,連同本金,以借出款項方式對投資人為本金返還及利息給付,嗣7日後(T+7日),處分投資人基金受益憑證之款項實際到帳時,再對街口金科清償T日斯時之借款,街口金科並採「多不退少不補」之方式,達到保證獲利吸引投資等不法目的。

4.託付寶規避監管情形:

⑴茲將上開街口電支、街口投信、街口金科之各自分工部分,予以連結組合而為整體觀察,即顯示「街口集團」上述託付寶業務之全部串接,實際即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銀行業務,但街口集團未經特許從事銀行業務,亦不依法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金融監理沙盒),竟利用街口電支金流收付業務、街口投信募集基金從事風險性投資業務,並由不受金融監理之街口金科對外與社會公眾大量締結借貸契約約定給付本金及孳息,前開各種金融服務分工經由街口集團之託付寶業務全部串接,即形成託付寶以保證獲利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不法多重架構,已足以引誘誤導民眾投入資金於街口集團所掌控之託付寶平台。並且,原告規避監管經營託付寶金融業務,亦造成重大監理破口,諸如:街口集團自建之獲利演算模型無法驗證、財務狀況不透明致無法確認是否具有足夠資力支應投資人贖回基金、就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防護等內控制度不明、投資人並未充分知悉街口金科得片面終止託付寶等重大權益事項(例如:每單位基金之淨值低於6元時)、投資紛爭處理機制不明……等等不利投資大眾權益保障情事。

⑵本件原告係街口集團及系爭託付寶整體金融服務之實際負責人,卻刻意規避銀行相關監理法制,逕挾金融科技創新之名,欲實質從事銀行等金融業務,卻不予依法負擔各種監理成本,原告顯然意圖享有不法監理套利,並使資訊劣勢之公眾處於金融監理之重大破口而不自知,是認原告利用其所掌控之街口集團不法從事金融業務,危及公眾財產權益及整體金融秩序,其違規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⑶原告雖稱109年7月20日託付寶開始上線,街口投信並未實際獲取投資人申購基金款項,原告本件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①街口集團之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開始上線,基於保證獲利等廣告行銷手法,短短數日內即已吸引約5,000位民眾使用託付寶申購街口投信所發行之「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申購金額約達2億元等情,已如上述。至於前開信託基金之帳戶並未實際收到申購款項,係因被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乃發函該基金之保管機構彰化銀行,致彰化銀行基於違法疑慮,被迫暫停相關金流服務,並未將投資人之申購款項撥入該基金之帳戶內,實非原告己意中止不法行為使然,亦如上述。

②換言之,因應原告之要求及指示,以致街口集團將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開始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是託付寶之危害於此時已開始擴散蔓延,原告並亦放任風險及危害滋生而不顧,已然造成大量民眾耗損勞時費使用託付寶申購基金、被誤導之民眾不知託付寶之重大監理破口而將個人重要資訊予以提供、基金保管機構被迫暫停金流服務等等私益及公益之侵害,亦對金融秩序造成負面衝擊。嗣因行政機關為避免託付寶危害繼續擴大而採取因應措施,致申購基金款項並未到帳,原告反而以他人之避害措施充作解免自己不法責任之託辭,主張並未造成損害並無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七)原告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部分:

1.原告透過未受被告監管之街口金科,意圖規避投信事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不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規定,主導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共同進行違規廣告文宣等情:

⑴按行為時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九、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8條之3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應遵守下列原則:一、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1.混同、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2.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二、不得誤導投資人致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三、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⑵經查,按109年1月2日媒體所刊登,街口託付寶廣告提及街口投信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並由街口金科依1.5%年化收益率計算之餘額與基金資產差額進行補貼,涉及保證收益情事;被告即於109年1月7日發函提醒街口投信,按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投信事業不得有直接或間接提供保證收益及不得有使人誤信保證獲利等營業促銷活動,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重申前揭事宜(本院卷二第111-123頁)。

