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麗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7號聲 請 人 王麗雲 送達代收人 陳培根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6號、108號、110巷2號至30號、112號、114號、116巷1號至21號、116巷23弄1號至9號、寧 波東街6號至14號、16巷1號至8號、18號至22號、24巷2號至12號、金華街1號至47號等建物(即台北市新隆社區B區及C 區,合稱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建築物。台 北市新隆社區於民國107年9月1日第10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議),決議授權由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簽訂都更備忘錄。嗣神揚公司依該備忘錄第1條第4項:「於前款之事項完成後10日內,神揚公司應即啟動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鑑定作業,費用由神揚公司自行負擔」之約定,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系爭建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復於107年12月22日第10屆第1次區權會議,決議將鑑定結果函送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續處,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遂於107年12月24日檢送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 築學會108年5月15日北市土建(108)字第000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建物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案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審認系爭鑑定報告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自治條例)之規定,相對人乃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442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 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 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8年8月22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832325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1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為系爭建物門牌寧波東街16巷8 號(下稱聲請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47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本件聲請對原處分停止使用部分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自110年7月22日起停止聲請人房屋之使用,聲請人房屋現出租供人營業使用,原處分停止使用部分一旦執行,會造成伊恐受有裁罰之不利益,且停租無法繼續收租之情形,即便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判勝訴,也將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很難再找到新房客。加以近來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三級管制延長至2個月,社區店舖生計無以為繼,希 望申請展延使用。爰聲請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關於停止使用部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聲請人之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若原處分立即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縱使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得不許停止執行。另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經查: 1.原處分關於命聲請人於110年7月22日前停止使用聲請人房屋,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聲請人固稱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房屋停止使用,致其出租供人營業之房屋停租,且恐將遭受有裁罰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聲請人房屋如遭停止使用,聲請人因此所喪失之租金收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又依善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就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經相對人依法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因而受處罰鍰,係屬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者,殊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復主張近來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三級管制延長至2個月,原 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房屋之承租人店舖或社區其他店舖生計無以為繼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之急迫情事要件。 2.此外,系爭建物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考量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長期會加速腐蝕鋼筋,造成混凝土塊剝落,嚴重損害房屋結構體,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09頁)。況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眾多,有使用執照、台北市新隆社區107年12月22日第10屆第1次區權會議紀錄附卷足資(本院卷第37-43、49-55頁),聲請人又出租予第三人供店舖使用,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9、268-269頁),而有擴大使用及不特定第三人出入之情形,倘能儘快執行原處分,停用系爭建物,可降低所有人、使用人、甚或周邊區域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以維護公共安全,堪認具有重大公益。相較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所能保有之租金收益,或免遭後續裁處罰鍰等私人利益,應遠低於公共利益。經衡酌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造成之影響,與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私益,足認停止執行原處分將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勢必更甚於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不利益。至聲請人提出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發予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函文,僅係請求該學會就系爭建物鑑定內容有關設計強度疑義答覆,並不足以為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有瑕疵之釋明,又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尚待本案訴訟為實質調查、審理始得判斷,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得據以採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