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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原告
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永勲(董事長)
原告
HO VAN DUONG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14號訴願決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後,如訴願決定維持原行政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當事人仍有不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時,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資救濟,而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二、爭訟概要:勞動部前以民國106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9562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原告民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鋒公司」),聘僱越南籍原告HO VAN DUON(下稱「H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8月20日止。H君於108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上之餐廳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勞動部以H君因犯刑法上開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H君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理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H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旨(至於說明欄該部分後段記載H君之刑若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仍待其他機關依法執行,非由原處分直接發生規制效力的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以110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1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為被告,本件原告也確實併以勞動部為被告(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另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為被告,此部分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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