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3號聲 請 人 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元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林懿靜(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吳政諺 曹昌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的規制效力與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為避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因負擔處分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而受侵害,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有「停止執行」制度,藉由負擔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參照停止執行制度是在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所寓含有效權利保護意旨,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等意旨,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就「新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建置及營運管理」採購案(案號:1100706-2,下稱「 系爭採購案」)進行限制性公開評選招標,定於110年7月6日開標。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是由得標廠商營運、調度及 維護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機關)點交之原YouBike1.0設備、辦理原YouBike1.0軟硬體設備汰除報廢事宜、辦理新系統建置及新北市公共自行車新舊系統轉換等事宜。惟聲請人檢視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工作計畫說明書內容(下合稱「系爭招標文件」)後,認為系爭招標文件規範的各項工作內容、營運方式、新系統規格等要求,均以原營運廠商現有營運、設置方式進行擬定,變相使原營運廠商壟斷市場,不當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影響招標公平性。為此,聲請人於110年6月17日對系爭招標文件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請相對人依法修改系爭招標文件內容,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2日新北採勞字 第1103216605號函復經機關檢討查復,均認為原處分並無限制競爭情形(下稱「系爭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於110年7月9日提出申訴。惟系爭採購案定於110年7 月12日辦理評選,在受理申訴機關作成申訴審議結果前,系爭採購案恐早已決標、簽約完成,甚至開始履約,令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在起訴前,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原處分及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合法性顯有疑慮: 1.原處分以原營運廠商「微笑單車」(下稱「原廠商」)之建置模式擬定維護方式、規格要求,且於投標須知中明載「不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投標須知雖於十九、(三)註明允許提供同等品,惟系爭採購案整體系統、運營模式之要求已截然不同,縱允許提供同等品,亦形同限制競爭,自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虞。蓋依原處分規定,得標廠商須維護、延壽點交車輛至114年;然其中有至少5,281車柱、1萬601車輛於110年屆期,得標廠商須為上述車輛延壽 的要求,向原廠商購買有特殊規格的零配件。但原廠商於另一彰化縣公共自行車的相關採購案中,曾提出報價單表明各項零件交期長達180至400天,「鋁合金車架」的單價則為新臺幣(下同)4,458元、「控制器」單價為1萬2,800元、「kiosk」單價為23萬800元。據此,估計系爭採購 案為延壽車輛的金額竟高達1億8千多萬元。相較於系爭採購案底價僅4億2千萬元,已將近一半得標金額須向未得標之原廠商購買。若原廠商片面提高零件單價或延長交期,得標廠商為避免違約,也僅能被迫接受。在此情形下,系爭採購案對原廠商以外之其他廠商,形成高度不公平現象,依商業常情,廠商不敢投標。本案另名參與投標廠商熊大發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公司」),亦就零配件採購提出異議,並遭相對人駁回,足證系爭採購案對於微笑單車以外之其他廠商,已形成高度不公平現象。由此可見,系爭採購案未將可能高達採購金額一半以上的「設備採購」與「系統營運」分開招標,已實質造成參與投標廠商競爭上不公平,甚至有綁標之嫌,使未得標之原廠商得以出售零件耗材為由,透過得標廠商間接銷售商品予政府,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第37條。相對於此,同樣採取Youbike1.0系統之彰化縣政府辦理相類採購時,發現原設計招標文件存有窒礙難行處,遂於第2次招標時更 改相關規定,降低新廠商向原廠商採購零配件比例,有明確先例可供新北市政府參考,除得使新北市政府財務更加健全外,亦可避免廠商因不公平招標條件而放棄參與公開評選。 2.