⑶惟109年7月20日媒體再度刊登「託付寶由街口電子支付、街口投信、街口金融科技三家公司分別提供服務組成,託付寶的運作建立在基金長期走勢模型預估與即時撥付上,每日基於基金演算模型預估,預期給予年化1.2%~2.5%的增長,目標一年365天皆享增長,且能隨時提出」(原處分卷一第113-114頁)。查街口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宣傳活動頁面宣稱「1.2%〜2.5%預期增長率」及「隨時提領免手續費」,且於街口App頁面文字「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街口投信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原處分卷一第115至121頁),該介面之設計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又原告實際控制街口集團(街口電支、街口投信、街口金科)之營運,並主導街口集團對公眾提供違法託付寶金融服務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街口投信前董事長高武忠因不願配合原告從事違法託付寶業務,致109年7月20日遭原告撤換而失去董事長資格,並隨即由原告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長職權,亦如上述。原告既主導街口集團上線提供託付寶供公眾使用,並係託付寶業務之最高決策者,則街口電支、街口投信、街口金科共同合作推出之託付寶金融服務,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宣傳活動頁面,公然對外宣稱上開保證獲利及快速買回服務等事項,致街口投信等集團成員構成違規廣告文宣情事,原告既為託付寶之主事者,自難推諉不知。

2.原告未依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程序,一人逕行決定執行託付寶專案,違規從事業務等情:

⑴按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93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項)第1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第1項)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第2項)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第3項)…。」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規定:「…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街口投信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且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處分卷一第132-134頁)。

⑶又所謂公司治理,是指一種指導及管理企業的機制,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並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良好的公司治理應係董事會與管理階層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的方式達成營運目標,協助企業管理運作,以及提供有效的監督機制,以激勵企業善用資源、提升效率,進而提升競爭力,促進全民之社會福祉。

⑷經查,本件託付寶專案係對民眾提供金融服務,且係由街口電支、街口投信、街口金科共同合作乃於109年7月20日上線供公眾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又查,實則原告本身亦係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受益人(投資人)之一(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即與街口電支、街口金科具利害關係。並且,街口電支、街口投信、街口金科之營運均由原告一人掌控,亦如上述。是就街口投信而言,「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與「街口投信自家董事(本件原告)」之間,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又街口投信結合「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共同辦理託付寶專案,乃係重大影響街口投信營運之事件,竟然未有街口投信內部簽核程序,亦未提至街口投信之董事會予以討論,實際係由原告一人逕行決定付諸執行,縱經街口投信專業經理人基於違法考量,多次對原告勸阻託付寶之營運,原告仍甘冒重大違規,逕自一人命使街口投信等集團成員,共同於109年7月20日起將託付寶上線違法營運,原告本件所為顯然不符公司治理機制,不顧其他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違背金融事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並亦違反街口投信之內部控制程序規定,係可認定。

3.原告明知託付寶金融服務存在多項缺失並未完成改善,逕以街口投信名義,於109年7月20日出具「經街口投信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致系爭承諾書核有未據實陳述及隱匿情事:

⑴經查,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上線營運之際,該軟體系統仍處於測試尚未完成修改之狀態,並且託付寶系統含有基金投資持續增值(不論基金淨值漲跌)之違規保證獲利演算法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宣傳活動頁面宣稱「1.2%〜2.5%預期增長率」及「隨時提領免手續費」,且於街口App頁面文字「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街口投信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該介面之設計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甚且宣稱保證獲利及快速買回服務等違規事項,亦如上述。

