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范文壽、內政部移民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8號聲 請 人 范文壽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外僑居留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因此,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求至當。惟原處分機關或決定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本其職權或依聲請自行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如其已自行停止者,聲請人即無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26日,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起訴書等,就聲請人為了取得 在我國的居留權,與第三人陳建維等人共同基於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罪嫌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並無 擔任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申公司)經理人及董事職位之專業知識及真意,卻出具不實記載擔任經理人職位之證明,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及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居留許可等,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相對人勞動部因杰申公司自始申請聘僱許可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遂以110年5月28日勞動發事字 第110050717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撤銷該部109年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6434號函核發杰申公司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相對人移民署復以110年6月23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006502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應聘事由居留許可,並註銷109年7月1日所核 發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併同失效)。聲請人主張杰申公司確實有聘僱聲請人經營管理便利商店業務並依法繳納稅捐,相對人均未查證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職權調查事證義務,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有瑕疵,若予執行,將致聲請人遭強制出境,與妻子及剛出生之幼子分離,難以回復個人身分及家庭權益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雖然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但兩造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仍有爭執,倘訴願機關作成駁回訴願之處分,原處分勢將繼續執行等語,爰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聲請人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屬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惟聲請人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後,業經相對人勞動部以110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0934號函,同 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一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該部通知繼續執行撤銷許可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155-156頁),相對人移民署亦以110年7月14日移署北桃服 字第1100073635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二至相對人勞動部通知繼續執行撤銷聘僱許可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又行政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相 對人勞動部亦尚未通知相對人移民署繼續執行等情,亦經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相對人勞動部、相對人移民署既已分別同意停止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雖稱倘訴願機關作成駁回訴願之處分,原處分勢將繼續執行等語,惟上開結果尚未發生,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已明定原處分機關已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行政法院應駁回聲請,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單方面之猜測,而拒絕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而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