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並未具體回應聲請人關於原處分有使原廠商壟斷之質疑,就「跨縣市還車之系統相容性」部分,其回復更證明此屬評選重要評分項目。然跨縣市牽涉不同系統廠商之相互技術串接,倘鄰近縣市營運廠商即原廠商拒絕配合,形同僅原廠商能藉跨縣市為同一廠商之便,控制此項要求成否,變相壟斷市場,有限制競爭之虞。另系爭異議處理結果雖又稱廠商得調整Youbike1.0軟硬體設備,故無零件遭壟斷問題云云,惟系爭招標文件已明定採購標的是由得標廠商營運、調度及維護機關點交之原YouBike1.0設備,相對人亦要求原車輛設備必須維護使用至少4 年,則在綁定使用特定車輛規格情況下,得標廠商根本無從調整其零件規格;尤其原廠商就自行車擁有多項專利、商標權,甚至立體商標,其他廠商一旦調整即有可能構成侵權,無法自行開模販售以免觸法,迫使得標廠商僅能向原廠商購買,仍有遭原營運廠商壟斷之風險。是以,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並未具體回復原處分究應如何避免壟斷、限制競爭的疑慮,顯不足採。 3.相對人僅考慮原YouBike1.0車輛之使用年限,未考量僅原有設備延壽整新費用即高達採購金額一半,此舉是否能達效益最大化,殊值懷疑,更未慮及自行車零配件有智慧財產權問題,將致得標廠商無法調整、自行製造。相對人本應將「整新延壽原有設備之零配件採購」與「系統營運」分開招標,方能解決遭特殊規格綁定之問題。否則原廠商如未得標,未經任何採購程序,仍可藉由販售特殊規格產品,變相賺取新北市政府1億8千萬元金額,難謂合理,確有限制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之情形,應予以撤銷。 (三)原處分及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之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1.聲請人雖已依法提出申訴,惟系爭採購案訂於110年7月12日進行評選,受理申訴單位迄未通知相對人停止執行,系爭採購案仍會依原定期日進行評選。倘任採購程序依原處分繼續辦理評選、決標、議價、簽約等程序完竣,嗣後本案訴訟經法院認定原處分確違法者,聲請人喪失依公平條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機會,且國內公共自行車系統相關採購案件稀少,系爭採購案年限長達7年,如坐視原廠 商以特定硬體規格限制其他廠商進入市場,顯然加劇原廠商獨占地位以及耗費相關公帑。而聲請人內部對系爭採購案籌備多時,耗費龐大資金人力,縱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金額、範圍具高度複雜性及不明確性,縱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金額、範圍具高度複雜性及不明確性,更必造成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間引進聲請人提供之無樁式公共自行車「Moovo系統」的試營運計畫,因而提早終止,使聲請 人所投入近2千萬元資金付諸流水,相對於聲請人實收資 本2,600萬元,整體而言必將造成聲請人沉重財務負擔, 營運、生存受影響,應認聲請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且有急迫情形。 2.系爭採購案期限7年,以此壟斷條件進行決標,將造成公 共自行車市場無法自由競爭,長此以往除服務品質下降,更牽涉機關財政運作自主性及採購價格合理性遭特定廠商綁定規格而無其他選擇空間,對建立健全政府採購制度顯無任何幫助,更與當初辦理公開評選,期望擺脫遭特定廠商綁架之原意相悖。又本件縱經停止執行,相對人亦得儘速修正其系爭招標文件內容,不至於拖延系爭採購案之辦理。且彰化縣類似採購案在交接時,因原廠商表示交接程序複雜,彰化縣政府遂與其擴充展延契約期限6個月至110年6月,嗣原廠商更表明因交接仍需要時間,願意於110年7、8月份無償營運。且因微笑單車業已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相關公共自行車服務契約,要無拒絕相對人於重新合法招標前停止運營,而使臺北市政府使用者無法跨縣市用車,造成對臺北市政府違約爭議的可能。故停止違法系爭採購案的程序,仍可採取相關措施避免新北市市民無法繼續使用公共自行車系統。足證本件縱使停止執行,不至於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 (四)聲明: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於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處分均非具執行力的負擔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誤。退步言,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並不直接形成系爭採購案辦理評選、決標、簽約及履約程序的結果。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 1.因雙北為同一生活圈,許多民眾會因通勤、通學或其他生活必須活動時常往返雙北,故有必要考量推動公共自行車政策對民眾跨市借還之便利性,系爭採購案未限定投標廠商使用特定系統,若無法達到系統相容,也可參酌評選項目「一、建置、新舊系統轉移計畫」之內容「5.系統整合能力。6.維持民眾新舊系統轉移、跨市借還便利性之配套措施。」於服務建議書中作說明,並於得標後依工作計畫說明書參、一、(一)5提出整合計畫,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並無限制競爭之情形。 2.系爭採購案規定停車設備須具備能讓自行車固定於停車空間之設備,主要考量是為避免劇烈天候導致公共自行車車輛無法固定之事故,或因車輛無法固定而可能發生各種人為或其他因素導致拉車、倒車或移動車輛等情形,致使新北市政府需額外花費人力因應,且恐難以即時處理,影響停車秩序的管理,故為必要需求。