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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芸樂(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910號營業稅事件,涉及本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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