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 上訴人
- 張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66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提出委任律師的委任狀到院;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的委任狀,亦未提出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聲請狀,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委任狀或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的聲請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