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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楊得君彭康凡侯志融
  •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蘇福智

  • 當事人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石成(董事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3段 (往南)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81818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18181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於事前審理時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是故意以背離正常之角度拍照舉證,致上訴人主觀上以為已就待證事實為充分之陳述與聲明證據,並錯失聲請現場勘驗以證明自己舉證方法並無不當,復釐清待證事實之真偽存否;詎承審法院卻於事後在判決中指摘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式拍照舉證,致上訴人遭受突襲裁判,原判決即已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有提出爭點整理,並指明主要爭點為設置於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交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警示前有測速照相之固定式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是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㈢⒈⑶規定之「明顯告示牌 」之要件。上訴人並於該爭點項下,載明爭執之原因為:系爭告示牌係設置於交通號誌電線桿與行道樹兩者之正後方,導致該告示牌之內容被該二物遮蔽而不符上述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之要件,因此本件舉發機關之取締舉發行為即不符正當程序。(三)上訴人與舉發機關之員警,均立於系爭路口拍照取證,前者立於最外側車道,後者立於最內側車道,且均由北朝南拍照,兩者行為等價,詎原審法院卻僅以「刻意以拍攝角度影響該等標誌能見度」為由,單獨摒棄上訴人之照片不採;相同舉證行為卻遭受原審未附理由而差別評價,其判決顯然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此外,倘原審法院根據兩造立於系爭路口不同位置所得之拍照內容,而就系爭告示牌是否該當「明顯告示牌」要件乙事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實施現場勘驗以釐清上開真偽不明之情事,而不得主觀臆測認定之。(四)系爭告示牌所在位置,為基隆路三段與長興街之交叉路口,而基隆路三段在鄰接該路口之快車道共有3個車道,是以,在判斷系爭告示牌是否該當「明顯告示牌 」要件時,即必須分別立於上開3個車道上加以觀察,始能 客觀地檢驗系爭告示牌是否對於各別利用三個車道行經系爭路口之汽機車駕駛人,均滿足告示牌之明顯性要件。另為證明上訴人立於系爭路口最外線車道朝系爭告示牌為拍照舉證時,並無「刻意以拍攝角度影響該等標誌能見度」,上訴人遂將原本上訴狀所檢附之照片放大並檢附於上訴狀,俾助上訴審檢驗並無原判決所稱刻意以不正角度拍攝系爭告示牌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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