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吳武明、交通部觀光局、張錫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武明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錫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接獲民眾申訴參加上訴人舉辦108年5月20日出發之「2019歐洲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全程為108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2日,共計95日,下稱系爭 歐洲半自助之旅),有交通規劃雜亂無章、住宿品質低下等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辦理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有附表所示之違法事實,依附表之法令依據,以109年4月9日觀業字第1093001087號執行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罰鍰,合併裁處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因上訴人代表人吳武明教授為推廣國人自助旅遊、強化國民自學能力、判斷力及自信心之公益目的,多次在台辦理免費的說明會及講習會,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是吳武明教學的延伸,本件只有提供團體旅館訂房服務,故僅成立團體訂房之委任契約,並非訂立旅遊契約,至於領隊及旅遊諮詢部分則是免費提供,上訴人所辦理者並非發展觀光條例所謂個別旅客旅遊,自無須訂定書面契約或製作交付旅客繳費收據。事實上,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係由學員於108年3月間自行或委託訴外人飛行家旅行社購買機票、自行或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飛達旅行社購買歐洲鐵路周遊券(Eurail Pass )及繳清委託辦理團體旅館訂房費用,及至上訴人完成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共計95日的團體訂房後,吳武明才依據上訴人所定好的旅館地點和天數,根據當地的公共交通狀況,開始撰寫其旅遊書新增著作,敘述景點、詳細行程及可行的公共交通規劃,而後才整併上訴人提供上開期間之住宿旅館資訊,成為其有著作權之行程表,於出發前10日即108年5月11日才首次提出於參加學員的LINE群組中,用以作為自助旅遊教學之教材,並非上訴人用來招攬旅客所用,不是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所規範的廣告,且上訴人並無為學員安 排交通服務,係由學員自行使用歐洲鐵路周遊券搭乘火車前往目的地,上訴人為執行團體分房及旅館結帳所派之領隊人員,僅與上訴人提供之團體旅遊訂房服務有關,上訴人除收取旅館行政費外,並未另外收取費用提供旅程安排之服務,並無成立旅遊契約。又本件委託訂房契約係存在於吳武明與學員間,上訴人與學員間並無契約關係,所以上訴人只有開立一張委託總額之代收轉付收據給吳武明,自無須開立收據給各別的旅客。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有為旅客安排交通,卻未有證據及敘明何以認定之理由。 ㈡、又上訴人僅承諾住宿3星級之飯店,從未承諾住宿飯店需達4星級以上;且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學員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入住之挪威Scandic Sjølyst飯店,上訴人已提出booking.com、Agoda、易遊網皆將該旅館評定為4星,原判決卻以未實際提供訂房服務的比價網站trivago,或規模小很 多的網站expedia、hotel.com為認定,且吳武明所提供之行程表,並非事先用來招攬旅客之廣告,亦無刊登於大眾傳播媒體,並非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所稱廣告,是以上 訴人並無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2項。是以,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此外,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相關管制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可參司法院釋字第394、367號解釋。另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中,有諸多是上訴人不可閱覽之資料,諸如原判決第14頁第24、25、27行、第16頁第18行、第17頁最後2行、第18頁第1行、第19頁第10行、第21頁第5行,因不可閱覽,上訴人無法依行政訴訟 法傳喚申訴人具結作證,以確保其申訴內容之真實性,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證明申訴人諸多申訴內容並非事實,原審對於上訴人已當庭提出異議之申訴不實之陳述內容,卻仍未傳喚證人欲具結,檢驗其證詞之真實性,卻引用於判決證明與理由中,明顯妨礙上訴人防禦權的有效行使、有違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為法人,在本質上無法自為法律行為,而係須由代表之自然人為之,亦即,法人之代表人(自然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因此,上訴人刻意將自身與其代表人吳武明之行為切割,企圖規避依照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等法令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實無足取。