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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7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得君侯志融畢乃俊

聲請人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身分,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拮据,其資力審查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扶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其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至22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7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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