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邱德修對本院民國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09 頁),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6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10年8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8.9.110聲重再6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