且事實上,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旅遊行前說明會時,已透過簡報方式向消費者講解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行程選擇、費用明細、訂房約定等,並將相關說明內容列為考題,要求團員必須通過考試始得參團出發,顯見上訴人確有招攬民眾參加系爭旅遊之行為,並非僅提供代訂旅館服務而已,核屬辦理個別旅遊,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在案可稽;而上訴人嗣後提供予團員之行程表不論是否為吳武明之著作,均無礙於上訴人有援引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住宿及交通規劃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明確揭示其具有基本法之性質,有關消費者保護之事項均應予以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並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是雖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僅有例示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等廣告媒介;然諸如幻燈片等同樣可使多數人知悉企業經營者所宣傳內容之傳播,同樣應包含在內,否則,倘依循上訴人之邏輯,即便旅行業者使用之廣告內容為誇大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只要該廣告係透過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以外之媒介發布者,即可不受到任何規範,如此顯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係用以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減少旅遊糾紛之規範意旨背道而馳,實無足取。又有關上訴人安排入住之挪威Scandic Sjølyst飯店等級雖評價不一,惟該飯店尚無法 明確界定屬4星級之水準乙節則無爭議,甚至上訴人亦自行 於系爭旅遊行程表中標示該飯店僅為3星級,原判決詳為勾 稽本件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係以入住4星級以上之旅館為 其廣告內容後,進而認定上訴人係安排與廣告內容不符之飯店,自無疑義。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引用之證據有諸多係不可閱卷資料,致其無法與申訴人對質而妨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內容無非係申訴人指稱上訴人之領隊帶領團員於比利時前往旅館途中違法穿越鐵道乙節云云,然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作成處分裁罰上訴人,亦非屬本件訴訟之爭點,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權自無影響可言;且關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原處分所憑之證據,諸如系爭旅遊行程表、上訴人辦理行前說明會使用之簡報、考題,及申訴人匯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相關匯款資料等,均有經被上訴人明確列為原審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之證物,上訴人已可充分知悉其內容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兩造間絕無任何資訊不對等致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情事,謹予鄭重澄清。至於本件之所以有部分無法開放供上訴人閱覽之資料,純係為保護申訴人隱私所需,且有關上訴人質疑恐與事實不符之申訴內容,與被上訴人依法作成之系爭原處分亦無任何關聯,則上訴人遽稱原審剝奪其與申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道理。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 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第66條第 3項:「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主管機關交通部據此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 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契約書保管一年,備供查核。」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旅行業為舉辦旅 遊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旅遊行程名稱、出發之地點、日期及旅遊天數、旅遊費用、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公司名稱、種類、註冊編號及電話。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商標替代公司名稱。(第2項)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 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第3項)……旅行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 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且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旅行業為舉辦旅遊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分別規定交通部將「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及「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處罰」等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執行,並以93年5月13日 交路㈠字第0930004993號公告。又前揭發展觀光條例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已清楚載明係包含「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而交通部據此所訂立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0條,係其基於觀光業主管機關之地位,於發展觀光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內,就細節為更進一步之具體明確規範,明示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遵行之事項以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㈡、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可知,對於旅行業之設立係採取許可制,並規範旅行業者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就旅行業之經營管理,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為一定之特別規制。