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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金圍侯志融畢乃俊

上訴人
邵翁秀琪
送達代收人
邵怡敦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旁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4001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適用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破壞立法權與行政權間之權力分立界限、法治國原則,違憲侵害人民的平等權,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立法者為了達成嚇阻交通違規之結果而根本性地剝奪行政權不予舉發的裁量權限,已然侵犯行政權的核心領域,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的要求。主管機關針對民眾檢舉之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無論個案違法事實如何輕微,皆一律、絕對性地剝奪舉發權責機關針對民眾檢舉案件不予舉發之行政裁量空間。裁罰機關即是在單純就所舉發之違法行為「是否實際存在」做成肯定的判斷後即做成裁罰,並未考慮受舉發行為是否實際上妨礙交通,以及倘若確實妨礙交通,其情節之嚴重程度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原判決已敘明「查原告車輛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下方至99頁),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剝奪舉發機關行政裁量空間等語……觀之上開採證照片,原告臨時停車路段雙向僅各1線道,車輛大燈亮起停放於車道中央,佔據整個車道,車身右側則停滿整排機車,原告明知路邊已有多部機車並列停放,卻仍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之客觀情事,益證原告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於此交通情狀下,已顯著影響後方車流順暢及通行安全,要難謂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憲等語……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故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增設民眾檢舉期限之限制,究觀係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核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限制相符,亦無牴觸依法行政、平等原則。」(見原判決第2-4頁),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未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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