此外,未限定停車設備之特定規格、樣式等,廠商得依系爭招標文件如工作計畫說明書,「貳、計畫內容」,「參、計畫工作內容及營運作業」,及契約書(樣稿)第3、8、17-26條等,提出不 同規劃,並無限制競爭之情形。 3.考量新北市已投入大量成本建置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YouBike1.0系統),為使已投入成本發揮最大效益及資源有效運用,且已參酌臺北市、彰化縣、臺中市等公共自行車營運管理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因而於系爭採購案規範得標之營運廠商須營運現行YouBike1.0設備至使用年限。此屬機關必要之需求,且工作計畫說明書「貳、計畫內容,一、工作項目(一)」也敘明廠商如為達正常營運需求,經機關同意下允許調整原YouBik e1.0軟硬體設備,以 排除相關零件無法取得之問題,而聲請人得標之彰化縣採購案,其招標文件也定明廠商需營運現有YouBike1.0設備,並無限制競爭情事。 4.系爭採購案約定工作項目,關於得標廠商應營運、調度及維護機關點交之原YouBike1.0設備,於訂定妥善率標準時,主要參考現行系統相關規定,但因系爭採購案將引進新系統,暫無法針對新系統明確訂定相關妥善率標準,故於工作計畫說明書關於妥善率標準已載明後續得依新系統型式予以調整,並無限制競爭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5.依相對人與原廠商簽訂之新北市公共自行車系統建置及營運管理(第2期)契約約定,原廠商因履約所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時讓與機關,廠商並承諾不對機關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於履約前已完成之著作並有助於計畫執行者,同意授權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無償利用。另該採購之投標須知也規定,採購案標的如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授權,範圍包括因履約所生之專利權、商標權等,並及於契約終止後機關委託營運之第三人,故系爭採購案得標之營運廠商也可取得相關授權,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侵權並阻礙公平競爭之疑義。 6.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4億2,048萬1,000元,並非直接考 量公共自行車設備維修、購置成本,系爭採購案尚有後續營運收入(含租賃收入、機關對公共自行車使用者前30分鐘費率補貼、廣告收入等),均歸得標之營運廠商所有,因而綜合考量予以估算編列。 7.系爭採購案共計3家廠商,即原廠商、熊大公司及聲請人 等參與投標,其中聲請人因投標文件之信用證明文件不符相對人規範,於110年7月6日開標時已遭判定失格,由其 餘兩家廠商進入評選階段,本件無不當限制競爭情形,更不待言。 (三)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公司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純係其主觀設限日後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聲請人尚能開拓政府機關以外之交易、透過人力資源改造讓員工適應新的業務等方式繼續營業,即使有所虧損,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況縱停止執行,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亦非必定得標,是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另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平均每日逾10萬人次使用,與鄰近臺北市、桃園市平均每日約有5,000次及1,000次跨市借還使用,需覓得承攬廠商維護營運公共自行車公益性,原採購契約將於110年8月28日屆滿,契約內並無延長營運期間之條款,若系爭招標文件停止執行,將使新北市公共自行車於110年8月28日後處於無人維護營運而停擺狀態,將嚴重影響廣大使用公共自行車民眾,故系爭採購案有持續推定之急迫與必要性,停止執行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四)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 經查,原處分對投標廠商如附表所示的要求,是否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在目的或效果上限制競爭,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涉及原處分是否在目的或效果上,「無正當理由」而予廠商差別待遇,使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之間形成不公平競爭(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此部分,有待審視系爭採購案關於採購範圍的設定(是否及如何包含原YouBike1.0軟硬體設備之維護,設備與系統營運採購是否應分開招標等)的設定,以及原處分所設定的採購交易條件等,是否符合採購效益、採購要達成的公共利益或其採購上的專業判斷之考量(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為公平合理且符合公共利益維護之需求。就此而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要求得標廠商須維護前採購系統所留原YouBike1.0車輛至114年之期限,且跨縣市系統相容要求等,均將導致 原廠商相對於其他投標廠商即聲請人與熊大公司間,具有不公平的競爭優勢,故而原處分乃違法從事限制競爭等語。