而稽之前揭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法文,雖有「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 別旅客旅遊』」等文字用語,惟就何謂「旅遊業務」、「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則無定義(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係為揭示「旅行業業務範圍」,以排除未經許 可設立者經營旅行業業務,保障合法經營旅行業者,而非定義何謂「旅遊業務」)。參諸民法債編各論於88年4月21日 增訂之旅遊契約,其第514條之1:「(第1項)稱旅遊營業 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第2項)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暨立法理由載以:「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準此, 基於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係為管理旅行業者及保障消費者權益,關於旅行業者辦理旅遊業務,當以旅行業者與消費者間之旅遊契約為立足點,就此實與民法同立於規範社會秩序之分工地位,為避免規範概念之矛盾使人民無所適從,本於法律秩序一貫性原則,在解釋上,應將前揭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所稱之「旅遊業務」與民法上之旅遊契約同等以觀,亦即所謂旅行業所辦理之「旅遊業務」,應係指旅行業為營業而收取費用提供旅客安排旅程,及至少包括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之一者。 ㈢、經查,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先舉行行前說明會以簡報說明及招攬旅客參加後,另製作傳送行程表於參加旅客LINE群組,上訴人於說明會簡報及行程表中向旅客表示:「不得在團體點交房卡前自取旅館房卡*團員雖有付旅館費,然而是旅行社簽約的團體訂房,團員不是旅館的簽約對象,無權自取房卡。*非經團長或領隊事先允許,不得在團長或領隊發放房卡前直接向旅館索取房卡。*在團體點交前自取房卡會導致房型不符全團原來要求(點交房卡前,有可能因旅館疏忽造成其他團員無法入住所需房型),也可能導致房間數量錯誤」、「有團長和領隊隨團指導,團員熟悉自由行方法之後,方可脫隊自行前往其他城市觀光」、「住宿旅館事先已統一訂好且已付清,出發後臨時退團不得要求退款」、「經典行程為領隊會帶團前往的城市與景點,所列城市非經前往團員同意不得更改……自由探索行程為探索式教學 性質,有可能機動調整或取消……」、「然而由於帶行李前往 下一個城市旅館的過程中(簡稱移房),需要選擇正確的行進路線……因此,請團員在移房過程都跟隨領隊的引導,避免 脫隊」等語,且上訴人收取旅館行政費、安排行程及提供住宿,及提供旅遊諮詢及派遣領隊帶領旅客前往景點行程等情,已經原判決依上訴人辦理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之行前說明會簡報資料、行程表、相關費用匯款資料、上訴人所為陳述等件認定明確,則上訴人就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既有收取費用,安排行程及提供住宿、旅遊諮詢及派遣領隊帶領旅客前往景點行程等服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舉辦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當已屬辦理旅遊業務甚明,自有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應與旅客訂立書面契約、製作並 交付旅客繳費收據,其為舉辦旅遊所刊登之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㈣、準此,本件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關於上訴人未與旅客簽立書面契約,且未製作並交付繳費收據部分,既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分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以原處分關於附表 編號1、2部分作成各裁罰最低法定罰鍰1萬元核屬適法,本 院核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僅提供團體訂房服務並非旅遊業務,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洵屬誤解。 ㈤、至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於說明會之簡報及說明、其後製作行程表以LINE群組傳送予參加旅客之內容,性質上雖可認為係其辦理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對外廣告內容之一部分,惟稽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法文內容,其所規範之對象即內容不實之廣告,明文限定於旅行業者為舉辦旅遊「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其目的當係為防止旅行業者為招攬旅客旅遊而向公眾以該等大眾傳播工具散布傳遞不實內容之廣告,並考量旅行業者以該等方式散布廣告之影響範圍較為廣大,始予以處罰,應尚不及於上訴人以舉辦說明會提供簡報及說明、製作行程表以LINE群組傳送予旅客之廣告行為。是以,本於處罰法定原則,縱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於說明會所提供簡報及說明、行程表有載列全程訂房為4星級以上旅館,卻 實際上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提供旅客入住僅有3星 級之挪威Scandic Sjølyst飯店之情節,而有私法上違約之 疑義,惟與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要 件,仍屬有間。又旅館等級分類,在臺灣雖有被上訴人依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8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星級旅館評鑑所訂定之「星級旅館評鑑作業要點」作為評定標準,但在國際上尚無一致的評定標準,且各國間評定標準亦存有落差,臺灣常見的網路各大訂房平台諸如Agoda、Booking.com、Hotels.com、Expedia等也各有評定標準,本 件原審依據上訴人舉辦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之說明會簡報資料、行程表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有向旅客表示訂房旅館均為4星級以上等級旅館一節,固有所據,然本件爭議之挪威Scandic Sjølyst飯店,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Agoda、Booking.com、易遊網網站資料(見原審卷第229-233頁)顯示其等 級均經評定為4星級,雖Hotels.com、Expedia網站評定為其等級為3.5星級、飯店比價網站Trivago評定為3星級,惟考 量上開網路訂房平台就挪威Scandic Sjølyst飯店評定之等 級差距些微,且前揭所述各國及各網站訂房平台評定標準仍存在之差異性及上訴人前揭文件內容中亦未標明其係以何國官方或網站訂房平台作為旅館評定星級之標準,尚難認定上訴人前揭文件內容構成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2項廣告內 容不實之違章行為。