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從前股份有限公司、胡新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從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新致(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3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107條第1項第5、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倘當事人起訴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或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受當事人合法代理之委任書,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且其提出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記 載正確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檢具訴願決定書,原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於起訴狀簽章,雖有由載明為代理人之王仲軒律師簽章,惟未依同法第50條規定檢附委任書而代理權有欠缺,因上開起訴法定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1月8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次若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所欠缺,即非合法訴訟代理人,無權收受送達,是以行政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裁定,應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始克合法。本件具狀起訴之王仲軒律師非合法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起訴狀亦未經指定為送達代收人,自無權收受送達,本院乃向原告本人即其公司所在地為送達,該補正裁定於110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代表人亦於110年12 月9日領取在案,有郵件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僅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猶迄未補正原告及代表人簽章之起訴狀,或訴訟代理人受合法代理之委任書,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有本院審判系統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