然而,參酌相對人之答辯意見,原處分上開要求,關係到前採購所投入之大量成本如何繼續發揮最大效益、公共自行車管理秩序的合理性、相鄰直轄市共同生活圈之居民使用採購標的之公共自行車交通往返的便利性,此等公共利益與增進採購效益的需求是否確實存在,系爭採購案藉原處分所定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條件,與上述採購目的間是否具備合理關聯,因而足以支持原處分的公平合理性而不致違法限制競爭,尚有待受理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的救濟機關,就上述爭點為進一步的調查事實與審認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或系爭異議處理結果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尤其,系爭採購案於110年7月6日 開標時,聲請人已因其投標所提出信用證明文件,未涵蓋相對人開標人員審視發現票信資訊所揭露「大額存款不足退票資訊」之所有退票紀錄情形,又無拒絕往來提前解除資訊,因而遭審標決定其投標文件不合格,由其他資格文件審查符合規定之兩名投標廠商,即原廠商與熊大公司進入公開評選程序,聲請人已喪失參與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程序之資格,除經相對人陳述明確外,並經聲請人肯認其投標資格於開標時因上述原因遭判定失格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二第275頁),且有相對人開 、審標紀錄,及其110年7月9日函復聲請人對審標決定不 服提起異議,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審標決定等存卷為憑(見同卷第277-283頁)。上述審標決定既甫經相對人以異議 處理結果予以維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的證據,佐證審標決定的規制效力已不存在,且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或稱「構成要件效力」),是於行政處分發生規制效力、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即已存在,除非對該行政處分享有審查權限,否則法院也受其效力拘束,以其存在為構成要件事實。是則,除了原處分所為如附表所示採購條件的要求是否違法限制競爭外,審標決定是否違法而經聲請人於另案行政爭訟程序中由權責機關予以撤銷,也足以影響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具有公平參與系爭採購案競爭交易的本案權利,更可見聲請人即使對原處分、系爭異議處理結果提起本案訴訟,依目前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也無從判斷聲請人本案訴訟顯會勝訴。相對而言,原處分或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之合法性爭議,也無從依即時調查的事證即可判斷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顯會敗訴。是故,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參照前開說明,應另審查原處分或異議處理結果的執行對聲請人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聲請意旨另聲請證人即熊大公司總經理王柏翔到場證述,僅為證明熊大公司也認原處分設定的採購條件不合理並對之提出異議,藉此佐證原處分有限制競爭違法情事(見同前卷第47-49頁),經核該 證據即使予以調查,以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而言,對於原處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採購要求是否與其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與採購效益等目的間,是否欠缺合理關聯等法律上爭議,仍未達顯然已得判斷的程度,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或系爭異議處理結果不致於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1.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1項 、第83條至第85條等規定之意旨,廠商不服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決定而提出異議、申訴,均為救濟程序,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異議則為法定在訴願前所應循的先行救濟程序。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招標文件規定,異議廠商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受到招標文件規定的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而另受侵害。因此,就本件而言,如對原處分予以停止執行,縱使不另對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停止執行,對聲請人而言,也不足以造成任何損害,聲請人以系爭異議處理結果足以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為由,聲請對其停止執行,已與法定要件不符。 2.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任令採購程序依原處分繼續辦理評選、決標、議價、簽約等程序,聲請人喪失依公平條件參與國內稀少之系爭採購案的投標機會,將使其為系爭採購案所投入之資金、人力受有損害,並將造成新北市政府提早終止聲請人所提供之「Moovo系統」的試 營運計畫,該案投入近2千萬元資金也將受有損害,影響 聲請人之營運生存等語。