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郝龍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3號聲 請 人 郝龍斌 楊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林彥宏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衛授食字第110601727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相對人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英文名稱縮寫為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召開新冠肺炎疫苗專家審查會議,討論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端公司)申請專案核准製造COVID-19疫苗「MVC-COV1901」(下稱高端疫苗)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一案, 決議略以:「在疾病管制署已認定我國疫情及疫苗確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需求,評估高端疫苗之整體利益與風險後,同意依藥事法第48條之2規定建議有條件通過專案製造」,嗣 相對人以110年7月30日衛授食字第1106017273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為有附款之核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專案核准高端疫苖之製造,使其生命及身體可能受到侵害,其為利害關係人,且專案核准高端疫苖製造之決定違法,其已於110年8月2日提起訴願,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1.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因藥品品質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如不加以管制,致使偽藥充斥,將危急人民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故保障國民健康為藥事法之立法目的,而國民即為藥事法之保障對象。次查,相對人係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 核給高端公司緊急授權;本條係參考美國立法例,考量藥品之審查程序曠日廢時,於我國無適當療法及藥物,或緊急公共衛生事件時,如仍須相關核准程序,恐緩不濟急,故有必要予以專案審查,准許未經正式核准之藥物或疫苗製造或輸入。 2.本件高端疫苗尚未經第三期臨床試驗,其有效性尚未經充分之科學驗證,如逕行對國人進行施打,非僅施打對象可能面臨健康風險,且渠等經施打無效疫苗,更可能構成防疫缺口,影響整體防疫功效。詳言之,相對人採購500萬劑高端疫 苗,亦即計畫對250萬國民施打高端疫苗,約佔我國2300萬 人口之11%,如我國11%之國民施打之高端疫苗有效性均有疑義,勢必會形成重大防疫破口,對全體國民健康造成危害,而使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每一國民之身體健康以及生命權形成侵害可能。準此,依據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聲請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既然可能受到侵害,自具備當事人適格,而得提出本件聲請。 3.又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以保護規範理論,推論法規是否有保障民眾權利之意旨,並界定原處分影響範圍大小,斷不可以本件影響者為全國人民,即認屬民眾訴訟而不應准許,否則即產生人民有權利受損但無救濟途徑之怪異現象,我國司法實務亦曾就環境影響評估案件、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居住於核子緊急應變計畫區8公里範圍內之人民、 公平交易事件之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等具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本案相對人係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核 給高端公司緊急授權,准許未經正式核准之藥物或疫苗製造或輸入,以承擔藥物成效及安全均不確定之較小風險為代價,換取抑制如疫情大流行等較大惡害之結果,但稍有不慎,即會墜入以較小犧牲,導致更大惡害之後果。可知該條,亦是為保障國民健康之法規,國民亦為其保障對象。 ㈡高端公司生產疫苗之申請不具緊急性,且疫苗之有效性未經確認,原處分顯然違法: 1.按藥事法第48條之2係參考美國立法例,目的是考量如疫情 等特殊情況,始例外地簡化審查程序,以承擔藥物成效及安全均不確定之較小風險為代價,換取抑制疫情大流行,但稍有不慎,即會墜入以較小犧牲,導致更大惡害之後果。是故,自應基於立法目的解釋、例外嚴格解釋之法理,佐以美國或歐洲等先進立法例,對於所謂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予以嚴格限縮解釋,應依美國、歐洲等國際藥品實務及學界通說,考量需評估藥品本身之效益大於其風險、國內現有藥品無法滿足緊急醫療之需求,即「沒有適切、已獲准及可用的替代品(No adequate, approved and available alternative )」、藥品之於公共健康之利益大於等待其有效性資訊完備之風險等三項基本要件予以限縮,方符法規目的及明確性,亦與世界潮流接軌(參聲證26、35)。 2.我國於110年7月19日原處分作成時,新冠肺炎疫苗數量已達4084萬劑,已逾相對人規劃之65%人口需求劑量(約3000萬 劑)近1000萬劑量,相對人更多次以疫苗充足為由,拒絕相關團體之捐贈,顯見國內早有充分疫苗可就新冠肺炎疫情加以因應,並無所謂無適當藥物或緊急公共衛生情事,自無作成原處分之必要。甚且我國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已取得近7584萬劑國際公認之疫苗,相對人亦因疫情趨緩而調降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二級,顯已無專案核准之必要。再者,高端疫苗已於110年8月2日完成封緘檢驗,然依據封緘檢驗流程 至少需要30至35天計算,高端疫苗顯係於相對人110年7月19日專案核准前,就已量產。