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葉青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葉青雲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經民眾於同日撥打110報案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旋即前往系爭違規地點現場處理,發現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09年5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653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2653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物證不足: 系爭舉發通知單登載「在人行道停車」及「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376號前」,均與事實不符,事發地點並非「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376號前」,且停車地點前方及左右側均種滿植栽乃私人社區綠帶,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停車地點在「綠帶」,全車停放整齊在白線之內,社區完工後該處即停滿機車,並未影響到行人。本件停車之社區建築法定空地,並非全部作為人行道使用,「綠帶」則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淡水區公所函文亦稱非屬其維管之道路範圍。再「建築線內縮地」屬私人土地,若有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上,應屬民事糾紛,警方無權介入。若民眾報警稱在私人土地遭人占用停放車輛,因該占用土地者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持有民眾之土地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涉及刑法侵占罪之問題。依本件停車之社區96淡使字第146號執照圖說可知,上訴人 停車位置非在「2公尺公共人行步道」之範圍,而是位於「 綠帶」上。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執行機關為交通局,則工務局顯非交通權責單位,故原判決所舉工務局函文不足為證,而警察開紅單豈有依據工務局函文之理,仍應回歸處罰條例才適法。又依該要點第3 項,本件停車之社區北西南三側均退縮6公尺(大於5公尺以上),仍符合可以停放一列機車為限之規定,足見該社區建築線退縮地仍可停放機車。另上訴人前年曾檢舉他車紅線違停,後接獲警局之不舉發通知,表示因該車停放於私人土地,不屬違規行為,故以不舉發為宜。本件亦為停放在私人土地(建築線退縮地),基於相同標準,應不予舉發。 (二)警察躲起來開紅單並不合法: 本件並非民眾檢舉,而是黃姓員警未依煲大人餐廳屋主同意,於餐廳內探頭探腦躲躲藏藏,以埋伏方式等待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出現時對著車牌拍照,並表示這次宣導不開罰單,便又再度躲回餐廳釣下隻魚,惟時隔5天未守承諾,寄來罰 單,且違規地點填錯,也未攝入駕駛人是否在場及標誌標線之現場全景等客觀事實,亦未提供錄影資料,有違一般受理檢舉交通違規聲明之規定。又基於憲法第8條意旨,即便是 檢警,沒有搜索票、拘票,也不得擅入私人餐廳內埋伏逕行所謂舉發違停之行為,不但傷害到上訴人及用餐民眾受驚嚇而吃不下飯,最倒楣的因有員警入內埋伏而造成當地居民從此不敢光臨,該餐廳於110年2月16日永久關閉,黃姓員警違法在先,難辭其咎。且此等執法手段易造成民怨,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規定。 (三)上訴人裝卸物品臨停不足1分鐘,符合法令: 上訴人在家先電話預約17:30自取便當,再前往鬍鬚張餐廳自取,無異於合法外送平台,便當亦屬物品而非空氣,上訴人拿著物品裝卸在後車廂,黃姓員警當場只說「這次宣導不開罰單」,並未質問上訴人手上拿的是否為「物品」,又該餐廳外每天用餐時間都有外送平台運送人員,也有專用保溫箱及運送機車之停放,皆符合「臨時停車」,也未見黃姓員警前來取締舉發。再依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自第1090014922號函文見解,上訴人只是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 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應可歸 屬臨時停車之範疇,原判決見解與上開函文不符,應以最新行政令函為新判決。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09年8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2954號函文內容、原審卷第211 頁下方之採證照片、上訴人於申訴及起訴時所提書狀內容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復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70505號函文、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9年12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480642號函文、 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342212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79978號函文等內容,認定系爭違規地點雖為社區建築之法定空地而非屬淡水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但仍為開放空間而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除車道部分可供車輛通行使用外,其餘範圍並不得供車輛行駛及停車使用,並應屬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區域;再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定義、前揭採證照片及原審卷第229-233頁之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示意照片 對照以觀,認定系爭機車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係鋪有步道地磚之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之人行道,顯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即其中所規 範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上訴人所為停放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所稱該地點所有權歸屬私人土地應免究責,難為有利採憑;又說明處罰條例第3條中之臨時停車定義,需符合「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若有一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同條例第3條中之停車定義,則依舉發機關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7462號函文、同年12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9250號函文內容及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舉發員警於事發時點前往系爭違規地點處理違規停車時,該車駕駛人早已離開現場,未見有何駕駛人在該車駕駛座上,抑或有人在該車旁側,並參以上訴人所陳其下車係為去附近店家內領取便當,如此該車顯難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為停車,上訴人所稱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於法無據,難以採憑;末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民眾檢舉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舉發員警並非在上訴人尚未違規停車以前,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為違規停車行為,僅是因民眾報案遂前往現場查看處理,縱使行政程序得以引用刑事法概念上之釣魚,但上訴人之行為顯非所謂「釣魚偵查」所致,屬出於自身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上訴人所稱舉發員警係以躲在餐館內執行取締而未當場開單之釣魚引誘偵查手段而為屬於違法舉發,亦難採信(原判決第7-12頁)。是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所有權歸屬私人土地應免究責、其是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舉發員警係以躲在餐館內執行取締而未當場開單之釣魚引誘偵查手段而為屬於違法舉發等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屬適法有據。且行政法院法官關於法律的適用,有正確闡釋之必要,自應本於其確信,對於法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當然不受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規則或函釋之拘束,亦即客觀法律解釋權限,應歸屬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文見解認定為臨時停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除下列其上訴時始提出而無從由本院審酌之部分外,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甲證二之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甲證三之 網路列印交通警察大隊問答(本院卷第49-51頁)、甲證六 之自己另案檢舉他人違規電子郵件及照片(本院卷第59-63 頁)、甲證九之網路列印餐廳停業資訊(本院卷第69頁)、甲證十一之照片(本院卷第73頁)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許婉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