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許善行、新北市政府、侯友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善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8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0年1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原告所提供109年11月至12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 ,並根據原告於受檢時之陳述,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藍○淇(11月18日)及高○珊(12月11日),單日工時逾12小時法定上限。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10年2月26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15155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命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送達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所載之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中和民富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10年3月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算30日,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訴願期間原應至110年4月4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日為星 期日,且翌日(110年4月5日)逢清明節補假,應順延至110年4月6日(星期二),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原告卻遲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可閱覽卷宗第9頁)。是原 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則勞動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3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王○姿電話提出訴願請求,並表示訴願書將於110年4月12日寄出等語。惟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訴願應以書面為之,縱如原告所言,其曾在電話口頭表示將寄送訴願書,因不符上開法條規定,難認係合法提起訴願。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