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改制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附表「原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其具有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為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款所指無資力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且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惟此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參諸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原聲請再審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604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605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606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607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609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610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3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13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4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14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4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4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4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4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18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4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619號 110年6月23日 110年度救字第54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