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譚欣儀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黃詩晴 沈鉑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訴外人陳聖奇擔任負責人之玩 居食堂(下稱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至108年4月1日 退保,曾領取107年5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並於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及以108年4月1日 非自願離職事由,領取108年4月23日至108年10月19日期間 計6個月失業給付在案。案經被告查核,以原告非投保單位 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投保單位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1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370131號函(下 稱「131」號函)核定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僅退還墊償提繳費新臺幣(下同)40元,原受理原告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予以註銷;復以109年11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370133號函(下稱「133」號函)核定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給付,前領取107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計6個月津貼78,606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另以109年11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370134號函(下稱「134」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 予給付,前領取108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共6個月 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99,972元應退還被告銷帳。(「131」號函、「133」號函、「134」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2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519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 審定)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被告未盡職責查證釐清,陳聖奇已到庭說明領薪為現金,員工出勤表已丟棄。原告與陳聖奇已有勞資爭議在先,陳聖奇出具的員工發薪紀錄何以確認為真實?有無薪資所得申報與本案無關,請被告調出玩居食堂發薪紀錄所記載之領薪人員是否都有薪資所得申報?若被告未依職權查證,給出的證據與理由不充足,不存在原告舉證問題。證人陳君明到庭承認與陳聖奇很熟,是否因此作出有利陳聖奇之證詞或不清楚始末說出不理性證詞有待商榷。並聲明:請求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6日新北勞業字第1091472906 號函附該局109年6月8日勞動檢查紀錄,玩居食堂負責人陳 聖奇稱李俊毅要求該單位幫其配偶即原告加保,惟原告非該單位僱用的勞工。被告於109年9月9日及109年11月18日共2 次派員訪查玩居食堂,陳聖奇均稱原告非該單位員工,係應李俊毅要求為原告申報加保,保費從薪水扣,自無原告之出勤紀錄供稽,並提供樂芙義式廚房(即玩居食堂對面商家)負責人陳君明聲明原告未在該單位擔任職務之證明佐證。玩居食堂並無原告領薪之記載紀錄,亦無申報原告薪資所得。原告迄未能提供受僱於玩居食堂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被告是以原告並非玩居食堂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而作成原處分,原告則主張確實有在玩居食堂提供勞務領取薪資。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是玩居食堂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㈠、相關法令: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 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 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2、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 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 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 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 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5、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至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 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 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則並未將認定事實之瑕疵排除在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玩居食堂曾於106年10月23日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至108年4月1日退保,期間原告申請107年5月21日至107年11月21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投保,被告已給付6個月 育嬰留職津貼78,606元,經扣除育嬰留職續保期間已繳保險費266元後,尚有78,340元。