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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1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得君侯志融彭康凡

聲請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邹素慧(董事長)
聲請人
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宏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庠榛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渤丰 技士
訴訟代理人
呂雅雯 簡任技正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張澤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

 張詩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為「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原名為「民間參與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下稱系爭開發計畫)開發單位,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相對人民國92年1月23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下稱92年環說書)。北市捷運局於93年至94年間辦理第1次開發行為內容變更,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94年環差報告)送交審查,復經相對人以94年7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40055353號函審查通過。

(二)惟該次變更內容雖包括「因應Y19站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之縱坡線型,原計畫里程17K+628~20K+175由地下變更為高架,並調整Y18車站位置。」(下稱系爭開發行為),但所涉及之地下轉高架時路線出土段的選址,則未經94年環差報告說明。聲請人為出土段鄰近廠商,該出土段之選址,不僅影響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且其施工過程及完工後捷運運行所產生的輪軌震動,嚴重干擾聲請人廠房內精密加工產品的製程,聲請人多次致函北市捷運局皆未獲置理,其更於110年2月26日將出土段工程上網公開招標,聲請人乃於11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請相對人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命北市捷運局於6個月內提出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相對人審查;

㈡相對人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過前,並命北市捷運局不得實施系爭開發行為。

(三)又因施工在即,情況急迫,且可能對於周圍環境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的損害,聲請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於提起環評法第23條第9項公民訴訟前,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應命北市捷運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實施「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中「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範圍內之開發行為。

三、經核,依聲請人聲明事項,本件聲請之結果,如經本院裁准,對北市捷運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首揭規定命北市捷運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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