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曾大殷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曾大殷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大華二路46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經雷達(射)測速其行車速度為6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14公里。嗣因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基警交字第RA6461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9年7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A6461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0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標誌設置照片可知,測速警告標誌並不符合上述設置規定,不但無法經機車大燈光線反射發現,還設置於兩面注意行人標誌間,完全違反信賴原則。原判決與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顯有違背,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準此,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倘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是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時,處罰機關即得依上述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及內政部基於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設置規則,該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及內政部基於此規定之授權,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該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四)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係基於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就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方式所為之規範,該項規定既已明示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係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並未就例外情況有所規範,可知該項規定即係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亦即,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雖以遵循上揭高度規定設置豎立式標誌為原則,但其仍可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非謂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未就例外情況有所規範,即可認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原則。至於設置條例第18條第2項固然規定:「豎立式標誌……,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惟此係要求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標誌牌面不得有礙於「行人」交通,而本件上訴人既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自非「行人」,故不論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豎立式標誌牌面是否有違設置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均與上訴人違規行為可罰性之認定無關。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上揭法令規定,並不可採。
(五)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測速警告標誌不符合上述設置規定,不但無法經機車大燈光線反射發現,還設置於兩面注意行人標誌間乙節,亦已論明:「……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基隆市○○○路00號對面處,而本案『前有測速照相』、『警52』取締告示牌、『速限50公里』標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38公尺處之人行道路燈桿上方,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至16行)、「……依該路段現場照片觀察可知,該處路面空曠,速限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人行道路燈桿上方,於夜間經以路燈、車前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客觀上亦無為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5行)。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