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志清、教育部、潘文忠、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參 加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順甄(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公司」)前向被告申請在新竹縣○○鄉○○○段○○○段102地號等土地,面積53.8759 公頃,所設洞數18洞,設立「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經被告審查通過,以民國79年6月11日台(79)體字第26980號函知名佳公司,准予設立,並發給79年6月11日台(79 )體字第26980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嗣歷經數次經 營主體變更後,新竹縣政府報由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前體委會」)以91年9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10015780 號函(下稱「91年9月19日函」)同意備查本案高爾夫球 場經營主體變更為原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代表人。原告復申變更球場名稱,經新竹縣政府報由前體委會以96年4 月11日體委設字第096000554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球場名稱變更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二)系爭球場所坐落土地,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間拍賣,於99年間經法院強制點交,由債權人承受土地後,轉售予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人又委託國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經營系爭球場,導致系爭球場經營權主體與系爭球場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同主體。被告及所屬體育署於108年 間分別以原告已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使用權源,涉違反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下稱「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已與原申請 籌設許可條件不符為由,定期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原告及參加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提經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輔導高爾夫球場完成開放使用諮詢會議(下稱「108年6月28日諮詢會議」)決議,以原告涉違反球場管理 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基於原告失去系爭 球場管領能力,致未能履行原籌設開發事項,前體委會自101年起已多次函請新竹縣政府函請原告提出說明、限期 改善,並依情節輕重依法裁處參加人未完成經營主體變更前,即逕對外營運;期間歷經新竹縣政府召開多次經營主體移轉相關協調會議,迄今仍協商未果,因原告遲未取回系爭球場所在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且系爭球場目前仍在籌設程序中,尚未取得開放使用許可,已逾籌設許可期限等為理由,依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2月3 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03644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自即日起,廢止原告系爭球場的籌設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參加人所有的系爭球場所坐落土地其使用權能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