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RIKI SEPTIANDI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RIKI SEPTIANDI 送達代收人 陳俊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田念巧 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0829 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前經訴願決定駁回,擬提起行政訴訟,然相對人民國109年12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0829 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一經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雇主難於回復的損害,時間急迫,且因疫情因素,雇主聘僱外籍移工不易;亦需耗時重新訓練,如未能停止原處分的執行,逕將聲請人遣送出國,待至本案訴訟確定,對聲請人及雇主而言均為時已晚。又相對人前曾以110年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329號函同意於訴願期間內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此一停止原處分執行的客觀情狀未有重大變動,應於後續行政訴訟確定前,繼續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㈡聲明: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平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繫屬前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為:⑴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⑵行政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此外,訴願程序的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的「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且行政法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限於免經訴願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或已經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的情形。倘受處分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受處分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雖然沒有如同條第2 項所示,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作為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消極要件。但若聲請人顯無勝訴的希望,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自然沒有停止原處分的效力,給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㈡相對人以聲請人受雇宏昱企業社期間,於109年9月27日晚間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他人駕駛的普通自用小客車擦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年度六交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宏昱企業社聘僱聲請人的聘僱許可(相對人109年7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605116A 號函),並限聲請人於原處分送達日起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經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以110年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32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的函文送達日止。後來行政院於 110年3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545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的訴願。相對人以110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407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宏昱企業社原處分繼續執行,宏昱企業社應於函文送達生效日起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以上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10年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329號函、110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407號函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㈢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相對人業以110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4407號函通知原處分繼續執行,堪認聲請人現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又宏昱企業社申請聘僱聲請人工作許可的聘僱期間至111年12月18 日,則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出境後,隨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又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原經相對人許可的工作,且聲請人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此外,原告不服原處分,準備提起撤銷訴訟,於本件裁定時亦無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