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說明會之簡報及說明、其後製作行程表以LINE群組傳送予參加旅客之內容,逕論以構成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2項所稱廣告內容不 實之違章行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至上訴人主張僅提供訂房服務及收取旅館行政費,其餘安排則為好意贈與並未收費云云,否認本件係屬辦理旅遊業務,惟此僅為上訴人所自行列舉其辦理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之形式上的收費名目,參與旅客之所以繳付上訴人該等費用當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全程服務(包括安排行程及提供住宿、旅遊諮詢及派遣領隊帶領旅客前往景點行程等)為對待給付之標的,此由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上訴人所強調之「半自助」而非「全自助」可明,且上訴人就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之訂房價格亦非強調其訂房價格相較其他旅行社或網路訂房平台之價格特別低廉,參加旅客之所以願意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歐洲半自助之旅而非選擇透過其他旅行社或網路訂房平台訂房方式自為安排,顯然也是著眼於上訴人能提供訂房服務以外其餘的行程安排、旅遊諮詢及派遣領隊帶領前往景點之服務甚明,縱上訴人強調參加旅客可以自行安排行程而不用跟著團體行動,但此也僅僅是參加旅客可以拋棄其接受上訴人其餘服務之權利,而非得認上訴人其餘服務是出於好意贈與並推論不成立旅遊契約。又被上訴人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或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均僅係其立於管理機關地位對旅行業者所為之行政指導,提供該契約範本予旅行業者參考使用,用以便利旅行業者在不違背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圍內與旅客訂約,並非限制旅行業者就國外團體旅遊或國外個別旅遊僅得依該契約範本所定義之內容與旅客訂約甚明,而比較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按: 旅行業者)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按:旅客)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第4、5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等規定可知,個別旅遊與團體旅遊之差異在於旅行業舉辦個別旅遊時無須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不安排膳食,且無最低出團人數限制,惟辦理個別旅遊之業者如願意額外提供領隊人員服務,自無不可,則上訴人以其有提供領隊人員服務與上開契約範本定義個別旅遊之內容不符,主張其辦理者並非個別旅遊契約云云,洵屬誤會。至原判決雖有引用部分被上訴人編為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內之資料為證,惟其中之旅遊糾紛申訴表與申訴內容(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一第9-75頁)、匯款與帳戶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一第21-157頁),核與本件前揭違章事實之認定無甚關係,其餘部分則已經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供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61-562頁)及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為證據附卷(見原 審卷第395-409頁),就上訴人防禦及辯論權未生不利益, 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難認有據。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僅係受吳武明委託代訂旅館,並未受委託辦理旅遊,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吳武明之間,上訴人與旅客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如附表編號1、2之違章行為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之違章行為部分,原處分就此 部分之裁罰於法既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非無據,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之違章行為罰鍰3萬元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部分均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編號 違法事實 法令依據及裁處罰鍰(新台幣) 1 上訴人辦理民國108年5月20日出發歐洲鐵路半自助旅行,未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項,裁處罰鍰1萬元。 2 未製作旅客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 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43項,裁處罰鍰1萬元。 3 提供行程表及說明會所提供資料應提供4星級以上之飯店,惟108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入住挪威Scandic Sjølyst飯店為3星級, 涉廣告不實 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2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54項,裁處罰鍰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