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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上訴人
陳國章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2時2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澳鄉臺九線北往南行向,行經觀音隧道130K+492m處,此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經警方測得上訴人車輛之時速為87公里,而以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87公里」之情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Q1160926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0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掣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QQ1160926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罰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測速照相的設立精神係為提醒用路人注意速率、安全駕駛,然行政機關未提供速率提醒之顯示器材,不顧駕駛者安全,以裁罰為手段,不當獲取人民財物。而原判決卻歪曲事實、人身攻擊、強詞奪理,且不當取證、預設立場、未審先判,作出不實判決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決詳細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經警方測得上訴人車輛之時速為87公里,超過限速70公里;且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轄內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均有公布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網站,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所在位置及速限均有公告,且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無論於隧道入口或隧道中,均設有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該設置並無不當。另關於上訴人辯稱隧道中並無其他景物可參考,其無暇注意儀表板等情,原審亦已具體敘明主管規定行車速限之行政行為實屬必要之原因,更敘明隧道內之取締超速之測速器前,均設有三角型之「警52標誌」,其作用即在提醒駕駛人看到此標誌時,可以此關注自身有無超速情事,故上訴人上述辯詞,將政府未設置昂貴之車速提醒設備而變成使其無法留意行車速度的理由,係屬假設一個不可能達成的標準來脫免自己疏未注意車速之責任的「非充要條件」前提,而忽略了另一個經濟可實踐的「警52標誌」提醒措施之存在,乃錯誤之論證邏輯,應非可採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2至4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2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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