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志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①被告應撤銷109年12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7 026號函。②被告應與原告簽訂110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③ 被告應對原告辦理110年度之評鑑。④被告應與原告簽訂111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參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數度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應行之訴訟類型及聲明,原告先具狀將聲明變更為「①確認被告109年12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109 0247026號函不存在。②被告應履行109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③被告應與原告簽訂110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④被告 應對原告辦理110年度汽車委託檢驗之評鑑。⑤被告應與原告 簽訂111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參本院卷第99頁), 嗣再具狀變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109年12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7026號函不存在。②被告應與原告簽訂111年度委託 辦理汽車檢驗合約書及辦理考核評鑑並核定111年度代檢車 輛配額。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9,191元。」(本院卷第169頁),復再具狀變更為「①被告應與原告簽 訂111年度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合約書及辦理考核評鑑並核定111年度代檢車輛配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9,191元。」(本院卷第239頁),末再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託汽車檢驗契約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9,191元。」(本院卷第319頁) 。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皆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汽車委託檢驗契約,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使用訴外人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李長榮公司)所有、設在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3號之 廠房(以下稱為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並於民國92年間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廠商(以下稱為代驗廠),經核准後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以下如未特定冠年度,則統稱為代驗合約),其後逐年續約。迄108年底,系爭 建物被檢舉為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兩度會勘後認定為程序違建,並於109年6月19日核發補辦手續通知單限期命李長榮公司補辦建照手續。被告於同月間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函覆系爭建物因無使用執照,屬違章建築;被告嗣於109年7月20日依代驗合約約定,發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改善,違者將停止代驗委託;再於109年11月19日,被告又函原告將依代驗合約規定辦理,後 於109年12月8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7026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通知原告自同月31日開始停止代驗委託。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與被告簽訂代驗合約,每年之合約期滿,兩造均會續訂次一年度之代驗合約,並持續訂約至108年12月31日 為止。而代驗合約第5條、第26條第10款,有明文約定以前 一年之考核評鑑,核定當年度之代檢車輛的數量。被告也據此一約定,考核原告為甲等二級。另代驗合約第28條也定有前年度合約中有尚未執行之處罰或違反規定於本年度發現者,於本合約持續期間得繼續執行之,並以本合約簽訂之委託車檢線條數,作為違反合約執行之處罰。由上可知,兩造歷年來所簽訂之契約,前後各期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此一特性為兩造所明知,且已行之有年,足見代驗合約具有原則上期滿續訂之特性,被告自有續訂契約之義務。 ㈡再者,從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來看,平等原則之內涵既係來自於利益均霑請求權,禁止行政機關之恣意為不平等之對待,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人,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權利,行政機關殆無拒絕為平等對待之權利,此時平等原則之內涵即已進入「平等權」之階段而成為人民主觀上之權利,得據以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續約之決定(即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而過去以來,被告都是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年度考核汽車代檢場執行要點」對於業者進行評鑑,除非年度考核等地列為「丁等」者次年不予續約外,均會續約,縱使受停檢處分,停檢期屬於辦理年度考核評審期間而未辦理考核者,亦可以依據上開辦法第8點進行考核,而非不予續約 。而被告亦具狀陳稱新版合約書各區監理所裝訂3分後,會 請「符合資格續約」之代檢廠用印,亦徵被告並無選擇相對人之選擇自由可言。故自有義務按照「考核原告為甲等二級」之結果,與原告依照相同條件簽訂新一年度的代驗合約。㈢至於被告通知原告停檢並不再續約之原因,是因為基隆市政府認為原告的代檢廠有違章建築之情事。然基隆市政府在102年11月27日會勘時已經認定系爭建物在當時並無違章建築 之情事,而此一會勘是基隆市政府就「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3號」有無違章建築依法做出認定,顯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要件,因此可以確定「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3號」在102年11月27日前並無違建存在。但基隆市政府在109年間認定「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3號」有違章建築之理由, 是認為系爭建物於92年4月17日至102年9月5日間曾經修建過,因此明顯可知基隆市政府在109年間所為之認定,顯然與102年間之認定完全矛盾。又基隆市政府認為違章之另一個理由,是建物謄本記載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與房屋稅籍所載「鋼鐵造」不同,惟此是因為房屋稅籍之記載有誤,基隆市稅務局已經予以更正,故檢驗廠並無所謂違章情節存在。 ㈣再者,縱認「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3號」有違章建築,被告依 據代驗合約之約定應通知原告30日內完成改善,否則應停止代檢工作,至主管單位核可後,始可恢復代檢業務。惟被告雖在109年7月2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成,但其事後發函表示「是否為違章建築,刻正函詢基隆市政府,俟確認釐清後再依代檢合約第29條規定辦理」,顯見被告已經自承尚未確認系爭建物是否構成違章,故109年7月20日通知30日內改善之函文自已失效,被告如果要依據代驗合約第29條之約定辦理,理應重新通知原告在文到後30日內改善。但被告在109年11月19日發函原告,其內文是寫明「本 所『將』依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9條規定辦理」、「惟貴公司得 於文到14日內以書狀向本所表示意見」。換言之,該函文主要是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及被告接下來將會依照第29條之約定執行代驗合約的一個觀念通知。