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阿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阿朝(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陳木欽(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允 李淑萍 參 加 人 陳萬鐘(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陳木金(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陳萬城(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陳金聰(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呂金環(即陳阿全之繼承人) 陳英裕(即陳阿全之繼承人) 陳玫華(即陳阿全之繼承人) 陳施妤(即陳阿全之繼承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參 加 人 王業 王小喬 黃曹純貞 曹鳳英 曹翠峯 曹陸瑛 曹永功 康伯智 康繼仁 康亞玲 康季芬 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葉春和(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鐘、陳木金、陳萬城、陳金聰、呂金環、陳英裕、陳玫華、陳施妤、王業、王小喬、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曹永功、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緣原告與參加人陳萬鐘、陳木金、陳萬成、陳金聰、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定石及陳阿全(嗣於110年1月間死亡,由參加人呂金環、陳英裕、陳玫華、陳施妤繼承)等8人(以下合稱 為承租人),就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忠義段692、695、842、843、845、846、847地號等7筆耕地(除845、847地號土地為權利範圍全部外,其餘係部分出租,以下合稱為系爭耕地),與參加人王業、王小喬、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曹永功、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等11人、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出租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字號:民地大約字第44號,以下稱為系爭租約)關係。系爭耕地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經變更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多次協調終止耕地租約未成,就終止後之補償金額亦未能達成協議。經被告以109年5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9012912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總額為新臺幣1億3,621萬7,508元 ,因承租人未領取該補償費,經出租人依法提存後向被告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09年7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90167584號函(以下稱為終止租約處分)准予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不服終止租約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承租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業於111年8月11日判決駁回承租人之訴確定),嗣 承租人又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32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2人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2人與參加人陳萬鐘、陳木金、陳萬城、陳金聰,及 被繼承人陳定石(109年12月30日死亡)、陳阿全(110年1 月11日死亡)原為系爭耕地之共同承租人,陳定石、陳阿全死亡後,分別由原告2人與參加人陳萬鐘、陳木金、陳萬城 、陳金聰、呂金環、陳英裕、陳玫華、陳施妤繼承,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終止租約補償應合一確定。另原處分係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參加人王業等11人與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耕地為共同出租人,本件裁判結果亦可能致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