⑵原告既主導街口集團自109年7月20日起將託付寶上線營運,供公眾使用,原告並係託付寶業務之最高決策者,則街口電支、街口投信、街口金科共同合作對外推出之託付寶金融服務,實際存在上述多項缺失並未改善,原告亦難推諉不知。並且,街口投信前總經理莊鈜富亦於訪談時證稱:「針對託付寶有講到保障收益,本人有明確表達保證收益不合法,也跟胡亦嘉父親提過不能保證收益」、「託付寶最高決策者仍為胡亦嘉」、「演算法如何算出來我不清楚,胡亦嘉會跟投資長討論」、「上線前測試時有請稽核去做一次內部查核,也有請各部門去作改正。是胡副董事長要求要上線,我有盡力勸說,董事長表示無法配合也遭到撤換,我不願意配合所以也請假,他則說他自己來弄,所以就只有公司大章跟他的章」、「胡亦嘉代理包含法遵在內的這麼多主管蓋章很有爭議,一般案子也不會這麼急,會等相關人回來再蓋」、「胡亦嘉在109年7月20日之前即多次強調一定要該日上線,盡力勸說也無效,但大家都不敢蓋章,所以本人就改了職務代理人,把所有人的代理人都改成胡亦嘉,讓胡亦嘉可以自己上線」、「要回證期局的東西都是要胡亦嘉同意才可以,所以沒人願意幫胡亦嘉處理,就是讓胡亦嘉自己去回」等情可供參照(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

⑶次查,被告基於公眾權益保障及金融監理需要,要求街口投信出具系爭承諾書,惟該公司前董事長高武忠於109年7月20日不願配合簽署系爭承諾書,致遭原告以街口金科代表人身分予以撤換,原告隨即於109年7月20日起即代理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長職務,並同時擔任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董事長。再者,原告為使託付寶上線持續營運,其明知上述託付寶重大缺失並未完成改善,即逕以街口投信之代理董事長地位,簽核指示街口投信經辦人員蓋用公司大章於系爭承諾書後,隨文函報被告有關託付寶「經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之書面承諾(本院卷一第295-299頁),則本件原告命使街口投信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並未據實陳述,隱匿託付寶重大缺失等情,係可認定。

⑷基於原告上述透過未受被告監管之街口金科,規避金融監理,主導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共同進行違規廣告文宣;未依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程序,一人逕行決定執行違規託付寶業務;明知託付寶金融服務存在多項缺失並未完成改善,逕以街口投信名義,於109年7月20日對被告出具不實承諾書等不法行為,被告認原告本件係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服務事業內控準則第6條規定,核屬有據。

(八)原告一人同時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簽核系爭承諾書,且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第1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3條第4項及第8條之規定。」

2.揆諸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立法理由,蓋投信事業係以專業經理者之角色,向投資大眾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額大者數百億,是以負責該事業整體經營與管理之總經理,其管理能力與經驗是否適任,關係廣大基金投資人甚鉅;又投信事業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行政、業務經營之監督,有關基金之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作業中,總經理亦位於分層負責中之最後監督地位,若兼任其他職務,恐難落實內部控制分層負責之效果,是明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避免內部控制失靈,妨害投資信託事業之健全經營。再者,同規則第17條立法理由亦敘明,為避免投信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以代理人之方式規避相關資格條件之規範,明定代理人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且仍不得違反內部有關人員兼任之禁止,包括總經理禁止兼任其他職務、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禁止、內部不同職掌人員兼任之禁止、以及不同業務決策者兼任之禁止。

3.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之資格(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參照)。次查,街口投信前董事長高武忠及前總經理莊鈜富均證稱,已向原告表明託付寶有違法疑慮而不宜執行,惟原告不願採納,並於109年7月20日以街口金科代表人地位,撤換因不願配合簽署承諾書之前董事長,並隨即由原告自行代理董事長(本院卷二第175-180、210頁);另前總經理莊鈜富證稱:「上線前測試時有請稽核去做一次內部查核,也有請各部門去作改正。是胡副董事長要求要上線,我有盡力勸說,董事長表示無法配合也遭到撤換,我不願意配合所以也請假,他則說他自己來弄,所以就只有公司大章跟他的章」、「胡亦嘉代理包含法遵在內的這麼多主管蓋章很有爭議,一般案子也不會這麼急,會等相關人回來再蓋」、「胡亦嘉在109年7月20日之前即多次強調一定要該日上線,盡力勸說也無效,但大家都不敢蓋章,所以本人就改了職務代理人,把所有人的代理人都改成胡亦嘉,讓胡亦嘉可以自己上線」等情可供參照(本院卷二第179-180頁)。足證原告為使託付寶上線持續營運等目的,無視街口投信管理階層均告知託付寶已涉違法,原告仍逕由自己一人同時兼任代理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在街口投信發文章用印申請單、街頭投信出具系爭承諾書簽呈之董事長、總經理、法遵室欄位,均蓋用原告本人姓名之印文(本院卷一第411-413、419頁),而達到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目的。

