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0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的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是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的裁定,故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3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部分後,本院即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502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聲請人收受後,再次檢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內填載「109 年度救再字第502號」,並於內容載明「聲請人收到,109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再字第502號(如附件一、),即於110年2月26日依法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事」等等,顯見聲請人是針對本院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救再字第502 號的補費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此一裁定是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僅是109 年度救再字第353 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的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一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