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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高愈杰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表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因該刑事訴訟事件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113年5月14日函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5、697-702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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