對此質疑,相對人部長陳時中竟稱,如等到專案核准後才開始量產,至實際有疫苗可用,至少需要再半年時間,屆時將失去公共衛生緊急效益,言外之意為,現在疫情已然趨緩,疫情最嚴重之雙北亦已開放餐廳內用,早已無所謂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如不趁著藉由我國5 月至7月間疫情爆發而強度關山核准之原處分尚有些微立足 點前,盡快創造高端疫苗已廣泛使用之既成事實,日後將再無機會。 3.相對人根本無法確認該疫苗之效益大於其風險,我國已有相關疫苗可供施打,疫情亦已趨緩,實無必要急於一時,可待高端疫苗有效性資訊完備後,再行依照正常流程核准。查疫苗開發臨床試驗程序,可分為第一期臨床試驗、第二期臨床試驗及第三期臨床試驗。我國目前注射經國際認證具安全性及有效性之AstraZeneca疫苗(下稱AZ疫苗)及Moderna疫苗(下稱莫德納疫苗),亦已有4253人產生不良反應,並有543人死亡。如前所述,高端疫苗之人體安全性因尚未完成第 二期試驗故無從驗證,其有效性亦因尚未進行第三期試驗而無從判斷,退貨率更高達82%,如依計畫施打,將有10%之國民陷入健康風險,且縱未發生疫苗注射後死亡或嚴重不良反應,亦因高端疫苗之有效性不確定,將使11%之國民成為群 體免疫之破口,更增加未來是否混打其他疫苗之風險,實際上確實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醫師亦質疑,高端疫苗僅二期試驗,雖官方聲稱會產生有高效價之中和抗體,但對於病毒之有效性均未可知,甚且如抗體無效,除無法對抗病毒,更會形成抗原、抗體複合體,對於人體產生嚴重後果,最終我國就只會變成最大的二期、三期人體實驗場,形成如前述以較小代價換取較大惡害之後果。由上所述,高端疫苗連第二期試驗均未通過,安全性無法確認,更不用說有效性,則相對人究竟如何判斷疫苗本身所達成之效益將大於其風險,而不會形成虛偽之全體免疫,造成另一波大流行?再者我國已有相關疫苗,疫情亦已趨緩,究有何急迫性,非得急於一時,在高端疫苗有效性資訊完備前,就急於施打?相對人徒以「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並以獨步全球之免疫橋接之理由,予以搪塞,難謂合法。相對人又不顧截至110年7月19日間,我國已取得足夠劑量之疫苗,疫情亦早已趨緩,全無專案核准必要之情況下,仍強行通過原處分,明顯為確保高端疫苗可如期上市,使該公司得履行前開40.3億疫苗採購合約。由此可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顯置人民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於不顧,將法規授權之裁量要素拋諸腦後,顯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㈢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難以防免,且聲請停止執行乃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如前所述,高端疫苗安全性及有效性均未可知,如貿然准許製造及施打,將直接影響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國人民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更使得我國將變成以無用之疫苗,製造已達65%疫苗覆蓋率,而達成群體免疫之假象,進而全面解 除疫情管制與警戒,造成另一波大流行,包括聲請人在內,無數人將因此永久損及健康,甚或失去生命,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我國社會大眾人民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直接影響社會經濟、政治安定,如經施打無用甚至危險之疫苗,造成虛假之疫苗覆蓋率,最終導致錯誤解除相關防疫措施,導致更一波大流行,使我國陷入另一波疫情風暴,原經多方犧牲與努力所換來之安定與復原,又將付之一炬,原處分之停止不僅關乎聲請人之權益,更涉及全國社會大眾乃至國家,實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舉。 ㈣並聲明:原處分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是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之第三人,限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行政處分影響者;又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避免人民提起與自身利害無關之訴願,應限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當事人適格。所謂公法上權利係指公法授予個人,使其得據以向國家請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力量。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保 護規範理論意旨可參。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 訟之制,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是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從而,若非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自無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2.又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藥事法除了於第1章總則釋明相關用詞之定義及範圍外,分別 規範藥商之管理、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藥物之查驗登記、西藥之專利連結、藥物之販賣及製造、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藥物廣告之管理、稽查取締與罰則,藉以提昇製造與輸入之藥物品質與健全管理,確保藥物之安全與醫療效能;健全藥事專業人員執業功能,提昇藥事專業服務品質;加強易被濫用藥品及藥物廣告之管理,以維護國民健康。另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4項 )申請第1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46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 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47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規定可知,國內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製造或輸入。