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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 原告
    武文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武文全(VO VAN TOAN,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越南籍,勞動部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1935986號函,核准訴外人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銀公司)聘僱聲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 年7月1日止。嗣勞動部以聲請人利用休息時間至訴外人品鑫企業從事許可外的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 7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70171號函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聲請人應由雇主津銀公司於文到 14日內辦理出國手續,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62號),嗣並聲請指定管轄,請求將案件交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臺南分庭。 三、茲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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