故而被告如果要執行第29條的約定,應發函通知原告於30日內改善,但被告卻直接發函通知停檢,顯然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代檢工作合於契約之約定,但其效果也僅止於停止代檢工作而已。但停止代檢之法律效果並不足以造成原告喪失續約資格。蓋停止代檢後,依據代驗合約第29條之約定,原告隨時可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後恢復代檢工作,因此停止代檢只是原告無法依據代驗合約之約定執行代檢工作而已,對於契約之存續並不生影響。且被告與原告續約後,依據代驗合約第28條之約定,被告依然可以繼續執行停止代檢之處罰,原告依然可以在將來改善後恢復代檢工作,此續約與停止代檢互不相衝突,且合於契約與「執行要點」之規定,被告認為即使續約仍應停止代檢,無續約之資格及實益云云,殊無理由。 ㈤被告「通知停檢函」侵害原告依公路法之「檢驗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為檢驗實施辦法)有續訂「代驗合約」之義務,被告故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賠償20,499,191元。被告依公路法、檢驗實施辦法有委託原告執行汽車定期檢驗之義務,卻以「通知停檢函」停止原告受委託之檢驗權利,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民法第220條至第226條,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依公路法、檢驗實施辦法有履約之義務,被告故不履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13、216條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不依公路法、檢驗實施辦法履行委託檢驗之債務,致原告因無法受委託檢驗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原告得在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範圍內,自損害發生時,請求加給利息。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周年 利率為5%。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自損害發生日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總計20,499,191元,計算式如下:(1)109年12月31日1天。依汽車委託檢驗合約,當日可驗車 輛數為130台,共有3條檢驗線,合計390台。最多可請求賠 償123,900元。原告以停檢前一日(即109年12月30日)之驗車收入為損害額基準,請求97,140元。利息109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止,5%,4,857元。合計101,997元。(2)110 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計1年。原告得請求最多賠償35,91 3,480元。(依110年度核定車額每條線每日90台,夜間17台共3條線,每日107台。另每日每線可增加一名檢驗員,日間每日每線20台,夜間每日每線5台。故每日每線共計132台,有3條檢驗線每日396台。)原告以109年度檢驗收入為損害 額基準,請求19,930,880元。利息依損害發生月份計算週年利率5%,466,314元,合計20,397,194元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託汽車檢驗契約關係存在。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9,191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係分別涉及110年度及 111年度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原告行政準備書(二)所列 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的事實基礎則變更為109年代驗合約,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不同,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兩造間代驗合約關係是因每年簽約一次 而形成,而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中,並未指明係 指何年度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 求標的亦不明確。 ㈡於被告作成通知改善函後,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是否認定為違章建築雖似有不一致之處,然最終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且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於送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長榮公司時即已發生效力,不受基隆市政府於訴願程序中所為陳述之影響,故被告以通知改善函原告限期改善時,系爭建物業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核無違誤之處。且原告於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認定,因內政部訴願決 定之相對人李長榮公司並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真意,亦無委任原告作為訴願代理人之真意,也無委任林○奘律師等人之真意,故因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爰此裁定駁回訴訟。是以,系爭建物為程序違建乙節業經基隆市政府認定,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後,系爭補辦手 續通知單此一行政處分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基隆市政府所為認定對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早已於109年7月20日即知悉基隆市政府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後已啟動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之機制,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限期改善,然原告並未為之,而原告於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後亦未進行改善,直至被告以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告知原告將 依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辦理時,原告即表示將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改善意願。是以,被告自109年7月20日起即啟動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之機制,然原告直至其作成109年11月24日 函時止仍未改善,已逾30天之改善期限,因此,被告以通知停檢函通知原告停止代檢,核無違反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之情事。 ㈢原告於92年間申請籌設時,其所檢附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27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110134號函(以下簡稱為 基市工務局91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表示,系爭建物係於51年8月間完成,當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並無使照存根資料, 說明三則表示,於建築法修正公布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得憑房屋謄本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92年7月23日辦理會勘時,會勘紀錄即記載查無使用執照,依 前開基市工務局91年11月27日函辦理等文字。後被告為複勘檢驗線規劃情形,再於92年9月23日辦理會勘,於92年9月23日之會勘紀錄亦記載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依基市工務局91年11月27日函辦理等文字。而後原告於102年間申請增設檢 驗線時,經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相關局處 進行會勘,有關「建物使用執照用途是否符合」及「有無違章建築」等項目,經建築管理單位表示其會勘意見略以:「1.102年10月25日基府都建參字1020183189號函,建築完成 日為51年8月,早於本府使照核發,另按建物所有權狀係符 合用途。