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的審查,則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應繳納之 費用與應備資料,以供依循。故一般而言,國內藥物之製造、輸入,應依前述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物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若發生緊急公共衛生事件,如伊波拉病毒造成威脅時,若仍需經相關核准程序,恐緩不濟急,易引發疫情大規模擴散;另於診治危及生命疾病,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其他合適替代療法時,病患面臨無藥可醫之情形,亦有損其權益。爰參照美國緊急使用授權(Emergency Use Authorization,EUA)相關立法例,於104年12月2日增訂藥事法第48條之2,明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例外得專案申 請製造或輸入及得廢止該項核准之情形,並令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及得公告回收,增訂之第48條之2規定:「(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39條及第40之限制: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並得公告回收: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1款情 事之需要。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三、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第3項)第1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參見立法委員王育敏等30人藥事法修正草案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82期院會紀錄,見聲證34)。 3.經查,聲請人固援引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查,藥事法於59年8月17日制定公布(原名稱為 :藥物藥商管理法)即規定關於國內藥品之製造、輸入,依法應先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物許可證,衡以其立法目的乃在提昇製造與輸入之藥品品質與健全管理,以確保藥物之安全與醫療效能(參見藥事法歷次修正草案總說明),故其規範目的應係為維護藥品安全與療效之公共利益,難認係有保護特定個人私益之意旨,自非屬私益保護規範;藥事法嗣於104年12月2日增訂第48條之2有關藥品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 藥品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參酌美國EUA立法例(Federal Food, Drugs, and Cosmetic Act, FD&C Act§564),為因 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特定藥品(含疫苗)之製造或輸入,以本件疫苗專案核准製造申請案而言,申請者應依據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3條規定,檢附「足以顯示利益大於風險之完整預防或診 治計畫書及相關文獻資料」、「所需藥品數量及計算依據」、「藥品之說明書」及「國外上市證明或各國醫藥品集收載影本」(無法檢具前開資料者,應檢附產品製造品質資料、動物安全性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替代之)等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受理前開申請後,依據同辦法第5條規定應審酌藥事法第48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利益風險及數量計算方式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諮詢學者專家。由於此制度之目的係授權主管機關在緊急公共衛生事件,綜合評估藥品(含疫苗)之安全性及有效性,允許例外不受平時藥品審查許可法律條件之限制,限定特定時間、範圍,給予專案製造及輸入之許可,以暫時性地因應此緊急公衛事件之需求,是此制度乃涉及面臨突發緊急公共衛生事件對於特定藥品(疫苗)迫切需要之公益考量,故降低法定審查程序之要求,課予主管機關本諸其行政專業依專案核准方式,迅速且彈性因應此緊急事態之義務,惟主管機關對於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存在與否、利益是否大於風險,或者緊急公共衛生情事是否已終結等判斷,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主管機關仍應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且由於此等事件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時效性,該制度之目的在於賦予行政機關本諸責任政治之原理,對此等緊急事件之挑戰迅速作出最終決策之權力,以帶領國人渡過難關,故相關法令規定均未設計有公眾參與之機制,此可參諸美國之立法例益明(EUA係由 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諮詢內外部專家意見後審查決定, 此可參見美國FDA網站所揭示EUA發布流程圖,本院卷第564 頁),該制度之特色在建立專業且快速通關之審查流程,此與聲請人所舉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核能事件等案例,係因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者,當然享有環境決策公共參與之權利,兩者本質上實有顯著之不同,況且EUA之發 布並未直接影響一般國民之權利(詳後述),故系爭法規範並未賦予一般國民請求主管機關針對特定藥品(含疫苗)之製造通過緊急使用授權或廢止授權之權利。