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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劉正偉

原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加人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兼參加人
高維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暨高維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高維龍擔任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民國105年11月30日登記成立,下稱全國電子工會)第一、二屆理事長職務(任期至113年11月29日),並於107年11月1日任職原告新莊民安門市店副理。嗣原告以新莊民安門市關閉為由,於109年11月1日將高維龍降調至原告樹林館門市任職一般門市銷售副理,並解除主管職務及取消主管加給(下稱系爭降調解職)。高維龍經降調解職後,所適用之績效標準自團體績效轉為個人績效,即需增加在店出勤進行銷售,始能達到績效獎金領取之績效目標。另系爭降調解職作成後,原告行每月績效管理時,未依高維龍當月所請全國電子工會會務假時數扣減其績效目標(下稱應減未減績效目標)。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認為系爭降調解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行為,應減未減績效目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0年8月27日110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決定書)決定:一、系爭降調解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應減未減績效目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原告應自原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回復高維龍之主管職務及給付主管加給,並將事證送交被告存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均係原決定書之申請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全國電子工會及高維龍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二人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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