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礦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莫惟瀚、經濟部、王美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惟瀚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馬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群捷 鄭乃云 蔡欣貝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蕭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礦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獨立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其所領臺濟採字第5569號礦業權所須使用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定、更正核定礦業用地及註 銷部分原核定礦業用地(下稱系爭申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面積計9.1061公頃、更正核定礦業用地面積計20.8017公頃 ,前揭土地均屬公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註銷部分用地面積計2.2804公頃,部分為公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為林務局,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徵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因系爭土地部分位在 編號第271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内,尚未完備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規定之程序,開發者不得展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而不予通過。原告復於10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系爭申請,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4年7月31日,依原告提具調整申請範圍及擬修正後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書圖等文件,送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審查,羅東林管處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規定,進行實地勘查暨審查會議。嗣羅東林管處以109年5月21日羅政字第1091210643號函報林務局審認本件不符合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要件,林務局據以109年6月20日林政字第1091622695號函復礦務局,不同意系爭土地核定為礦業用地,羅東林管處則以109年6月29日羅政字第1091153835號、109年7月9日羅政字第1091153885號函復礦務局(下稱109年6月29日函、109年7月9 日函),認本件申請案不符合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規定, 不同意系爭土地核定為礦業用地。被告依礦業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109年9月14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7100號處分書 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羅東林管處109年6月29日函、109年7月9日函,並請求被告應 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林務局,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林業經營、森林政策等管理作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系爭土地之保安林主管機關羅東林管處,就該地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認定事宜,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本件不符合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3條所定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要件之合法性。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