從而,藥事法第48條之2及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等規定均係以 公共利益保障為目標,從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判斷,其所生有利於人民(除申請者外)之效果,至多僅屬反射利益,並無賦予人民為程序參與,或請求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難認聲請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以,聲請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109年度判字第362號、107年度 判字第757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等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案有異,自無從僅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4.第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專案核准高端公司之疫苗緊急使用授權申請,核准其製造高端疫苗以防治新冠肺炎疫情,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雖主張高端疫苗有效性尚未經充分之科學驗證,如逕行對國人進行施打,包括聲請人在內可能直接面臨健康風險,其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權益可能受到原處分侵害云云,然原處分專案核准高端公司疫苗緊急授權申請之法律效果,無寧僅是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使高端公司得無庸先向相對人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含疫苗)許可證,即得先行製造疫苗,故未來聲請人施打疫苗時可能因此新增此一選項,又國人是否施打疫苗及選擇施打何種疫苗,以我國而言,係由個人本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主管機關並未強制施打,或授權任何機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等代個人為決定,且不論個人選擇施打或不施打,均不會有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產生,故聲請人既得自主決定是否施打及施打疫苗之種類,自無從推論原處分可能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損。 5.再者,關於新冠肺炎疫苗緊急使用授權(EUA),相對人除 已依藥事法第48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於105年9月8日訂定 發布「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外,復於110年6月10日發布COVID-19疫苗EUA審查基準(見本院卷第349頁),明訂關於疫苗安全性及療效之評估標準。相對人嗣於110 年7月18日再召開新冠肺炎疫苗專家審查會議,討論高端公 司申請專案核准製造高端疫苗案,關於系爭疫苗之安全性與有效性,以及免疫原性是否能合理推估到臨床的保護力,並判斷目前公共衛生情況下,本案是否利益大於風險等節,經在場21位專家本諸其專業表示意見並討論後,始作成決議,同意依藥事法第48條之2規定建議有條件通過高端疫苗之專 案製造,此亦有相對人於110年8月2日公告該次審查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至395頁),其中即包括關於高端疫苗安全性及潛在有效性、已知及未知利弊分析,及現有科學證據之風險評估等專業討論訊息,足見相對人已公開關於高端疫苗EUA審查過程之相關決策資訊,縱未全面公開 相關技術性資料及研究數據結果,但輔以媒體對其他廠牌疫苗接種後所提供保護力及不良反應之報導,已足使國人綜合各種廠牌疫苗接種風險之利弊得失而為完整之考量,以進行是否施打及選擇何種類疫苗施打之合理決定,在此等事實前提下,聲請人主觀上對於高端疫苗之安全性及有效性固仍有質疑,惟在相關政府資訊已適度公開,且有其他疫苗種類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原處分至多僅是在AZ、莫德納或Pfizer- BioNTech(BNT)等廠牌之疫苗外,提供另外一種疫苗之替 代選擇方案,無礙聲請人作成最終之決定,反有助促成其疫苗選擇之多樣性,自未造成其個人權利之損害甚明,聲請人主張其生命及身體健康可能因原處分受到侵害云云,既未據其釋明,亦難認其所稱之侵害係直接由相對人核准高端公司製造高端疫苗所致,自屬無據,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實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應予停止執行:1.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行政法院必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是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可參。足見聲請人為避免日後縱使獲勝訴判決,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回復而聲請停止執行,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的損害或公益的損害,即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群體免疫之假象,進而形成防疫之破口及另一波大流行云云,核屬公益維護的問題,依前開意旨,與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目的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專案核准高端公司製造高端疫苗,至多使聲請人接種疫苗時多一種選擇,並不會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且藥事法第48條之2關於緊急使用授權之規定, 目的在因應突發緊急公共衛生事件對於特定藥品(疫苗)迫切需要之公益考量,並非保障特定人個別權益之規範,故聲請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實體主張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