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秉彥(原名:張利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張秉彥(原名張利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持登記於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經鑫三創公司以上訴人拒不過戶為由,予以註銷 牌照(下稱前處分);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45 分許,駕駛該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處 ,因「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鑫三創公司為受處分人予以舉發,復經鑫三創公司申請歸責於上訴人在案。俟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0年7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S35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 (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鑫三創公司前於109年9月15日經准予註銷該車輛牌照後,因前處分僅係根據小報登載之過戶催告,未以合理方式通知上訴人,監理機關亦未向上訴人確認,前處分適法性顯有疑義;且前處分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原可個別認定事實,對原處分不具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竟認註銷牌照處分對原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未審酌註銷牌照處分之適法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車輛辦理定期檢驗即可獲知牌照遭註銷,即遽認上訴人有過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併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其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復敘明前處分與原處分屬各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分別獨立之行政處分,非多階段行政處分關係,前處分之註銷車牌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另表示上訴人既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縱未經告知車輛牌照遭註銷一事,仍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異動,對於車輛牌照遭註銷而於道路停車一事,自應可即時獲知,難謂無任何過失等語綦詳,足徵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訛。至上訴人所陳各節,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 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