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通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廷景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701287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或107年5月31日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決定違法,訴請撤銷。茲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已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原告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違法,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倉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107年5月3日,被告所屬勞動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嘉養107年3月27日出勤工作時間為8時1分至22時35分,於扣除休息時間後,該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計12時又30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31日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量怠惰且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於107年4-5月間,分別對含原告在內計13家公司實施檢查,並分別針對各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3家公司中,除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通運公司)的違規行為,經裁罰50萬元外,其他各家公司均經裁罰10萬元。但不同個案情節不一,有些情節輕,如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扣薪200元之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1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僅超過30分鐘;有些情節重,如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連續出勤達33日。被告未考慮情節輕重、未依個案詳細審酌,皆裁罰10萬元,實裁量怠惰。
㈡、公司資本額是公司成立投入的資金,即使公司資本額高,如違規情節輕微,怎可作為重罰依據,被告因原告資本額及社會觀感採取重罰,未考量受責難程度,有失平等原則。107年4月發生國道警察取締違規遭追撞一案,輿論大力非難景山交通事業集團轄下之各關係企業,因此被告在107年4-5月間密集實施檢查,若發現稍有違誤便重罰對待,目的為順應民意,實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聯結關係,被告以受社會責難程度對原告重罰,也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的罰鍰額度範圍為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被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姓名,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顯不合理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否認本件違章事實。就其爭執之裁量問題,不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或裁處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罰鍰得考量受處分人之資力。原告所營事業,僱用勞工受派執行運輸駕駛工作時,必需保持高度集中注意力。原告所屬景山集團的車輛及駕駛均為相關企業混合調度,屬於景山集團之聯全通運公司的大貨車駕駛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因疲勞駕駛肇事,造成2名國道警員及1名大貨車司機死亡之不幸事件,造成社會大眾關注。因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審酌原告所屬景山集團共同調度之車輛,有疲勞駕駛肇事,屬社會關注之涉案公司,受社會一定程度責難,違章情節重大等因素,審酌原告資本額2000萬元,1名勞工107年3月27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違章情事,造成勞工過勞,已考量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本件原告係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裁處時裁罰基準規定,本應裁處罰鍰10萬元。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本件違章行為造成勞工長期疲勞駕駛,形同許多可能肇事之危險因子,影響人民生命及社會安全甚鉅。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資力、受社會責難程度為審酌因素,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不成立。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額度範圍為2-100萬元,本件裁罰金額10萬元,係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罰鍰,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乃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2條……。」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員工基本資料表、林嘉養之打卡紀錄表,及鄧瑞竹表示林嘉養107年3月27日出勤時間8時1分至22時35分,扣除休息時間,該日工作計12時又30分等語之107年5月3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以堪認,被告自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依裁處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
㈢、再者,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5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其中附表項次29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規定:「㈠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㈡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㈢第3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㈣第4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查本件原告曾於103、104年間,先後2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經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有原告公司歷次裁罰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為憑,則被告以本件原告係5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衡酌原告資力及1名勞工1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違章情節,對原告裁罰10萬元,核屬適切之裁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姓名,洵然有據。至被告作成107年5月31日處分後,以107年8月3日府勞條字第1070194260號函(見訴願決定卷第18頁)認為與原告屬同一事業集團之聯全通運公司,因該公司所僱司機疲勞駕駛肇事涉案受社會責難,並為新聞關注之情節,以之增列為罰鍰裁處之考量理由,雖基於原告與聯全通運公司是二個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且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107年3月,在此之後,才有聯全通運公司107年4月涉案事件之發生,是以聯全通運公司受社會責難的理由,當非本件罰鍰額度裁量時所能列入考量之事項,惟因此項情節不影響本件依原裁量基礎事實所得罰鍰額度之結論,原處分應仍可維持,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10萬元並公布姓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訴請撤銷,關於公布姓名部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