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永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郭永立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杜文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傳輸申報自中國輸入雜物(FARRAGO)1批(報單號碼:OOOOOOOOOOOO,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經查驗發現內裝貨品實為綠豆種子計5包,淨 重2.5公斤,下稱系爭貨品),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4 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 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8年12月25日防檢四字第1081495218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5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16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未曾聯絡委託或提供證件予翔和公司於108年7月2日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貨品,其 後所衍生之未申請檢疫,確非上訴人知情同意,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一再請求瑕疵證據查明及釐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責任歸屬,遽以原處分裁罰,嗣向原審起訴,原判決僅全盤抄襲訴願決定理由,非以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且有理由矛盾與不實之處,亦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㈠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 ,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 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準此 ,無論係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均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不因是否有代理人而有不同。㈡上訴人委託翔和公司於108 年7月2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雜物1批,經查 驗發現為未申請檢疫之系爭貨品(乾綠豆),此有個案委任書(原審卷乙證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審卷乙 證2)及系爭貨品照片(原審卷乙證3)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委託翔和公司,亦未於個案委託書簽名等語,惟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一般人無法輕易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翔和公司,當可認定有委託翔和公司辦理傳輸申報相關業務之意,否則一般人豈可能隨便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故上訴人徒以未簽名主張其並未委任翔和公司、其並非輸入人等語,實不可採。㈢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在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接受訪談時,於訪談紀錄即陳稱:「(問:提示本案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證物相片資料中所查綠豆種子是否為您訂購?)是,本案貨品是我在中國大陸淘寶網所購買的,種類為綠豆。」(原審卷乙證8),其於109年1月6日訴願書亦自陳:「本人於108年6月27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購買自用食用綠豆(淨重)2.5公斤……本人係貨品購買所有人……。」等語(原審卷乙 證9)。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貨品為其所購買,即屬系爭貨品 之輸入人,則依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 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上訴人是否或如何委託代理人而有異。上訴人對其輸入綠豆之事實既屬明知,即應注意負有申請檢疫義務,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檢疫,而逕行輸入系爭貨品,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國際轉運條款係委託訴外人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翔和公司一節,為其民法私權關係之領域,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身為輸入人應負之義務。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貨品價值輕微,得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5條之2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惟植物檢疫 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臺灣地區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再者,近年來國際上透過國際包裹寄送植物種子散播病蟲害亦時有所聞,若稍有不慎將造成我國農業難以估計之損失。是情節是否輕微,並非考量是否具經濟價值,而係考量所輸入之貨品是否對我國農業產生威脅而定。本件上訴人所輸入者為乾綠豆2.5公斤,每顆綠豆均為種子,皆有造成 我國關切之有害生物隨檢疫物傳入之可能,故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難認情節輕微,尚難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5條之2規定予以減輕,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處法定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綦詳。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