2.無違章建築」。又查,內政部訴願決定敘明:「復按建築法第96條規定,針對60年12月22日建築法公布前,業已完成建造之建築物,因當時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自得依建築法第96條規定依現況補行核發使用執照,惟該建物現況須與當時建築完成狀態一致。再按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包括建造執照、雜項軌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查系爭建物之屋頂有部分改為鐵皮浪板,且室內有夾層增加使用面積,與當時建築完成狀態不一致,故不得依建築法第96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核並無違誤,加上建物所有權狀之主要建材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構造別不同,顯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修建行為,且據原處分機關之檔管資料,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自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86條補辦手續(申請補發建築執照),是訴願人所稱本案應依建築法第9條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非依第25條補辦建築執照一節,核屬誤解,併予指駁訴願駁回」。是以,縱使92年間申請籌設及102年間申請增設檢驗線時,系爭建物符合當時建管規定,惟 因系爭建物嗣後經過變更及修理,故基隆市政府依其109年4月16日現勘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實無違誤。被告據基隆市政府所為認定,進而依代驗合約第29條第1款約定作成 停檢通知,亦屬有據。 ㈣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係指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該行政處分即生形式確定力。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已生拘束處分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此即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就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1號判決所明示,效力之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發生確定形式確定力為要件。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未以「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為依據云云,顯係誤解形式確定力之內涵,亦未慮及行政處分之效力不以行政處分發生確定形式確定力為其要件之行政法基礎法理。故原告主張皆屬無稽,顯不可採。㈤由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可知,被告已告知基隆市政府函文之 內容,且通知停檢函說明三亦提及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業 已送達原告,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揭露基隆市政府函文之情形,且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猶仍指摘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是依據基隆市政府於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所為認定作成通知停檢函,且基隆市政府於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內就系爭建物為程序違建之認定亦已生形式確定力,故通知停檢函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裁量界線、違反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以及僅以基隆市政府函文為依據之違法可言。 ㈥原告主張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未經撤銷廢止,故被告不與原告締結110年度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已侵害其權利云云。然「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是否經撤銷廢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締結110年度汽車委檢合約係屬二事,原告所為主張,實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逾越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顯見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汽車委託檢驗合約之基本事項,並不排除 被告基於職權及行政任務之目的,於汽車委託檢驗合約內記載其他約定,且代驗合約亦係經原告同意內容始簽訂,故代驗合約第29條約定並無原告所稱無效情事,至為灼然。 ㈧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簽訂110年度之委託檢驗契約逾越停檢通 知之範圍且未有法律依據云云。惟原告並未指出被告負有續訂契約義務之法令或契約依據為何,且由代驗合約第2條有 關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可知,原告受託辦理檢驗本即有期間之限制,於代驗合約有效期間屆至後,並不當然得以續約,被告仍有選擇締約相對人之選擇自由。原告所為主張無異於強制締約,惟原告並未指出強制締約之法令或契約依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與其締結110年度及111年度之代驗合約云云,確屬無據,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依檢驗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訂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之權 利,被告並無選擇不續訂之權利云云。惟按檢驗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僅係規範得簽約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之資格,並未當然賦予應委託其辦理汽車檢驗之法律地位,此觀代驗合約第2條有關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原告受託辦理 檢驗本即有期間之限制,故於代驗合約有效期間屆至後,並不當然得以續約,被告仍有選擇締約相對人之選擇自由即明。是以,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與其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之權利,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另原告就其損害數額之主張,係以每日可驗車輛數為據,然可驗車輛數與實際預期之車輛數不同,原告亦未證明、每日3條檢驗線均 得足額檢驗,且就110年度部分,原告與被告間無汽車委託 檢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根本不得進行檢驗,遑論有所損害。