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利多、內政部移民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利多(AGUSTINUS BONG)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函及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 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聲請人黃利多(AGUSTINUS BONG)為印尼籍,原名黃炳煥,前由僑外資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啊娜公司)檢附申請書及雙方合意之聘僱合約書等件,載明聲請人擔任經理職務,從事商品網購之採買與管理,向相對人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經民國103年12月8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30633949號函、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871號函核發在案。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28日、106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4日分別向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並經獲發外僑永久居留證(證號:AC30099349號)。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並無擔任啊娜公司經理人之專業才能及真意,惟為能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乃透過訴外人檢具不實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分別向相對人勞動部及移民署申請前開聘僱許可函及居留許可獲准,聲請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等罪,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二)相對人勞動部遂認聲請人由啊娜公司前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聘僱合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7173號函 (下稱原處分1)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函。相對人移民署復以 聲請人因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並在起訴前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啊娜公司確實有聘僱聲請人經營電腦設備管理業務,並依法報繳稅捐,聲請人非無擔任公司職位之專業知識及真意,相對人未予查證,即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提供不實文件,違反職權調查事證義務,且本件事涉外國人以應聘身分辦理居留許可之事實存廢,攸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定之基本權利,相對人卻未予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適法性顯有瑕疵。原處分雖尚在訴願救濟階段,惟原處分2通知出國之時限將至,時間急迫及 情況緊急,有待行政法院立即加以處理之必要性。原處分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被強制驅逐出國無法入境,衝擊正常生活,無法撫養年邁母親;另聲請人為啊娜公司經理人,其事業亦因原處分之效力將大受影響,並使聲請人一家陷入經濟困頓窘境,不利家庭生活圓滿。原處分如為執行,將造成頓失親情損失與痛苦,嚴重剝奪居住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難以金錢衡量,而難以回復原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有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 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 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規定。又「……(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50號、109年度裁字第738、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惟查,原處分是否有其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況原處分所憑者係經桃園地檢署所為緩起訴處分而認定之違法行為,亦即,係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勞動部及移民署申請前開聘僱許可函及居留許可獲准之行為,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行為為據,而撤銷聲請人之聘僱許可、永久居留許可並令聲請人出國,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從僅依其主張,及現有啊娜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查記錄、聲請人與客戶談話紀錄及啊娜公司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9-58頁),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三)再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查聲請人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後,經其申請停止執行 ,業經相對人勞動部以110年6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9991號函,同意原處分1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勞 動部通知繼續執行撤銷許可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見本院卷第69-71、99-100、117-118頁),並經相對人移民署以110 年7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725501號函予聲請人,依職 權同意原處分2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移民署通 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33頁),且 訴願主管機關均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經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相對人既已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依同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亦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