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奇宣 賴家偉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29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府警保字第11030742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模擬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370-13-22、370-13-23、370-13-30及370-13-33;下稱系爭槍枝)。經查,系爭槍枝進口之 市價共計約為896.35歐元(約新臺幣30,117.36元;計算式 :896.35×33.60=30,117.36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槍枝於DENIX官方網站之售價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8頁)。是原處分沒入系爭槍枝,合計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 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