4.是以,原告並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之資格,卻一人同時代理街口投信之法令遵循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職務,核屬違法。再者,原告同時代理街口投信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亦屬違法。則被告本件認定原告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九)至於原告各項主張,均難憑採:

1.原告主張:街口投信已於109年7月20日對外聲明未針對託付寶進行宣傳,系爭託付寶宣傳及廣告等係街口金科所為,與街口投信無關云云;然者,原告一人控制街口電支、街口投信、街口金科之營運,並利用該等公司共同合作對外推出託付寶金融服務,致使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街口金科其等彼此間,不法行為互相助力牽連難分,是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宣傳活動頁面,宣稱保證獲利及快速買回服務等違規事項,亦屬街口投信共同參與託付寶所致。雖然原告聲稱前開違規宣傳係街口金科所為,並非街口投信云云,然則此係原告操縱街口集團,刻意利用不受被告監管之街口金科從事不法行為,製造金融監理之破口,其遭查獲即以無涉街口投信而為置辯。顯見原告經營金融服務事業,擔任負責人,卻嚴重缺乏誠信及遵法意識,亦嚴重破壞街口投信之內控基礎即控制環境,使街口投信實際內控自律幾近無存,則被告本件認原告不適任街口投信之董事職位,命街口投信予以解除職務,以避免私益公益不法侵害繼續擴大,核屬有據。從而,縱使街口投信於109年7月20日對外形式上聲明未從事託付寶違法宣傳云云,然街口投信與街口金科、街口電支彼此勾連串接牽扯難分,已如上述,是原告恣意切割製造監理破口,以圖脫免違法責任,實不足取。

2.原告主張:託付寶金融並未涉及保證獲利云云;然查:街口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宣傳活動頁面宣稱「1.2%〜2.5%預期增長率」及「隨時提領免手續費」,且於街口App頁面文字「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街口投信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原處分卷一第115至121頁),該介面之設計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並使民眾產生保證獲利及隨時提領實現等預期心理,係可認定。再者,街口投信經理人及各部門主管亦陳明「針對託付寶有講到保障收益,本人有明確表達保證收益不合法,也跟胡亦嘉父親提過不能保證收益」、「胡亦嘉認為託付寶後段的借款(即補貼部分)跟投信沒有關係,但以投資人的角度來看,應該會無法辨明後段的部分與投信無關,因為基金是跟投信申贖,很可能會誤解基金報酬,所以我們認為有問題」、「有關獲利保證的部分,我們有請對方改善,對方雖然回復有改善,但可能也未必會改,資訊部仍然必須不斷測試來確認」、「有測試到基金申贖功能…本人有自己投入2,000元買基金測試,實際看到的狀況,不管基金淨值漲跌,帳戶卻都是一直增值,認為系統背後的計算可能有錯,本人因此還有做了一個報告,跟董總報告此不合理的現象會讓投資人誤解是由投信提供獲利來源,本人知道投信基金不能保證獲利,也有跟法遵討論過,我們都認為看起來很有問題」等情可供參照,均如上述。是認託付寶金融服務已涉及保證獲利,原告主張並未涉及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街口投信與街口電支合作提供託付寶相關服務,業經被告核准,並無違規可言云云;惟查:

