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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鍾啟煒李君豪侯志融

抗告人
台灣生民生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啓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涉及逃避管制,經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第11001871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5,859元,因抗告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855,8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855,85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0年5月13日對上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應否繳納該筆罰鍰,尚有爭議,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本件抗告人因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涉及逃避管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855,859元,處分書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因抗告人就前述罰鍰未提供適當擔保,相對人認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855,859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就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云云,惟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海關於處分書送達後,即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無須待該處分確定,且該處分之適法性,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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