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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邱德修對本院民國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09 頁),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6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10年8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8.9.110聲重再6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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