然查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因前述審標決定已喪失其資格,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聲請人不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受經濟上的損害,與原處分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須視聲請人對審標決定訴諸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結果而定,已難認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必將造成聲請人受有所述之損害。況且,聲請人因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的經濟上支出準備,核屬財產上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計算上並非顯有困難,尤其聲請人信賴相對人依法進行招標行政程序,因而決定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對於投、競標準備過程之經濟上各項成本計算與能否順利得標的報酬回饋等,本經過其經濟利害與風險估算,更難認有何高度複雜、不明確性而難以回復。至於聲請人指稱新北市政府因原處分之不法,造成公共自行車市場無法自由競爭,服務品質下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健全等,則非聲請人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要件無涉,也不足採。 3.更況,新北市政府前經政府採購所建置運作之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原得標廠商僅提供給付至110年8月28日止,系爭採購案依原處分所定採購條件繼續執行評選、決標、議價、簽約、履約等程序,關係到新北市政府能否順利在上述原採購契約期限過後,繼續對市民提供公共自行車之租賃服務,與新北市居民,甚至相鄰臺北市共同生活圈內居民使用新北市政府所提供公共自行車之大眾交通運具的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聲請人所謂原處分停止執行後,待原採購契約期限經過,尚得與原廠商商議另覓其他繼續提供公共自行車服務之方式,迴避對上述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等語,反而令新北市政府或相對人完全受制於原廠商的優勢交易地位,可能發生聲請意旨一再強調足以斲傷公共利益之情事,且原廠商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配合辦理,猶屬難料未定之事,一旦無法遂行其事,新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停擺無法運行,對公共利益顯有重大影響,其程度遠甚於本案爭訟期間,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所造成的損害,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件停止執行的聲請更難認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朱倩儀 附表: ┌───────┬──────────────────┐│ 項次 │招標文件內容 │├───────┼──────────────────┤│工作計畫說明書│廠商需確保民眾跨市借還便利性,廠商應││貳、一、(四)│提出與其他鄰近縣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 │相容或整合計畫,前述整合計畫係指如無││ │法達到系統相容,如何維持民眾跨市借還││ │便利性之配套措施,經機關同意後執行。│├───────┼──────────────────┤│工作計畫說明書│廠商於履約期間所提供之新系統、營運服││貳、三 │務應至少具備以下設備、功能或數量:…││ │(二)租賃站設備:……2.停車設備:為││ │因應劇烈天候(如颱風、豪大雨等)及停││ │車秩序管理,租賃站需具備能讓自行車固││ │定於停車空間之設備。 │├───────┼──────────────────┤│工作計畫說明書│廠商之義務及權利:(十五)……廠商辦││貳、四 │理原有YouBike1.0設備汰換,得與原設備││ │供應商購買或以同等品更換,若有向原供││ │應商購買之需求時,各項設備、零件之購││ │買單價,由廠商與原供應商議價之。 │├───────┼──────────────────┤│工作計畫說明書│廠商應提出與其他鄰近縣市公共自行車租││參、一、一、5 │賃系統相容或整合計畫,前述整合計畫係││ │指如無法達到系統相容,如何維持民眾跨││ │市借還便利性之配套措施,內容需包括但││ │不限於借還車等功能整合措施相關規劃、││ │雙北公共自行車系統的營運資料查詢(如││ │站點剩餘車輛與停車位)……。 │├───────┼──────────────────┤│工作計畫說明書│導引式自動服務設備(Kiosk)服務時數 ││參、一、(二)│妥善率=1-(Kiosk累計故障小時/各站每 ││、4.(4) │日營運時數總和)*100%;租賃站之Kiosk││ │服務時數妥善率需達98%以上。 ││ │車柱服務時數妥善率=1-(車柱(含鎖) ││ │累計故障小時總和/各站每日營運時數總 ││ │和)*100%;車柱服務時數妥善率需維持 ││ │95%以上。 │├───────┼──────────────────┤│工作計畫說明書│110年屆齡之車柱5,281柱、車輛10,601輛││第24頁 │車,整新後至113年汰除。 ││附件1-新北市公│ ││共自行車租賃系│ ││統轉換建議期程│ ││表項次9至11、 │ ││備註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