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瑞(董事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車主)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處時,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1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09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49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2月8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於車主。嗣車主將違規責任歸責於上訴人,違規資料並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10年1月27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9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記點處分對為法人之上訴人無實益,於110年5月10日以同字號裁決書刪除記點處分。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基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前方行駛車輛行車動 向之目的,而要求行駛車輛須於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前,先打方向燈向後方來車示警,是以行駛車輛所打之方向燈,當然應與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方向相同,方能達到告知後方來車行車方向之目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應僅處罰車輛行車動向變更時,駕駛人未打方向燈 向後方來車示警之情形,若駕駛人實際上並無變更行車動向,因無須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當然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疇。系爭汽車經匝道匯入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處後,係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 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繼續直行駛入路肩通行起點。系爭汽車既然係直線行駛,並無左右切換車道、變更行車動向之情形,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顯有違誤。退步言,縱上訴人沿著加速車道繼 續直行駛入路肩通行起點之行為屬變換車道(此為假設),惟系爭汽車係依法繼續直行,左後方及正後方行駛之車輛,見系爭汽車未打左方向燈,應知悉系爭汽車不會向左變換車道,而系爭汽車之右方亦無可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故後方來車可清楚預知系爭汽車將繼續直行,不會因系爭汽車未打右方向燈,而逕自認定系爭汽車無繼續直行之意思。因上訴人並無左右切換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且後方來車亦能清楚預知上訴人之行車動向,縱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客觀上亦不致產生任何實質或抽象之危險,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足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不具有主觀可責性,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