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得君畢乃俊彭康凡

聲請人
黃基展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許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民國109年3月24日審查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1至104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已由本院受理在案,經核閱聲請人起訴狀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提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7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