⑴街口投信前於109年2月6日及3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所經理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擬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案,經核其三方作業流程、投資人操作介面及內部控管之相關電子支付架構,並「未」涉及現所稱託付寶,是被告109年4月16日所同意者僅限於「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單純電子收支作業,被告並「未」同意街口投信共同參與保證獲利、快速買回服務、街口金科與投資大眾締結借貸契約等等違規業務。又街口投信於109年5月4日董事會報告「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經被告同意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一案,該報告內容亦未涉及託付寶架構,並記載「嗣後如有上述已呈報主管機關之相關作業流程或內部規定之調整,於調整前須取得金管會核准後,方可執行」等語明確,亦經會議決定洽悉,原告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原處分卷一第137-138頁),自難推諉不知。

⑵另被告於109年9月8日至10日訪談街口投信相關人員,其等亦陳稱:「109年5月14日不驗收的畫面跟後來109年7月20日上線的畫面,我認為幾乎算是一樣的。不驗收是不驗收App,因為呈現畫面沒有按照證期局版本」、「109年5月14日不予驗收之理由,APP驗收的畫面跟當初函報給主管機關的畫面不相同,所以簽核建議不予驗收,董總也是同意,但即便是我們認為不予驗收,胡亦嘉也是堅持109年7月20日當天上線,我們也是上線當天才知道」等情(本院卷二第178、184頁),足證原告明知被告109年4月16日僅係核准該公司所經理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擬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服務,並非核准從事系爭託付寶金融服務,則原告所稱街口投信共同參與合作提供託付寶,業經被告核准云云,不符實情,亦不足採。

4.原告主張:其並未核可出具系爭109年7月20日承諾書云云;惟查:被告要求街口投信出具系爭承諾書,惟該公司前董事長高武忠於109年7月20日不願配合簽署,致遭原告以街口金科代表人身分予以撤換,原告隨即於109年7月20日起即代理行使街口投信董事長職權,並同時擔任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董事長等情,已如上述。再者,原告為使託付寶上線持續營運,其明知託付寶重大缺失並未完成改善,即逕以街口投信之代理董事長地位,指示核可街口投信經辦人員蓋用公司大章於系爭承諾書後,隨文函報被告有關託付寶「經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之書面承諾,係有經原告許可之系爭承諾書用印申請單、原告代行董事長職權核可對被告發文函送系爭承諾書、經原告同意致蓋用街口投信公司大章之系爭承諾書、由原告一人同時代行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三人職權而許可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申請單及簽呈等諸多事證附卷可供參照(本院卷一第295-299、411至413、419頁),是系爭109年7月20日承諾書乃由原告指示許可對外發文出具,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並未核可出具系爭109年7月20日承諾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5.原告主張:街口投信109年7月2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為與被告之行政契約云云;然者:街口投信於109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15日,主動以電郵方式陸續寄發託付寶簡報,並表達原告及街口投信前總經理希望至被告當面報告託付寶,遂原定會議日期為109年7月23日,故原告檢附之原證6至原證10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63-289頁),係街口投信就簡報內容多次電郵被告,惟經被告檢視發現簡報多處內容與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街口投信以電子支付方式辦理基金申購及贖回之文件內容不符(原處分卷一第192-219頁),涉有違規情節。被告基於金融服務業屬應受高度監理之行業,投信事業管理眾人資產,更具高度專業性及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則投信事業欲從事新種業務前,應基於本身專業職責,審慎評估、通盤考量其作業流程之合法性及妥適性,故被告就街口投信擬與他人合作經營託付寶業務,基於監理職責乃要求街口投信審慎評估託付寶之適法性後並出具承諾書,此屬行政高權實施金融監理及管制之一環。至所謂行政契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承諾書係被告單方為維護金融秩序而要求街口投信出具以彰顯其法令遵循義務及責任,此與雙方合意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性質,顯然有別。是原告主張街口投信出具系爭承諾書為行政契約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6.原告主張:其僅於街口投信董事長從缺時暫代董事長職務,又原告代理街口投信總經理及法遵主管職務,係前總經理莊鈜富自行安排云云;然者,原告掌有街口投信副董事長並代行董事長等職權,係街口投信之最高職權當局,殊難想像原告必須屈就於總經理之下,則縱使莊鈜富提出建議,亦係原告自己首肯而從事之,尚難推諉自己不法行為責任予下屬。況且,街口投信前總經理亦證稱:「上線前測試時有請稽核去做一次內部查核,也有請各部門去作改正。是胡副董事長要求要上線,我有盡力勸說,董事長表示無法配合也遭到撤換,我不願意配合所以也請假,他則說他自己來弄,所以就只有公司大章跟他的章」、「胡亦嘉在109年7月20日之前即多次強調一定要該日上線,盡力勸說也無效,但大家都不敢蓋章,所以本人就改了職務代理人,把所有人的代理人都改成胡亦嘉,讓胡亦嘉可以自己上線」、「要回證期局的東西都是要胡亦嘉同意才可以,所以沒人願意幫胡亦嘉處理,就是讓胡亦嘉自己去回」等情,已如上述。亦見前總經理莊鈜富基於原告獨斷執意從事託付寶違規業務,致使「大家都不敢蓋章」,並因原告堅持109年7月20日一定要上線營運託付寶,是其只能建議安排原告代理街口投信總經理及法遵主管職務,由原告自負法律責任,此亦經原告接受而具體從事託付寶違規營業、對被告出具不實承諾書等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係莊鈜富安排由其代理總經理及法遵主管職務云云,亦不足以解免原告之違法責任。