原告又以於108年4月1日自玩居食堂離職,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發給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含扶養眷屬未成年人李○○1人加計10%計 算)之6個月失業給付95,478元,並補助108年5月至108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4,494元,合計99,972元(計算式:95,478元+4,494元=99,972元)。惟由於原告並非玩居食堂僱用 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未曾因給付勞務而自玩居食堂領取工資,玩居食堂也沒有任何給付工資給原告的證明,也沒有足以證明原告有上班工作的紀錄,陳聖奇的記帳本只記載原告配偶李俊毅領取薪資並扣除原告及其未成年女兒之保險等費用,並未有任何發給原告薪資之紀錄,原告也無法提供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曾經有受僱於玩居食堂提供勞務並領取工資,被告遂以「131」號函將「原告之被保險人 資格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1日取消。」「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7年5月21日至107年11月21日)繼續投保, 已予註銷。」,被告並以「133」號函將原告的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改核不予給付,已領6個月育嬰留職津貼尚欠78,340 元請原告退還銷帳,以及以「134」號函將原告申請失業給 付案以不符請領規定而核定不予給付,已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99,972元請原告退還銷帳等情,業據玩居食堂負責人陳聖奇、證人陳君明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6月8日(原處分卷第2-3頁)、109年7月3日玩居 食堂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陳聖奇記帳簿( 原處分卷第7-29頁)、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109年9月18日109保新北辦字第2434號書函與玩居食堂之說明(原處分卷 第50-55頁)、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165頁)、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5-231頁)、「131」號函(原處分卷第71-75頁)、「133 」號函(原處分卷第76-77頁)、「134」號函(原處分卷第78-80頁)、投保名冊查詢作業(訴願卷第70頁)、玩居食 堂勞工保險資料(訴願卷第69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訴願卷第71至72頁)、育嬰明細資料(訴願卷第73 頁)、被告107年5月31日保普核字第107078036925號函(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8年5月2日保普核字第108071124553 號函(本院卷第69頁)、被告108年6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8071165648號函(本院卷第71頁)、被告108年7月12日保普核字第108071198476號函(本院卷第73頁)、被告108年8月8 日保普核字第108071226607號函(本院卷第75頁)、被告108年9月5日保普核字第108071256461號函(本院卷第77頁) 、被告108年10月15日保普核字第108071297831號函(本院 卷第79頁)可參,經核相符,可知被告認定原告並非玩居食堂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確實有在玩居食堂工作之事實,原告與陳聖奇有勞資爭議在先,原告在職期間確實沒看過記帳本,領薪方式都是現金,打卡紀錄都在雇主方面,被告訪查時原告已非在職員工,在這樣情況下確實無法提出曾經任職之證據。且原告與李俊毅都沒領過玩居食堂的扣繳憑單,整個玩居食堂員工都沒有扣繳憑單,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未受雇於玩居食堂的部分。惟查, 1、依陳聖奇所製作之記帳本、投保名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育嬰明細資料與證人陳聖奇之證述互核 可知,玩居食堂自106年5月15日起僱用李俊毅,是接替當時離職的工作人員「阿德」,李俊毅最初底薪28,000元,因李俊毅當時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所以陳聖奇每月貼補勞工保險費1,000元給李俊毅。之後在106年10月時,玩居食堂開始從李俊毅薪資扣除原告的勞保費、健保費,因為當時李俊毅要求陳聖奇幫原告加保,陳聖奇在玩居食堂未僱用原告的情形下,仍同意自106年10月23日起同時將李俊毅與原告加入玩 居食堂之勞保與健保,並且在106年12月開始從李俊毅薪資 扣除李俊毅與原告的女兒的健保費用,惟由於原告並非玩居食堂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所以記帳本並沒有原告領取薪資的任何記載。 2、證人陳君明為玩居食堂斜對面之樂芙義式廚房負責人,除了在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調查階段,已明確陳稱「本人陳君明是樂芙義式廚坊負責人,可以證明譚欣儀沒有在玩居食堂擔任職務,因本人下班後常常會到玩居食堂用餐,也在當地開業,上列確實無訛特此證明」等語,並蓋用樂芙義式廚房的印章、陳君明印章,且有陳君明的簽名、手機號碼與身分證號碼,有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109年9月18日109保新北辦字第2434號書函可參(原處分卷第55頁)。陳君明並於本院證稱「因對面玩居食堂老闆遇到這種問題,我想說可以幫助他解決這個問題,就幫他作個證,陳聖奇問我能否替他作證,我說可以替他作證。」、「就幾步路而已,我們店右斜前方馬路就是他們。」、「因為李俊毅以前在那邊上班,譚欣儀偶爾會到他們店裡。是有一次下班喝酒去玩居食堂吃飯時知道的。我知道李俊毅曾是玩居食堂員工。有看過李俊毅在玩居食堂工作過。我平均一個星期有1次到3次去玩居食堂,因為我愛喝酒,我去的時間差不多晚上10點到12點多,我晚上9點營業結束,10點收完後會過去玩居食堂喝。我沒有看過譚欣儀在玩居食堂工作。」、「剛開始李俊毅在那邊上班的時候還沒有,到後期好像有小孩的時候,譚欣儀會帶小孩一起到店裡。」