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110 年度救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有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審理時依法繳納裁判費,但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已逾越40萬元,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之,不應侷限於「二審」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0 條、第243 條第6 項規定,系爭裁定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應不合法。又系爭裁定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98條之3 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而應予訴訟救助,此為抗告之理由。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0 年1 月至12月)影本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110 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另聲請人所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40萬元,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之乙節,顯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