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金額為真,故原告請求實屬無據,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代驗合約,以系爭建物作為代驗廠並逐年換約,迄108年間,系爭建物被檢舉並為基隆市 政府認屬違章建築,被告限期通知原告改善無著,遂以系爭函通知自109年12月31日起停止委託代驗業務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9頁)、代驗合約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109年4月16日會勘紀錄(答辯狀所附件卷,以下稱為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109年6月17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基隆市政府109年6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21頁)、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3頁)、通知改善函(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告109年8月5日安字第1090805001號函(原處分 卷第27頁至第28頁)、基隆市政府109年11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37頁)、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 告109年11月24日安字第1091124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1頁 )、通知停檢函(本院卷第11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有受委託檢驗權利,被告應與其續訂代驗合約,並否認系爭建物業經基隆市政府以行政處分認定係違章建築,且被告僅以系爭函停止委託代驗,並不影響新約之訂定,蓋訂定後仍得續為停止,被告拒絕與原告續訂新約,侵害其檢驗權利,為此請求判決確定兩造間委託代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賠償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續訂新約的 義務,並以系爭建物確經建管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相關法令而屬違章建築,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應予審酌者,當為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主張被告應續訂新約的義務,故兩造間委託代驗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且因此應賠償給付其聲明第2項所 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1項認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兩造間109年12月31 日起停止代驗之委託,其後兩造間則未續訂有新約,均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負續訂新約之義務,且縱停止代檢工作,契約依然存在等情,請求確認兩造間委託代驗之契約關係存否,既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爭執影響原告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之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為有確認利益。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規定:「(第3項)汽車修理 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第6項)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 、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未依第6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 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⒉行為時檢驗實施辦法,其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63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依 法辦妥公司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汽車、機車修理之汽車、機車修理業,或領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站,得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受委託辦理汽車、機車定期檢驗:一、土地總面積在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汽車修理業得申請大型車檢驗或兼辦大、小型車檢驗。逾一條檢驗線時,每增設一條檢驗線,大型車應增加600平方公尺,小型車應增加300平方公尺。二、土地總面積在544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1600平方公尺之 汽車修理業得申請受委託辦理一條小型車檢驗。三、加油站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一條小型車檢驗,其專供檢驗場所應符合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外,面積並應在400平方公尺以上。檢驗場所應與儲油槽區、加油區 及卸油區區隔6公尺以上。四、機車修理業其專供檢驗場 所面積在60平方公尺以上,得申請機車檢驗。(第2項) 前項第三款,加油站申請受委託辦理小型車檢驗,其專供檢驗場所面積標準,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報經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第3項)第一項各款,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辦理汽車、機車定期檢驗籌設或會勘時,業者應出具當地加油站主管機關(修理業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當地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單位審查或會勘後同意之證明文件。」第7條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製造業申請受委託辦理申請牌照檢驗之業者,應經當地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並將實施日期報請交通部備查後,方得辦理受委託檢驗。汽車、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受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經當地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合格後,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方得簽約委託辦理。」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款規定:「(第1項)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2項)前 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及第 17條規定:「(第1項)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廢止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時,並應廢止其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第2項)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違反本辦法 之處分規定,應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中明訂之。」 ㈢被告並無與原告續訂110年度代驗合約之義務: ⒈查兩造所簽訂之109年度代驗合約,其第2條「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明白約定該契約屬一定期性契約。至於契約期滿是否或如何續約,則並無任何約定。 ⒉該契約第2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基地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規定完成改善,改善結果需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並送甲方備查,未將該管主管機關核可之改善結果送甲方備查者,乙方應停止其代檢工作,並至該管主管單位核可後,始可恢復代檢業務:一、有違章建築並經建管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相關法令者。二、違反消防法規並經消防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相關法令者。」