、「因為我們店看過去就看得到,我們就斜對面馬路而已,只要一開門就會看到對面玩居食堂的情形,每天都看得到,我們正對面是公園,右前方就是玩居食堂,我在店門口就看得到,全部看得很清楚。」「(法官問證人陳君明:你如何判斷譚欣儀有沒有在玩居食堂工作?)證人(陳君明):因為我在那邊用餐後,跟老闆認識差不多也5年多了,很清楚知道他有幾個員工。」且陳君明與陳聖奇分別經營的兩間餐廳於107年4月底一起至沖繩舉辦員工旅遊,有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129-130頁)。綜上可知,陳君明與陳聖奇熟識,所經營餐廳就在玩居食堂斜對面,常至玩居食堂用餐,對於玩居食堂的員工情形有所知悉,因此,陳君明證稱原告並沒有在玩居食堂擔任職務等語,應屬可採。 3、至於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訴願卷第55頁),玩居食堂投保名冊查詢作業(訴願卷第70-73頁),雖顯示李俊 毅與原告在玩居食堂的到職日均為106年10月23日,投保薪 資均為21,009元,又依據原告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告是從106年10月23日加保至108年4月1日退保,李俊毅亦到庭證稱原告的薪水應該跟李俊毅分開算,原告是106年10月 底左右到職,所以106年11月有領薪水,夫妻兩人一起上班 ,有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0-164頁 ),原告並請其友人黃韋中出具說明1紙略以:曾聽原告說 過在安坑居酒屋打工,確切日期不太記得,大約2、3年前(原處分卷第88頁)。然陳聖奇對此則證稱是李俊毅要求幫忙把原告加保在玩居食堂裡面,原告的勞健保費則從李俊毅薪資中扣除,但原告就確實沒有在玩居食堂上班等語,有111 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比對記帳本對於李俊毅任職同時期玩居食堂其他員工的薪資、出勤、扣除費用等記載情形,可知就原告與李俊毅而言,確實只有記載李俊毅的薪資,但沒有原告領取薪資的記載,而是將原告、女兒的勞保費、健保費列在李俊毅薪資項下扣除,且記帳本是逐月連續記載,內容除了薪資以外,還包括例如店積金、中秋紅包、俊毅紅包、安裝透明布(訴願卷第106頁)、玉山銀行(訴願卷第109-110頁)、修冰箱(訴願卷第111頁)、製冰機、紅包、聚餐、靜電器(訴願卷第114頁)、抽油煙機(訴願卷第123頁)等各種不同的支出項目, 因此難認是陳聖奇刻意排除原告薪資而為之記載。而黃韋中之上述說明既然只是從原告方面聽聞之內容,不是黃韋中自己親自見聞的事實,且該紙說明全未提及原告是在玩居食堂工作,也沒有確切期間,就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從客觀證據而言,本件記帳本既然沒有發放原告薪資的記載,就表示原告並沒有為玩居食堂提供勞務而領取薪資,因此難以依據李俊毅之證詞就認定原告是玩居食堂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4、綜上,雖然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玩居食堂投保名冊查詢作業、投保名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育嬰明細資料等資料均顯示原告形式上被記載為玩 居食堂的員工,但陳聖奇在本院告知其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情形下,仍明確證稱是因為李俊毅之要求,於是在玩居食堂未僱用原告的情形下,仍同意自106年10月23日起將原 告申報加入玩居食堂之勞保與健保,是陳聖奇去被告羅斯福路辦公處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以及記帳本 全無原告領取薪資之紀錄,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有在玩居食堂受僱提供勞務的客觀證據,而原告主張有在玩居食堂工作,其就工作事實之舉證應該並不困難,原告卻仍無法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等情,本院實在難以認為原告有受僱於玩居食堂的事實。因此,原告各項主張經核並無可採。又131號函涉 及玩居食堂及李俊毅的部分,經核並未對於原告發生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5、本件被告是在109年11月2日作成原處分,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是在109年6月8日進行勞動檢查,109年8月6日將查得資料提供給被告,被告又在109年9月9日、109年11月18日派員查訪玩居食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6日新北勞 頁字第109147290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8日勞 動檢查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7月3日勞動檢查紀錄 (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109年9月18 日109保新北辦字第2434號書函與資料(原處分卷第50-60頁)、被告所屬新北市辦事處109年11月19日109保新北辦字第3120號書函與資料(原處分卷第143-146頁),被告查明原 告並未受僱於玩居食堂,原告卻仍由李俊毅向陳聖奇請求將原告作為玩居食堂員工予以投保,原告進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繼續投保、失業給付等,均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自得將原作成之違法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且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仍在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內。 六、從而,被告查明原告並未受僱於玩居食堂,陳聖奇僅因李俊毅請求而就原告並未受僱於玩居食堂的重要事項向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告知其並未受僱於玩居食堂,卻仍同意由玩居食堂以不正確資料為其加保,進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繼續投保、失業給付等,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被告在2 年除斥期間內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淑盈