7.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0月5日主動向街口投信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亦經該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被告本件處分已無從成就,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揆諸其意旨,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於專業判斷,為眾人管理資產,影響投資人至鉅,顯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是可推知投信投顧法第104條等規範,係為貫徹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健全經營,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等本旨,而明定從業行為規範,以落實執行職務之誠信與操守,並使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行政管制處置,其性質乃係為實現保障投資安全、排除危險狀態等行政目的,所為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若危險狀態已排除(例如:違法執行職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早已離職),固然得認管制手段所欲排除之對象不存在;反之,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違法執行職務之董事仍然在職,危險狀態尚未排除,是認管制手段所欲排除之對象仍然存在,又主管機關認其執行職務違反金融監理法令,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且情節重大,係可依法命令該事業予以解除董事職務,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本件而言,原告操縱街口投信等集團成員,刻意規避金融監理法令之管制,違法執行董事職務而主導託付寶違規業務等相關不法情節,均如上述。又原告本件違法行為,足以影響街口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且情節重大,亦如上述。是被告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於109年9月29日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於109年9月30日為合法送達而生效(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一第295-296頁),被告本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向街口投信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云云,亦見主管機關本件「作成處分時」,違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仍然在職擔任街口投信董事職務,斯時危險狀態尚待排除,是被告本件處分仍屬必要。並且,街口投信嗣於109年10月7日向中華民國投信投顧公會辦理註銷董事之申報,其註銷生效日期載明為「109年9月30日」,且申報事由亦載明係基於「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命令解除董事職務」之情明確(註銷申報參原處分卷一第294頁),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已因被告前開命令解除職務之處分而喪失街口投信董事資格。從而,縱使原告事後於109年10月5日向街口投信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本件109年9月29日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效力,並無影響。則原告主張109年10月5日向街口投信表示辭任,被告本件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8.至於原告所稱被告106年8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33213號處分書廢止聯華投顧營業許可及解任董事職務糾正、108年9月24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60422號裁處書處解任德信創投董事、被告於他案對勞動基金所生重大弊案之處分、被告109年12月31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3843號停止違規銀行相關業務之處分、110年7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命令銀行停止相關人員業務3個月之處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有關解除兆豐銀行董事職務事件等,核與本件個案具體情節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之。

(十)從而,原告規避街口投信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而自為決策、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透過多方架構之安排規避金融監理而從事違規行為,嚴重破壞街口投信之內控環境,嚴重阻礙公司之健全經營,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街口投信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傳訊莊鈜富部分,本院審酌莊鈜富接受被告訪談及所出具之陳述書,均已就本案相關情節證述明確,且核與高武忠、街口投信其他員工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均互核相符,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訊問莊鈜富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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