查: ⑴按所謂「違章建築」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 授權而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其第2條定義為「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查基隆市政府所屬機關與兩造等於109年4月16日就系爭建物涉及建築法用途一案現場會勘,結論:「本市七堵區俊賢路3號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經查本(基隆市政)府檔管資料確實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李長榮公司)、使用人(原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基隆市政府109年4月24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90218346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且於會勘後,再以109年6月17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118182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違章建築(原處分卷第19頁),經基隆市政府以109年6月2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123096號函覆稱「…案址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查本府檔管資料確實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故依前開規定,無使用執照即 屬違章建築。」(原處分卷第21頁);另一方面,基隆市政府且於同月19日以基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 辦手續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3頁),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長榮公司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系爭建物,應 限期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 規定通報拆除等語。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經建管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前揭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法令,已堪認定。 ⑵被告亦於109年7月20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90143785號函通知原告依代驗合約第29條規定,於文到後30日內依規定完成改善,有該函文卷內為憑(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業已踐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要求。 ⒊原告雖以其有「受委託檢驗權利」,並質疑系爭建物之違建認定,另主張109年度委託檢驗合約牴觸檢驗實施辦法 而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公路法第63條3項「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 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言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及檢驗實施辦法第 7條第1項「汽車、機車製造業申請受委託辦理申請牌照檢驗之業者,應經當地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並將實施日期報請交通部備查後,方『得』辦理受委託檢 驗。汽車、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受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經當地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合格後,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方『得』簽約委託辦理。」 規定,均明確規定受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者,僅具備受委託辦理汽車檢驗的資格而「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原告主張歷經該辦法所定申請籌設、第1次會勘、准予籌設、籌設完竣、申請審查、第2次審查、審查合格、核發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等行政程序,已經取得「受委託檢驗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又爭執系爭建物92年間申請籌設,及102年間申請增 設檢驗線時,會勘均未被認定違建云云。經查,原告申請籌設代驗廠時,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27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110134號函載稱「經查依所附資料記載該建物(指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51年8月,資料距今年度已久,且民國55年11月10日前本局 並無使用存根資料,以致無法查辦……」等語(本院卷第 297頁),對照被告辦理原告申請籌設案於92年7月23日之會勘紀錄表亦記載「無建物使用執照,以基隆市政府91年11月27日91基府工管字第110134號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可見92年間申請籌設時,對於系爭 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並無積極認定,僅有「無使用執照」之記載。迄102年間為增設檢驗線之會勘,則有「⒈ 本案依102.10.25基府都建參字第1020183189號函,建 築完成日期為51年8月,早於本府使照核發。另按建物 所有權,係符合用途。⒉無違章建築。」等記載(本院卷第305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曾被認定非違章建築 ,並非無據。惟基隆市政府於109年再度會勘後,乃認 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亦如前述,不問基隆市政府先後不同認定之原因為何,系爭建物現既經基隆市政府認屬違章建築,原告再持102年間會勘結果否認,即無可 採。 ⑶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代驗合約與檢驗實施辦法牴觸而無效云云。按「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二、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三、受理檢驗之車輛數。四、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六、委託檢驗期間。」,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此對 照代驗合約約款,第3條即為「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 ,第10條、第17條、第22條為「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第5條為「受理檢驗之車輛數」,第19條至第21條為「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 ,第26條至第28條為「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第2條 則為「委託檢驗期間」,並無未依檢驗實施辦法訂約之情,原告主張代驗合約未載明檢驗實施辦法所定之事項,顯有誤解 。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109年度代驗合約既明文約定有效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且無屆期應另訂新約或其他延伸合約效期之約款,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屆期自動續約之合意;被告以系爭建物經建管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章建築之違反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經限期通知原告改善無著,遂以系爭函停止原告代檢工作,與代驗合約第29條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爭執有「檢驗權利」,主張被告應有續訂110年度新約義務云云,則非可取。又原告既無主張兩 造間代驗契約關係於110年1月1日起依然存在之法律上基礎 ,其以被告停止代驗工作迄今致生驗車收入損害20,499,191元,亦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上述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代表人江澍人(所長)、曹○煌(副所長)、何○霖(課長)、陳○盈(前課長)、梁○榮(股長)、陳○ 煌(前股長)及黃○勇(承辦人),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